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3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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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7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42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142、149、249、441 條 ( 24.02.01 ) |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既明定公示送達依聲請為之,則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條情形外,雖無聲請之人,亦不得依職權為之。
(二)上訴狀不能送達於被上訴人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或為公示送達之合法聲請,不遵行者,法院應認上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法院書記官對於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通知,而上訴人不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雖該訴訟事實上不能進行,究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合法上訴後,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均不明者,訴訟既屬無法進行,自不得為如原電所稱之處置。
(四)第三審法院囑託送達之文件,因當事人一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從送達時,受託法院不得逕依他造之聲請,准予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