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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民國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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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民國54年) 商品檢驗法
立法於民國59年8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70年8月21日
1970年9月3日
公布於民國59年9月3日
商品檢驗法 (民國65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25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14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2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1, 3, 16, 30, 31, 33條
中華民國 59 年 9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3、16、30、31、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2, 8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1 月 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 4, 7, 8, 10, 11, 27, 28, 3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7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7、8、10、11、27、28、38 條條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87)台經字第 56085 號令公布;除第 38 條外,皆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除第三十八條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64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3至6, 8至10, 12, 13, 17, 28, 31至33, 35, 40至43, 45, 47至49, 52, 59, 60, 63條
增訂第60之1, 60之2, 63之1, 63之2, 64之1條
刪除第6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8~10、12、13、17、28、31~33、35、40~43、45、47~49、52、59、60、63 條條文;增訂第 60-1、60-2、63-1、63-2、6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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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高商品品質,建立市場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及防止動植物疫病、蟲害之傳佈,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左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布種類及品目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第三條

  輸出、輸入國境或過境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應依本法執行之。

第四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於包裝、標貼紙或仿單內,除依國家標準規定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加註其商品名稱、品質、規範,有化學成分者其成分。
  原無前項規定記載之輸入商品,在國內市場銷售者,應由國內銷售者於其包裝、標貼紙或仿單內加註其商品名稱、品質、規範,有化學成分者其成分。
  應施檢驗之商品,不依前兩項之規定,為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輸出、輸入、陳列或銷售。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六條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置檢驗局或委託省(市)政府設置檢驗機構執行之。

第二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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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不得輸出、輸入。

第八條

  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商品其輸往地區所規定之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得經貿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買受者約定之規範檢驗。
  輸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九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外,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輸入國境者。
  三、非銷售之物品,經主管機關准予免驗者。
  四、輸出、輸入國境,未逾主管機關所規定免驗之數量者。

第三章 國內商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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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依左列規定執行檢驗:
  一、定期檢驗。
  二、隨時抽驗。
  前項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
  前項商品於運出場、廠前經檢驗合格者,應於第四條規定之標示內註明檢驗日期及合格之字樣。

第十一條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

第四章 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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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其名稱、類別或檢驗物,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應於到達港埠前,由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驗,非經檢驗或處理確認並無疫病、蟲害者,不得輸出、輸入。但專供學術研究之用,並提供防範辦法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為商品者之疫病、蟲害檢驗,應與本法第七條之品質檢驗一併辦理。
  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如持有輸出國政府檢驗證明文件者,應於申請檢驗時一併繳驗。

第十五條

  載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交通工具,來自動、植物疫區或發現有動、植物傳染病者,除傳染疫病之檢驗,另依有關法令辦理外,在未得檢驗機構許可前,不得進口或將其有關物件逕行卸下。

第十六條

  凡可能汙染疫病、蟲害之動、植物或產品或其他物品,應施行消毒處理;必要時,得為其他安全措施或予銷燬。
  過境動、植物及其產品經發現有感染或散佈疫病、蟲害之虞者,檢驗機構得依職權執行檢驗,並依前項規定處分。

第五章 檢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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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商品檢驗就檢驗機構所在地或輸出、輸入港埠行之,但得經請求就生產場、廠、集散地點執行檢驗。

第十八條

  應報請檢驗之商品,應由場、廠負責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檢驗機構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等級、同型式。
  經產地檢驗而輸出國境者,於運抵港埠裝載以前,並應向港埠檢驗機構報請驗對,非經驗對符合不得輸出。

第十九條

  應施檢驗商品因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場、廠、銷售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者,應依其檢驗所必要之情形,由檢驗機構依商品性質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發還之。但超過檢驗機構規定領回期間者,不予發還,由檢驗機構自行處理之。

第二十條

  凡須經包裝始能保持品質之商品,應依左列規定包裝,並施行包裝檢查。
  一、包裝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應能確保商品品質並耐於儲藏運輸。
  二、同批商品包裝之式樣大小及重量應一致,但畸零數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此項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

第二十二條

  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構應抄附檢驗單通知報驗人;報驗人於接得通知後十五日內得請求免費複驗一次。

第二十三條

  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劃批數者,得聲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餘有效期間為限。

第二十四條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重行報驗:
  一、證書已逾有效期間者。
  二、包裝改變或包裝腐損,足致影響商品品質者。
  三、受水漬、火損或有顯著之毀損形跡者。
  四、標示不符或混雜零亂者。
  五、其他應受檢驗事項有變更情事者。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經申請人申請檢驗、複驗或重行報驗後,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檢驗。
  前項期間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

第二十六條

  檢驗工作除由檢驗機構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將有關檢驗之技術工作,委託有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
  前項受託人之檢驗業務,應受檢驗機構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驗及簽發報告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對國產商品生產場、廠之規模、設備、檢驗制度或品質管制得予輔導改善;其規模、設備、檢驗制度及品質管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者,得於呈准後免除或簡化本法所定之檢驗程序。
  依法領有正字標記之廠商,其實施有效品質管制者,得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前兩項經核准免除或簡化檢驗程序之生產場、廠,仍應受檢驗機構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檢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第一項免除或簡化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檢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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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商品檢驗得徵收檢驗費,其收費率及收費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其費額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三。

第二十九條

  凡應申請人之請求,派員至檢驗機構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時,得依其實際需要加收臨場費。

第三十條

  執行動、植物及其產品疫病、蟲害檢驗時所需之消毒、隔離、留檢、飼養或栽培之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執行疫病、蟲害檢驗,施行消毒等處理支出之費用,由運送人負責繳納。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規定之檢驗費用,由申請人或運送人向檢驗機構所在地公庫繳納。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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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應施檢驗商品之場、廠負責人、持有人、銷售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法第四條關於標示之規定,不服從主管機關所發停止輸出、輸入、陳列或銷售之命令者,或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三項關於標示應行註明事項之規定者,除責令補正外,並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報驗之規定或第二十四條關於重行報驗之規定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為輸出、輸入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而不服從其命令者,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違反本法之規定,逃避檢驗輸出、輸入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運送人拒絕或妨礙檢驗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檢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對於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屬實,受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之命令,而違反該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發給合格證書或證明書後,有羼雜作偽等情事者,除撤銷其檢驗合格證書或證明書外,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經發現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之情形,或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二條之命令者,得扣留、消毒、沒入或銷燬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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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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