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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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12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91 頁 | |
前經濟部會同交通部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二條第二項指定重要商業之種類時,如僅將民船業指定為一類,即不得因民船所運輸之貨物種類不同,再行分類,各別組織同業公會,載鹽長船既與其他民船同屬民船業,自不能獨立組織同業公會。至民船業同業公會監督機關,航商組織補充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應即依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