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77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257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7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57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9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41 頁 | |
律師公會為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所稱人民團體之一種,除律師法有特別規定外,自應適用同組織法之規定,故縣市政府依同組織法所有對於縣市人民團體之職權,對於律師公會亦得行使之,律師法第十條雖規定律師公會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直接監督,是亦不過就其目的事業之主管官署規定其直接監督機關,非以排斥縣市政府依同組織法所有對於律師公會之職權,此徵之同組織共第二條但書所載,其目的事業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等語,尤無疑義,同組織法與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綱領規定迥異,院字第二○九六號係據詞綱領而為解釋,現已不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