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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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2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8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65、874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444 條 ( 24.02.01 ) |
(一)有抵押權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其他債權人,在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竣以前,請求參加分配,確能證明其就同一不動產亦有抵押權,若在已施行登記之區域,均未依法登記(舊法),則抵押權不生對抗效力,其他債權人自可按其賣得價金,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平均分配。
(二)抵押權之登記,在法律上并無期間限制,苟取得抵押權之債權人,就其抵押標的物請求查封拍賣,於其他債權人,對於該標的物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之訴,在未經第二審辯論終結以前,已為抵押權之登記,自仍應生登記之效力 (參照十八年上字一零七一號、十九年上字二一八一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