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6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4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3 頁 | |
(一)承領官荒人訴請排除他人侵害,而被告抗辯該地實係民業,法院自應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審究該地是否民業,不能僅以承領執照為依據。
(二)查安徽省墾荒條例第八條所載各節,係規定已放官荒清理之標準,若原業主對於承領官荒人出而告爭,提出管業確實證據,自應依照普通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辦理,不受該條戊項之拘束。
(三)已淤成之荒地經人民開墾成熟完納蘆銀,輾轉買賣,且築有圩堤久安無異,僅未報官升科,如行政官廳依職權收為官荒另行發放,乃係行政處分正當與否之問題,法院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