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4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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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3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04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85 條 ( 19.12.26 ) |
甲工廠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向乙借款,以廠內之機器對乙設定質權,已將機器移轉歸乙占有後,又另由甲出立借用書據向乙借用該機器,此際占有之誰屬,應視其事實上管領之力屬於何方為斷,如因甲使用之故,由甲占有該機器,而乙已失其事實上管領之力,則依民法第八八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質權之效力,自不存在,若甲雖使用該機器,而其事實上管領之力仍在於乙。(即仍由乙直接占有),則與其質權之效力,自無影響。至乙對甲訴請返還質物後,又併請清償借款,即係訴之追加,其審判費用,應按借款之數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