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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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6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68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52、1143 條 ( 19.12.26 ) |
(一)民法繼承編既無宗祧繼承之規定,則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後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除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其所指定之人因權利被侵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而訴爭外,其他親族或卑屬自不得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律所定宗祧承繼而以應代立繼或應繼為詞更為告爭,若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應仍適用其當時之法律(參照院字第五八六號、第七六二號解釋)。
(二)民法親屬編無妾之規定,至民法親屬編施行後,自不得更以納妄為締結契約之目的,如有類此行為,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請求離婚,如妻不為離婚之請求,僅請別居,自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業經成立之納妾契約,或在該編施行後得妻之明認或默認而為納妾之行為,其妻即不得據為離婚之請求,但因此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得請求別居,至妻別居後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若妻無財產或有財產而無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四十八條之情形,均應由夫支付之,倘按時支付而有窒礙時,妻得就夫之財產收益中請求指定其一部以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