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5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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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4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86 頁 | |
(一)審判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聲請繼續審判 (參照院字第八四三號解釋)。
(二)委任狀上只有「悉依法定」或「進行訴訟」等字樣,并非特別委任,自不得認有代為和解之權。
(三)無訴訟代理權者所為之和解,自不生效。
(四)和解無效之聲明,法律上并無期間之限制 (參照院字第一二二零號解釋)。
(五)無訴訟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於審判終結或和解成立後,得因本人之承認,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六)和解因代理權欠缺而撤銷,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訴法第八十九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