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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4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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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4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4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2年7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1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1、153421842、911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原呈所稱之杜頂,係支付頂價於土地所有人以為買受永佃權之價金,而由土地所有人為之設定永佃權。原呈所稱之活頂,是否隨有押租契約之租賃契約,應視租金數額是否足為該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之對價定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土地全部出租,如不收取頂價,每年至少可得租金若干,客觀上自有一定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數額,依訂約時情形低於此標準者,其租金僅足為該土地一部分使用收益之對價,其他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係因支付頂價而取得之,其頂價應認為典價,該契約即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 (參照院字第二一三二號第二二八七號第二二九○號解釋) ,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數額如已達此標準,則其授受之頂價為擔保承租人債務之押租,該契約即為隨有押租契約之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耕地出租人不得收取押租,該契約關於押租之部分,自屬無效。至於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決之,倘依具體情事可認出租人有除去押租部分,亦可成立契約之意思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原呈所稱杜頂或活頂之承頂人輾轉相頂,其契約內容如何,雙方與土地所有人之關係如何,所稱大業小業大皮小皮大賣小賣田皮田骨,其發生原因及其相互關係之詳情如何,均欠明瞭,無從解答。

聲請書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高等第二分院院長鄭澧呈稱。「本院辦理民事案件發生疑義兩點。應請解釋。縷陳如左。(一)查院屬東陽義烏等縣習慣上之所謂頂。即當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額之頂價。及每年應納之佃租。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為耕作之權。可分為活頂與杜頂兩種。而活頂又有定有期限與未定期限之別。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滿前不得取贖。未定期限者。可以隨時告贖。取贖時應返還頂價。杜頂即絕頂之謂。不許取贖。但無論杜頂與活頂。皆必須支付頂價。並必須向業主(即所有權人)繳納佃租。其與典不同。即在應否繳租之一點。蓋一則除支付頂價外。仍須交租。一則已出典價。無庸交租。此其區別之最重要者。然就其須支付頂價並約定可以取贖之點言之。除杜頂不許取贖外。則又與典相類似。且業主(即所有權人)將土地出頂後。受頂之佃戶即可將其承頂之土地遞相轉頂活頂。如此杜頂亦然。此又與典權之轉典及該與相酷肖。再就其均須支付佃租之點言之。則又與耕作地之租賃契約無別。惟一許輾轉相頂。一則不許轉租。又與耕作地之租賃契約不同。再就杜頂不許贖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之點言之。又與永佃權無別。此種習慣上相涗之頂權。究應如何適用法律。頗滋疑義。本院同人見解紛歧。有主張應認為典權者。此說係以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為根據。然僅按該解釋所謂當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額之金錢。取得占有他人方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權。約明日後他方得以同額之金錢回贖者。不問當事人所用名稱如何。在法律上應認為出典。似係指所有權人與占有該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人間所為之契約。不問其所用之名稱為典為賣。或用其他名稱。祇須合於該解釋所述之情形。即應認為出典而言。已有院字第一五八八號院字第一八九七號解釋。足資參照。並不包括業主僅將土地之耕作權出頂於佃戶。以佃戶與佃戶間將耕作權輾轉相頂之情形在內。附有回贖期限之頂約。若可認為出典。則受頂之佃戶。於頂期滿後經過二年。即可取得頂物之所有權。是直以業主僅將其耕作權出頂。及佃戶與佃戶之間僅將耕作權遞相轉頂之契約。而影響及於業主之所有權。未免蔑視當事人之真意。與實際情形大相背戾。且頂價與典價相較。典價貴而頂價賤。頂價通常不過僅有典價十分之一。若認頂為典。因其經過回贖期間而竟使受頂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一方未免受意外之損失。而他方則享受過分之利益。亦非情理之平。有謂頂之情形不一。應分別活頂與杜頂以為適用法律之標準者。此說謂凡屬活頂。不問是否定有期限。概應認為租賃關係。並應認其支付之頂價為押租性質。因頂價在習慣上原許和抵租息。故不妨認為押租性質。惟杜頂既不許回贖。則應認為永佃權。是說頗與實際情形相*合。究竟如何適用法律。方臻妥洽。應請解釋者一。(二)又查院屬衢縣江山壽昌金華蘭谿等縣有所謂大業小業大皮小皮大賣小賣田皮田骨均屬互相對峙。名稱雖異。而實則同。小業可以自由典賣及抵押或出租與他人。與大業之得以典賣抵押者並無異致。惟小業須向大業繳納大租而已。其與永佃權不同之點。即在一許典賣及出租。一則不許典賣及出租。其與典不同之點。則在一許向大業繳租。一則無庸繳租。一可自典賣。一則祇許轉典或將典權讓與於他人。而無所謂出賣。且典可以回贖。而小業之出賣。則無所謂回贖。惟小業之出典。則仍可回贖。此又其不同庂點也。其與東陽義烏等縣之所謂頂。性質亦復不同。在小業可以自由典賣及抵押或出租。而頂則准許轉頂。在出租無所謂典賣及抵押。此種習慣上相沿之物權。可否參照院字第一七○三號解釋。認為永佃權之處。亦屬不無疑義。應請解釋者二。本院近多此類案件。亟待解決。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查關於頂種田畝取贖夫限疑義。前奉鈞院三十年三月八日院字第二一四五號指令釋示到院。經本院駐紹臨時庭來呈。請變通解釋以資救濟。復由本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七一號呈文轉請鈞院鑒核在卷。迄今未奉指令。茲查該高等第二分院所陳情形。頗與前案有關。理合據情轉呈。仰祈鈞院查核前示併案迅賜解釋。以便分別飭遵。謹呈司法院。浙江高等法院院長鄭文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