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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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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 (民国84年) 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5日(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5日
2000年2月2日
公布于民国89年2月2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4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9年(2000年)2月4日至今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63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条
增订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回复戒严时期人民受损之权利,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戒严时期之起讫期间)

  本条例所称戒严时期,台湾地区系指自民国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严之期间;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系指自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严之期间。

第三条 (各种资格回复之申请)

  人民于戒严时期,因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裁判确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诉、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而丧失或被撤销之下列资格,有向将来回复之可能者,得由当事人申请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处理之,其经准许者,溯自申请之日起生效:
  一、公务人员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之资格。
  二、任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公职人员之资格。
  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之资格。
  四、为抚恤金、退休金或保险金领受人之资格。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并应依申请为考试及格证书及执业证书之补发。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请,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属于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丧失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任用资格者,得依现行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任用法律再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
  属于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领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务人员、教育人员或其遗族丧失退休或抚恤给与领受人资格者,得向原服务机关提出回复领受人资格之申请。原服务机关应依现行公务人员及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法律予以查证核转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申请权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自该申请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四条 (没收财产之请求发还)

  戒严时期人民因内乱、外患罪被没收财产者,于受无罪判决确定后,得请求发还;如不能发还,应以适当金钱补偿之。

第五条 (受有罪判决之自白)

  戒严时期人民因犯内乱、外患罪而受有罪判决,有关被告之自白必须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经更新调查不得作为另案犯罪之唯一证据,或不利第三者之资料。

第六条 (请求国家赔偿)

  人民于戒严时期因犯内乱、外患、惩治叛乱条例检肃匪谍条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所属地方法院准用冤狱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一、经治安机关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迳行释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于不起诉处分确定前受羁押,或不起诉处分确定后未依法释放者。
  三、于无罪判决确定前受羁押或刑之执行,或无罪判决确定后未依法释放者。
  四、于有罪判决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后,未依法释放者。
  前项请求权,自本条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六条之一 (出具相关文书)

  人民依本条例声请受损权利回复或金钱赔偿,应提出可供查证之方法,其出具之处分书、判决书或相关文书,不以正本为限。

第七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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