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8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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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91 頁 | |
會計師考試未舉行以前,得為會計師之資格,依會計師條例第三條、會計師審查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應以在會計師條例所定之國內外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之商科或經濟科畢業後,在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會計主要科目二年以上,或在公務機關或有實收資本十萬元以上之公司任會計主要職員二年以上者為限,其在學校授課或在公司辦理會計職務,僅各一年者,不得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