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1258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25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25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25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4年4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8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審判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聲請繼續審判 (參照院字第八四三號解釋)。

  (二)委任狀上只有「悉依法定」或「進行訴訟」等字樣,并非特別委任,自不得認有代為和解之權。

  (三)無訴訟代理權者所為之和解,自不生效。

  (四)和解無效之聲明,法律上并無期間之限制 (參照院字第一二二零號解釋)。

  (五)無訴訟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於審判終結或和解成立後,得因本人之承認,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六)和解因代理權欠缺而撤銷,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訴法第八十九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