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5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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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22日 |
省立師範學校校長在修正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條文增加第二項以前當選為省參議員者,如未經選舉人於同條例第二十七條期間內訴經法院判決宣告當選無效,自非不得為省參議員,其兼任省參議員縱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就其校長地位予以懲戒,仍不得限定期間,以其未於期間內辭去校長職務即視為辭去省參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