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15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31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1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1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8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62 頁 | |
衛戍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既有維持治安之責,則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某甲向其誣告某乙妨害秩序、意圖搶劫,應成立誣告罪。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如經確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除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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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8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62 頁 | |
衛戍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既有維持治安之責,則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某甲向其誣告某乙妨害秩序、意圖搶劫,應成立誣告罪。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如經確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除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