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
外觀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6日 |
某甲被訴夥同某乙犯殺人罪,兼理司法縣政府因某甲所在不明,依舊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審判,雖同時因某乙罪嫌不足,依檢察職權處分不起訴,關於某甲部分究已入於審判程序,嗣後該縣成立地方法院,某甲被獲送案,自應逕由刑庭審判,如檢察官再就某甲被訴殺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屬無效,告訴人對於無效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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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6日 |
某甲被訴夥同某乙犯殺人罪,兼理司法縣政府因某甲所在不明,依舊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審判,雖同時因某乙罪嫌不足,依檢察職權處分不起訴,關於某甲部分究已入於審判程序,嗣後該縣成立地方法院,某甲被獲送案,自應逕由刑庭審判,如檢察官再就某甲被訴殺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屬無效,告訴人對於無效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