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65號解釋
外觀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46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5月2日 |
來文所述情形,乙丙等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應負礦業法上之刑責。
全文內容: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司法院復甘肅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電
甘肅高等法院詹首席檢察官覽上年十二月十三日代電悉甘肅高等法院第一 分院首席檢察官所請解釋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來文所述情 形乙丙等未依様業法取得様業權私自採様應負様業法上之刑責合電轉飭知 照司法院辰冬印
聲請書
附甘肅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本院第一分院首席檢察官呈稱「為呈請核轉事查礦業法第一條及第一○八條中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私自採礦者應負刑責云云申言之縱依其他法令或因特別情形如收礦產稅或體恤民生經公家承認自由採礦究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採礦而採礦即謂之私上述規定頗為嚴格例如某甲請採煤礦呈轉主管部核准發給採礦執照載明礦區範圍已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固無疑義而某甲某丙等在該礦區範圍內採煤多年最近亦納煤稅某甲呈請設權時乙丙等反對曾控省府經省府指示辦法迄未遵行始終未領執照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亦無疑義現時發生爭執乙丙等是否私自採礦應負刑責分下列兩說子說鐮業法既明白規定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乙丙等雖採煤多年既未依本法領取執照即未取得礦業權究屬私自採礦至於繳納煤稅與礦業權無涉當然應負礦業法上之刑責丑說礦業法施行後如欲採礦必須領取執照乙丙等所採煤礦已經多年推求採礦之原始遠在前明萬歷年間未領採礦執照不過手續久缺所採之煤又於公家納稅與私自開採之情形微有不同應審核有無權源依民事解決未便令負刑責以上二說未知孰是現有此類案件理合具文呈請鑒核示遵謹呈」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解釋示遵署甘肅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詹世銘叩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