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88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89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89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6月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12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63 條 ( 24.02.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之上訴利益,來電所稱情形,依同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五百元,自不得因一、二兩審按照先年買契所載價額計算不逾五百元,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