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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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6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12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63 條 ( 24.02.01 ) |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之上訴利益,來電所稱情形,依同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五百元,自不得因一、二兩審按照先年買契所載價額計算不逾五百元,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