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9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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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01 頁 | |
(一)犯罪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之後,無論是否執行非重要事務,應依該法相當條文處斷,若犯罪在該法施行以前,應依刑法第二條辦理,但果出於被脅迫,應依刑法第二十四條不罰,如盲從則應視其盲從情形,依上開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分別不罰或酌科及酌減。
(二)訴訟中以無關係證據牽強主張所有權,并不成立犯罪。
(三)和誘已滿二十歲之男女,無科刑明文,依刑法第一條應不為罪,若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略誘,或合於第三百十六條之私禁情形,應依各該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