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278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8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8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1月2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4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減刑之案件,祇能將原處死刑減為無期徒刑,原處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無須說明其所減之分數。

  (二)凡數罪併罰應予減刑案件,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執行刑三分之一,係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執行刑者而言,且以所定執行刑中未含有不應減之罪在內者為限,至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宣告多數無期徒刑執行其一時,當然不能適用,自應先依同辦法同條項第一款,將每罪原處無期徒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中遇有應減之罪與不應減之罪互見時,亦應先就應減罪之宣告刑,依同辦法同條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減刑後,再與不應減罪之宣告刑併合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問各種情形均不能逕減原定執行刑三分之一。

  (三)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部分自得予以審酌,並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之限制,已見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

  (四)已於第三點內併予釋明矣。

  (五)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僅於更正執行文書內予以記明為已足,毌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