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9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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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11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85 頁 | |
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綱領第四條,固規定各種人民團體之成立,均應先經政府之許可,惟此所謂政府,非專指縣政府而言,律師應於地方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既為律師章程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律師公會之成立,即無須先經縣政府之許可,至律師公會應受中國國民黨之指導,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監督,關於抗戰動員工作,並受軍事機關之指揮,已於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綱領第十一條,律師章程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縣政府對於律師公會,自無監督指揮之權。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據湖南省政府二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呈稱。據桂陽縣縣長胡濟石刪代電呈稱。查縣律師公會係屬自由職業團體。依照人民團體組織方案應受縣政府之監督。鈞府前頒縣政府對地方團體行文劃一辦法第二條內載。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以令行之。惟律師公會之組織是否另有特別法令規定。當地政府有無直接監督指揮之權。未敢臆斷。理合電請核示祇遵。等情。據此。查律師公會之組織。依二十年三月廿八日司法院第一五一號解釋內載。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惟應依人民團體組織方案。具備章程及會員名冊。呈報當地高級當部核准等語。基此認定。是律師公會。除受主管官署及當地高級當部之監督指揮外。無受當地縣政府監督指揮之明文。又查本年六月二日國民政府公布人民團體組織綱領第四條規定。各種人民團體之成立均應先經政府之許可。是律師公會既係人民職業團體。又應受當地政府之監督指揮。究竟當地縣政府。對於律帥公會。有無直接監督指揮之權。事關法令疑點。本府未敢擅專。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察核示遵。等情。據此。事關法令疑義。相應咨請貴院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