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典/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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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卷 債權證券 |
第一編 各種商業債
[編輯](單方商業行為之規範)
在即使僅對一方當事人屬商業性質之法律行為中,所有訂立合同人均受商法之規定規範,但商法中僅適用於商業企業主之規定除外。
(要約之納入)
任何相當清楚之訊息或廣告,如針對所提供或介紹之產品或服務以任何方式或傳媒發布,則對使人發布該訊息或廣告,又或利用該訊息或廣告之企業主有約束力,並成為後來訂立之合同之組成部分。
(習慣)
一、商業企業主在經營其企業時,如彼此訂立合同,則合同當事人受彼等所同意之習慣及彼等之間已有之慣例約束。
二、當事人已知或應知之一切習慣,均視為當事人認為適用於合同或合同之訂立,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為上款之目的,任何慣例或行為方式,如在特定地方或特定商業活動中經常被遵守,以致有理由期待在有關合同內被遵守,則視為習慣。
(若干行為之書面方式之免除)
一、《民法典》要求以書面作出擔保、給付之承諾或債務之承認之規定,不適用於企業主在經營企業時所作出之擔保、給付之承諾或債務之承認。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小企業主。
(連帶責任之規則)
對於因經營企業而生之債務,共同債務人須負連帶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擔保人之連帶責任)
商業債務之擔保人,即使並非商業企業主,亦須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
(商業利息)
一、商業利率為法定利率,但不影響關於確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變動之其他書面約定之適用。
二、如債務人遲延償付商業性質之債,則上款所定之利率須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響特別法之規定之適用。
(有償性)
一、企業主經營企業時,如以第三人名義訂立法律行為或提供服務,有權請求回報,即使未有約定亦然;如屬寄託之情況,則得請求通常之保管費。
二、企業主如提供貸款、墊款或作出其他開支,則亦得自付款日起收取利息。
(拒絕委託之企業主之義務)
一、企業主如擬拒絕與其有商業聯繫之企業主之商業委託,應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只要獲得須承擔之開支之保證,亦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委託人向其寄發之任何貨物,直至該委託人採取措施為止。
二、如委託人接到通知後並無表示,則接到所寄發之貨物之企業主得為貨主將貨物作一般寄存,並可將無法保存之貨物出售或為償付必要開支而出售部分貨物。
三、商業企業主如不履行以上兩款所規定之任一義務,則須賠償對委託人造成之損害。
(委託人之死亡)
為實現與經營商業企業有關之法律行為而作出之委託,只要該企業繼續經營,並不因委託人之死亡而消滅,但不影響受任人或繼承人撤銷委託之權利。
(注意之義務)
在履行因經營商業企業而生之債務時,債務人有義務以善良商業企業主之注意行事。
(種類之債)
如因經營商業企業而生之債僅以種類物作為給付標的,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不低於質量中等之物。
(出賣物之寄託)
一、商業企業主因經營企業而作不動產買賣時,如買受人拒絕受領所買之物,或不到場受領所買之物,出賣人得按《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為買受人將該物寄託,費用由買受人承擔。
二、出賣人應立即就已作出之寄託向買受人作出通知。
(因買受人不履行之強制執行)
一、在上條所指買賣情況下,如買受人不支付價金,出賣人得為買受人再將物出售,費用由買受人承擔。
二、如按一般規定透過從事拍賣之企業再出售,出賣人有義務及時將再出售之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買受人。
三、如屬易變質之物,出賣人得透過個別交易將之出售,並立即通知買受人。
四、如再出售所得價金不足以償付約定之價金及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失,出賣人有權請求買受人支付差額;如所得價金超過約定之價金及出賣人所受之損失,差額歸買受人所有。
(因出賣人不履行之強制執行)
一、商業企業主為經營企業而彼此進行可替代物之買賣時,如出賣人不履行義務,買受人得立即將該物買入,費用由出賣人承擔;並須立即將買入一事通知出賣人。
二、如約定價金不足以償付買入時所作之開支及所受之損失,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支付差額。
第二編 寄售合同
[編輯](概念)
寄售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將一個或多個動產交付他方,而他方於約定期間內不將之返還時,須支付有關價金之合同。
(返還不能)
物之受領一方如不能返還與受領時相同之物,即使原因不可歸責於物之受領一方,亦不獲免除其支付價金之義務。
(對物之處分)
一、物之受領人得對物作出處分,但於支付有關價金前,其債權人不得將之查封。
二、將物返還前,物之交付一方不得將之處分。
第三編 供應合同
[編輯](概念)
供應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定期或持續將物供應予他方以取得價金之合同。
(供應量)
一、如未確定供應量,則以合同訂立時符合被供應者所需之數量為供應量。
二、如當事人僅訂定總供應量或個別供應量之上下限,則由被供應者在訂定之限度內指定應供應之量。
三、如供應量按需要而訂定且設有下限,被供應者須對符合其需要且超過該下限之供應量承擔責任。
(價金之確定)
如屬定期供應,價金須按《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時,則以作出每一定期給付時之價金為準。
(價金之支付)
如屬定期供應,價金須於作出每一定期給付時按比例支付;如屬持續供應,價金按約定定期支付,如無約定,按習慣支付。
(單一給付之到期日)
一、為單一給付定出之期限推定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利。
二、如由被供應者訂定履行每一單一給付之時間,則其應將給付日期適當預先通知他方。
(合同之解除)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單一給付時,如不履行之情況嚴重,以致使人對其餘給付之適當履行產生懷疑,則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合同。
(供應之中止)
一、如中止供應,須作出適當預先通知,但在意外及不可抗力之情況下除外。
二、如被供應者不履行合同,而該不履行行為無關緊要,則供應商中止履行合同前,須作出適當預先通知。
(優先權之約定)
一、被供應者承諾就同一供應物訂立新供應合同時給予供應商優先權之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更長之期間,亦視為五年。
二、被供應者有義務就第三人向其提出之條件通知供應商,供應商須於指定期限內表示是否有意行使其優先權,如無指定期限,則按情況或習慣於一定期限內作出意思表示,否則優先權失效。
(供應商之專屬權)
如約定供應商有專屬權,對方當事人不得接受第三人之同類給付,亦不得自行生產合同標的物,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被供應者之專屬權)
一、如約定被供應者有專屬權,供應商在約定之區域及合同期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向第三人作出與合同標的同類之給付。
二、如被供應者承擔在約定之區域促銷其有專屬權之物之義務,即使已達到合同所定下限,仍須對不履行促銷義務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單方終止合同)
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供應合同中作出,且應按約定或習慣作出預先通知;如無約定或習慣,則按供應合同之種類作出適當之預先通知。
(準用)
規範單一給付之合同之規定如與以上各條無抵觸,則適用於供應合同。
第四編 行紀合同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行紀合同係指商業企業主有義務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將物買入或出售以取得回報之委託合同。
(行紀之撤回)
法律行為訂立前,委託人得隨時撤回訂立有關法律行為之指示;在此情況下,行紀人有權請求償還已作出之開支及相應於已提供之服務之回報。
第二章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編輯](行紀人之義務)
行紀人有義務:
a)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依從其指示;
b)向委託人提供相關資訊,尤其須就行紀之執行立即作出通知;
c)就已作出之法律行為向委託人提交帳目,並向其交付交易所得。
(不履行行紀或不依從指示)
一、如發生委託人不知悉且行紀人無法及時向其通知之情事,而按情況得合理推定委託人知悉後亦會允許行紀人不履行行紀或不依從委託人之指示,則行紀人可不履行行紀或不依從指示。
二、除上款所規定之情況外,行紀人如不依從委託人之指示履行行紀,或在無指示或指示不足之情況下不按商業習慣作出行為,而該行為又不獲委託人追認時,則須對該行為負責,但交易之他方當事人知悉或應知悉其濫用權力者除外。
(貨物之保管及委託人權利之保護)
一、行紀人有義務保管及保存為委託人受領之貨物,如貨物在運送期間明顯受損或遲延到達,則有義務對運送人作出保障委託人權利所必需之行為。
二、如鑑於損壞程度而需要作出緊急措施,行紀人得請求法院將貨物出售。
三、如發生以上兩款所指情況或貨物未到達,行紀人應立即通知委託人。
四、行紀人即使已拒絕委託人所建議之委託,亦有義務遵守以上數款之規定。
(行紀人保管貨物之責任)
一、行紀人保管及保存委託人之貨物時,須對貨物之滅失或毀損負責,但不可歸責於行紀人者除外。
二、行紀人對委託人之貨物不承擔付保險之責任,但另有約定或習慣者除外。
(貨物毀損之檢查)
不論毀損原因如何,行紀人均有義務依法檢查其為委託人持有之貨物之毀損情況,並立即向其作出通知,否則,須對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行紀人對有瑕疵之履行之責任)
一、如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在無指定價額之情況下以低於市價之價額賣出,則須向委託人支付價額之差額,但行紀人證實該賣出行為使委託人免受更大損害且情況不容許其依從委託人之指示者除外。
二、如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或在無指定價額之情況下以高於市價之價額買入,則委託人無須批准該法律行為,但行紀人僅收取委託人向其指定之價額,或在無指定價額之情況下,僅收取市價者除外。
三、如行紀人之偏差係買入不符委託人所定質量之物,委託人得拒絕該法律行為。
四、以上數款之規定不影響委託人對不履行行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行紀人對履行合同之責任)
一、對於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所負之義務之履行,行紀人不承擔責任,但於訂立合同時已知悉或應知悉彼等無償還能力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規定之情況外,行紀人僅於明示約定或按習慣而定之情況下,方對與其訂立合同之人所負之義務之履行承擔責任。
三、行紀人如按上款之規定就與其訂立合同之人所負之義務之履行對委託人承擔責任,則除收取通常回報外,尚有權收取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佣金;該佣金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依衡平原則確定。
(以更有利之條件訂立法律行為)
如行紀人以比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更有利之條件訂立法律行為,尤其以低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買入或以高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賣出者,無權收取有關差額,並須將之交予委託人。
(信用交易)
一、除非委託人另有指示,否則,推定行紀人獲許可按習慣進行信用交易。
二、如行紀人不顧委託人之禁止或不按習慣進行信用交易,委託人有權請求行紀人立即付款,在此情況下,行紀人有權將因提供信用而產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益歸己所有。
三、如行紀人進行信用交易,則應向委託人指明買受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及所定之付款期限,否則,該交易視為按現金支付方式進行,並適用上款之規定。
(債權證券之背書)
如行紀係以取得債權證券為標的,行紀人在背書轉讓時,須按一般規定將證券無條件轉讓。
(向委託人買賣)
一、行紀人受委託買賣具有市價或由公共當局定價之貨物、證券或外匯時,得以此價額自為出賣人賣出應買入之物,或自為買受人買入應賣出之物,且不影響其收取回報之權利,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即使價額由委託人訂定,行紀人如買入應賣出之物,而作出有關法律行為之日之市價高於委託人所定價額,則不得以低於當日之市價買入;如自為出賣人賣出應買入之物,而市價低於委託人所定價額,則不得以高於市價之價額出售。
三、在本條規定之情況下,行紀人就行紀之履行作出通知時,如不將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之名稱告知委託人,視為自己作出有關買賣。
(區分貨物之義務)
行紀人如持有屬多名物主之同類貨物,則有義務採取區分貨物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對彼等之貨物之所有權產生疑問。
(關於多名委託人之貨物之法律行為)
如同一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分屬多名委託人或分屬行紀人本人及委託人,行紀人有義務在貨物清單上載明認別每一部分之來源之標誌以便作出適當區分,並在簿冊上分別註明屬各所有人之部分。
(不同來源之信用)
一、行紀人如為不同委託人、為本人及第三人作出法律行為而對同一人進行信用交易,則有義務於債務人每次作出交付時記載所代收之款項之利害關係人之名稱,並在受領證書上作出同樣記載。
二、如在收據或簿冊上並無上款所指記載,則應根據各信用金額按比例分配。
(委託人對物之檢查)
《民法典》中關於買賣之規定,適用於委託人對物之檢查以及關於物之瑕疵或不符合要求之告知。
(委託人之遲延)
如委託人按情況有義務決定物之目的地而不作出決定,行紀人得行使第五百七十五條及第五百七十六條賦予出賣人之權利。
(回報)
行紀人之回報如無約定,依行業收費表,如無收費表,依習慣,如無習慣,則按衡平原則決定。
(回報權之取得)
一、行紀人在第三人已履行合同後即取得回報權。
二、如有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則行紀人於訂立合同後即得請求應收之回報。
(開支)
除另有約定外,行紀人有權請求償還履行行紀而作出之開支,包括因使用其貨倉及交通工具而應收之補償。
(留置權)
就履行行紀時所生之債權,行紀人對所持有之委託人之貨物享有留置權,尤其在持有具貨物處分權之文件之情況下。
(與其他法律行為有關之行紀合同)
關於物之買賣之行紀合同之規範,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商業企業主之間非以物之買賣為標的之行紀合同。
第五編 承攬運送合同
[編輯](概念)
承攬運送合同,係指商業企業主有義務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訂立物品運送合同,並完成有關附屬事項之委任合同。
(撤回)
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訂立合同前,委託人得撤回訂立合同之指示,但須償付承攬運送人所作之開支,並向其支付相應於已提供之服務之回報。
(承攬運送人之義務)
一、承攬運送人在選擇物品運送之路線、工具及方式時,應依從委託人之指示,如無指示或指示不足,應以最能保護委託人利益之方法為之。
二、承攬運送人無須對運送物承擔付保險之義務,但另有約定或習慣者除外。
三、承攬運送人應將取得之優惠、回扣及減免收費之利益記入委託人之帳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承攬運送人之權利)
一、承攬運送人所提供之服務之回報,如無約定,依行業價目表,如無價目表,依習慣。
二、承攬運送人預付之開支及因作出附屬給付而應收取之補償,於出示證明文件時獲得支付,但約定以一筆總數償付者除外。
(運送責任之推定)
承攬運送人不論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擔運送之全部或部分責任,其權利及義務均與運送人同。
(補充制度)
行紀合同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編無特別規定之事宜。
第六編 代辦商合同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及方式)
一、代辦商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以自主及固定方式為他方促使合同之訂立以取得回報之合同,在合同內,後者得為前者確定一定區域或一定組別之顧客。
二、當事人任一方均有權向他方請求取得載明合同內容及後來所增加或修改之內容並由他方簽名之文件,該權利不得放棄。
(具代理權之代辦商)
一、代辦商僅於獲他方以書面賦予必需之權力後方得以他方名義訂立合同,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之適用。
二、對於由代辦商作為中介而訂立之法律行為之投訴或其他意思表示,得向代辦商提出。
三、為保障他方權利,代辦商有請求採取必需之緊急措施之正當性。
(債款之收取)
一、代辦商僅於獲他方書面許可後,方得收取債款。
二、代辦商如獲賦予代理權,則推定獲許可收取由其訂立之合同所生之債款。
三、代辦商如未獲必需許可而收取債款,則適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但不影響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有專屬權之代辦商)
有關代辦商之專屬權之授予,雙方當事人得約定,授予專屬權之一方在同一區域或就同一組別之顧客不得委託與有專屬權之代辦商競業之其他代辦商從事有關業務。
(轉代辦)
一、得委託轉代辦商,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本編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轉代辦關係。
第二章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編輯]第一節 代辦商之義務
[編輯](一般原則)
代辦商應以善意履行義務,並有權限維護他方利益及進行有利於完全實現合同目的之活動。
(列舉)
代辦商尤其有下列義務:
a)依從不影響其自主權之他方之指示;
b)向他方提供所請求之資訊或為有效管理所必需之資訊,尤其關於顧客償付能力之資訊;
c)向他方解釋關於市場情況及發展前景之事宜;
d)根據約定條件或有必要時,提交帳目。
(保密義務)
即使在合同終止後,代辦商亦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本人提供之秘密或因經營業務而知悉之秘密,但職業道德規範所容許者除外。
(不競業義務)
一、代辦商於合同終止後不從事與本人競業之活動之義務,應以書面約定。
二、不競業義務之期限最多約定為兩年,且限於代辦商受委託負責之區域或組別之顧客。
(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
一、代辦商得以書面協議擔保其商談或訂立之合同之義務之履行。
二、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僅於指出有關合同或被擔保人時方有效。
(暫時不能履行)
代辦商如暫時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應即通知本人。
第二節 代辦商之權利
[編輯](一般原則)
代辦商有權請求本人以善意作出行為,以便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列舉)
代辦商尤其有下列權利:
a)從他方取得根據具體情況視為從事其活動所必需之資料;
b)立即知悉由其商談或未有必需權力而訂立之合同是否獲接受;
c)定期收取已訂立之合同及應收之佣金之清單,該清單最遲應於取得佣金權之季度翌月最後一日收取;
d)請求他方提供一切為核對應收佣金之金額所必需之資訊,尤其商業記帳簿冊之摘要;
e)按約定之條件收取回報;
f)因負責收取債款及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收取積累之特別佣金;
g)因合同終止後履行不競業義務而獲得補償。
(獲得通知之權利)
本人能訂立之合同比原先約定或根據具體情況預期之合同大為減少時,代辦商有權立即獲得通知。
(回報)
代辦商之回報如雙方無約定,則依習慣計算,如無習慣,按衡平原則計算。
(佣金權)
一、代辦商對於由其促成之合同及他方與代辦商招攬之顧客訂立之合同,享有佣金權,但以該等合同係於代辦關係終止前所訂立者為限。
二、對於他方直接與為代辦商保留之區域之人或顧客訂立之合同,享有專屬權之代辦商不喪失佣金權,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三、對於代辦關係終止後所訂立之合同,代辦商須證明係由其商談或籌備,且主要因其所作之活動而訂立,方享有佣金權,但均以合同於代辦關係終止後之合理期間內訂立者為限。
(代辦商在時間上之相繼)
如合同生效期之佣金按上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支付予前手代辦商,其後手之代辦商無權請求該佣金,但在有合理理由之情況下,兩者得平分該佣金。
(佣金權之取得)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代辦商即取得佣金權:
a)本人已履行合同或根據與第三人之約定應已履行合同;
b)第三人已履行合同。
二、當事人雙方關於佣金權之任何協議,不得妨礙最遲在第三人履行合同時取得該權利,亦不得妨礙最遲在本人已履行其義務而第三人應已履行合同時取得該權利。
三、以上兩款所指佣金,最遲應於取得該權利之季度翌月最後一日支付。
四、如有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訂立合同後,代辦商即得請求應收之佣金。
(不履行)
如合同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本人,則代辦商不喪失請求佣金之權利。
(費用)
代辦商無權就其通常經營業務時所作之開支請求償還,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三章 對第三人之保護
[編輯](通知之義務)
一、代辦商應將其所具有之代理權及能否收取債款通知利害關係人,尤其透過安裝於其工作地點之標示牌及一切用以認別其為代辦商之文件為之。
二、上款所指資訊應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透過書面提供,如作為對象之利害關係人僅懂另一正式語文,則須附有譯文。
(無權代理)
一、無代理權之代辦商以他方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具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效力,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他方於知悉法律行為之訂立及其主要內容後五日內不對善意第三人表示反對,視為追認該行為。
(表意代理)
一、如按具體情況客觀認為有應予考慮之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無代理權之代辦商有訂立法律行為之正當性,只要本人亦使第三人相信代辦商有正當性,則該代辦商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對本人具有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未獲許可之代辦商收取債款之情況。
第四章 合同之終止
[編輯](雙方約定)
當事人雙方決定終止合同關係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失效)
代辦商合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所約定之期限屆滿;
b)如屬解除條件,當事人雙方所訂定之合同失效之條件成就;如屬停止條件,經已確定有關條件無法成就;
c)代辦商死亡;如為法人,法人消滅;
f)代辦商或本人被宣告破產。
(合同之存續期)
一、如當事人雙方無約定合同期限,則推定合同為無期限。
二、如合同期限屆滿後當事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則視為合同以無期限方式續期。
(單方終止)
一、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且須按下列規定之期間以書面提前通知對方:
a)如合同之存續期不超過一年,至少一個月;
b)如合同之存續期超過一年,至少兩個月;
c)如合同之存續期超過兩年,至少三個月;
d)如合同之存續期超過三年,至少四個月;
e)如合同之存續期超過四年,至少五個月;
f)如合同之存續期超過五年,至少六個月。
二、上款所指期間於有關月份之最後一日終止,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當事人雙方得訂定比第一款所定者更長之期間,但本人須提前通知之期間不得短於代辦商須提前通知之期間。
四、如屬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為確定單方終止合同時之提前通知期間,尚須計算合同期限屆滿前之時間。
(提前通知之欠缺)
一、未按上條所指期間單方終止合同者,須賠償對方因未獲提前通知而受到之損害。
二、代辦商如不請求上指賠償,得請求一筆款項,該款項按上一年度每月平均收取之回報乘以相差時間計算;如合同存續期不足一年,則按合同生效期間每月平均收取之回報計算。
(解除)
代辦商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得由任一方當事人解除:
a)他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且不履行義務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無法要求維持合同關係;
b)發生無法達成合同目的或嚴重妨礙達成合同目的之情況,以至無法要求合同維持至約定之期限屆滿或為單方終止合同規定之期間屆滿。
(解除之意思表示)
合同之解除,須於知悉解除所依據之事實起一個月內透過書面之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指出所依據之理由。
(賠償)
一、除解除合同之權利外,任一方當事人尚有權根據一般規定就他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而造成之損害獲得賠償。
二、根據第六百五十條b項之規定解除合同者,有權按衡平原則獲得賠償。
(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
一、代辦商除根據以上規定獲得賠償外,合同終止後尚有權取得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但以兼備下列條件者為限:
a)代辦商為他方當事人招攬新顧客或大量增加與原有顧客之交易額;
b)合同終止後,他方顯著受惠於代辦商開展之活動;
c)合同終止後,代辦商不再因任何與a項所指顧客商談或訂立之合同而收取回報。
二、如代辦商死亡,其繼承人得請求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
三、如合同之終止可歸責於代辦商,或代辦商經他方同意而將其合同地位讓與第三人,則他方無須作出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
四、合同終止後一年內,如代辦商或其繼承人未通知本人擬收取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則該賠償請求權消滅;如有訴訟,應於作出該通知後一年內提起。
(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之計算方法)
因僱客而獲得之賠償須按衡平原則計算,但賠償額不得超過代理人於最後五年內收取之報酬之年平均數;如合同存續期不足五年,則按合同存續期內之年平均數計算。
(留置權)
就代辦商之活動所生之債權,代辦商對基於合同而占有之物品及有價證券享有留置權。
(返還義務)
每一訂立合同人均有義務按合同之規定將屬於另一訂立合同人之物品、有價證券及其他物件返還。
第七編 商業特許合同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方式及訂立合同前之資訊)
一、商業特許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以固定方式於一定區域內以自己名義及為自己買入及轉銷由他方當事人生產或銷售之產品,並接受他方當事人監察之合同。
二、商業特許合同應以書面訂立。
三、第六百八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商業特許合同。
(專屬權)
一、在合同規定之區域內,被特許人不得出售或促使出售與特許人生產或銷售之產品競業之產品,而特許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出售合同標的物,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二、被特許人須向特許人購買作為合同標的物之產品,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合同之存續期)
一、如當事人無約定期限,則合同視為無期限。
二、如合同約定期限,則不得少於三年。
(轉特許)
一、被特許人得作出轉特許,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本編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轉特許關係。
第二章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編輯]第一節 被特許人之義務
[編輯](一般原則)
被特許人應以善意履行義務,與特許人合作,以便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列舉)
被特許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a)按特許人之商業策略行事,並依從其指示,尤其與銷售及廣告之方式有關之指示;
b)在確定產品之轉售價格時依從特許人所建議之價格;
c)按特許人所定之模式向顧客提供售後服務;
d)容許特許人檢查提供售後服務時其輔助人員所使用之替換配件及工作方式;
e)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訊息,尤其關於市場情況及發展前景之訊息。
(達到最低銷售額之義務)
一、得以書面約定,被特許人有義務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額之產品,取得某特定配額之產品或將市場開拓到某程度。
二、訂定上款所指最低銷售額、配額或開拓程度時,尤其應考慮被特許人之企業規模及市場之大小。
(不改動產品義務)
被特許人須確保所出售之產品處於其從特許人取得時之原狀,未經特許人明示許可,不得對產品作任何改動,即使僅對外表或包裝亦然。
(保密義務及不競業義務)
第六百二十九條及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人。
第二節 特許人之義務
[編輯](一般原則)
特許人有義務以善意作出行為,以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列舉)
特許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a)向被特許人出售其生產或銷售之產品;
b)根據具體情況,為推廣商業特許如有需要,容許被特許人使用其識別標誌;
c)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經營在技術上及商業上所需之資料;
d)向被特許人提供技術協助;
e)因被特許人於合同終止後承擔不競業義務而給予補償。
(交付及通知)
一、特許人有義務於既定期限內或接獲被特許人之請求後,立即將產品及與產品有關之技術上之資料及文件交付予被特許人。
二、特許人亦有義務將一切與產品有關之變動,尤其就產品之特性及結構之變動,通知被特許人。
(滿足訂單要求之義務)
對被特許人有義務取得之產品之配額或最低限額之產品,特許人有義務確保被特許人之訂單得以履行。
(產品質量保證)
一、特許人須向取得產品之被特許人或經被特許人轉售產品之第三人保證產品之質量及良好功能。
二、特許人應訂明保證之條件及有效期,以及提供一切使該保證生效之資料。
(保密義務)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特許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他方所託付之秘密或因特許合同而知悉之秘密,但職業道德規範所容許者除外。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轉
[編輯](被特許人合同地位之移轉)
一、在下列情況下,特許人得反對被特許人作出導致被特許人企業轉讓之生前移轉:
a)取得人不符合對新被特許人要求之標準;
b)取得人不提供履行義務之足夠擔保。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人企業之享益之暫時移轉。
第四章 合同之終止
[編輯](準用)
商業特許合同之終止,如本章無特別規定,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關於代辦商合同終止之規定。
(失效及續期)
一、如有期限之合同之任一方當事人按下列規定預先以書面作出不續期之意思表示,則合同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失效:
a)如合同之存續期不足五年,至少提前三個月通知;
b)如合同之存續期為五年至十年以下,至少提前六個月通知;
c)如合同之存續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至少提前十二個月通知。
二、如未按上款之規定作出通知,合同以原期間續期。
三、如屬曾經續期之合同,為確定不續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間,應將訂立合同時起之期間計算在內。
四、上款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雙方在合同內訂定更長之提前通知期,但特許人應遵守之期間不得短於被特許人應遵守之期間。
五、經兩次續期之合同,於第二次續期之期限屆滿後,如當事人雙方均未按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向他方作出終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則該合同視為以無期限方式續期。
(因被特許人之死亡或消滅而發生之移轉)
商業特許合同不因被特許人之死亡而失效,如被特許人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滅而失效,但以其繼承人或獲分配企業之社員繼續經營該企業為條件。
(單方終止)
一、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但須於訂立合同三年後方得為之。
二、單方終止合同應按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至少提前期間以書面通知他方訂立合同人。
三、上款所指期間於有關月份之最後一日終止,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如屬按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以無期限方式續期之合同,為確定不續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間,應將訂立合同時起之期間計算在內。
(解除)
除第六百五十條所規定之情況外,如被特許人不履行第六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達到最低限額之義務,不論其有否過錯,特許人均有權解除合同。
(不可歸責於被特許人之合同終止)
如商業特許合同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特許人,特許人有義務:
a)依合同規定按出售予被特許人之價格重新取得被特許人未出售之產品,但在向被特許人作出終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後被特許人所買受之產品除外;
b)補償被特許人獲悉上款所規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廣告在內之促銷活動所作之開支,但以該等活動之效力超過合同終止日者為限。
第八編 特許經營合同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特許經營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特許他方有權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區域按前者之專有技術及技術指導,以前者之企業形象生產及/或銷售一定產品或服務,從而取得直接或間接回報,且須接受前者監督之合同。
(訂立合同前之資訊及說明)
一、特許經營人應適當預先以書面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完整及真實之資訊,以便後者能審慎考慮訂立合同之利弊,該等資訊包括:
a)特許經營人之認別資料;
b)特許經營人最近兩個營業年度之年度帳目;
c)特許經營人涉及或曾涉及之司法訴訟,與特許經營有關之商標、專利及其他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之權利人,以及能直接或間接影響或阻礙特許經營之轉特許經營人;
d)特許經營之詳細說明;
e)從以往經驗得出之關於被特許經營人之理想人選、學歷程度,或其他必備或優先條件;
f)是否需要被特許經營人個人直接參與特許經營及其程度;
g)關於特許經營之取得、設立及開業所需之最初投資之估計金額之詳細列明;
h)被特許經營人須向特許經營人或由特許經營人指定之人支付之定期回報或其他款項,並詳細列出該等金額之計算依據,作為何等事項之報酬或作何用途;
i)特許經營網之組成,以及在經營網中之被特許經營人、轉被特許經營人、轉特許經營人及過去十二個月內脫離經營網者之名單;
j)被特許經營人之企業盈利及破產情況;
l)已取得之專業經驗、專有技術及企業經營方法;
m)特許經營人在合同生效期間須提供予被特許經營人之服務。
二、特許經營人亦應適當預先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典型合同之格式;如就特許經營合同訂立預約合同,則應適當預先提供包含全文及附件之預約合同。
三、如不履行以上兩款之規定,則被特許經營人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且可請求倘有之損害賠償。
(方式)
特許經營合同應以書面訂立。
(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使用准照)
一、特許經營合同範圍內特許經營人之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使用准照之特許,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特許經營合同,足以作為擁有上款所指與特許經營有關之權利之使用准照之文件。
(專屬權)
在合同規定之區域內,被特許經營人不得製造或銷售與特許經營人競業之產品,或提供與之競業之服務,特許經營人亦不得與被特許經營人直接或間接競業,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合同之存續期)
第六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特許經營合同。
(轉特許經營)
一、被特許經營人不得作出轉特許經營,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本編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轉特許經營關係。
第二章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編輯]第一節 特許經營人之義務
[編輯](一般原則)
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以善意作出行為,以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列舉)
特許經營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a)容許被特許經營人使用其工業產權、知識產權及作為企業特徵之其他要素;
b)確保被特許經營人對特許經營人提供之工業產權、知識產權及專有技術之和平享益;
c)確保其專有技術不斷更新;
d)向被特許經營人提供培訓;
e)負責特許經營網在區域內及國際上之廣告;
f)提供或確保提供按具體情況為從事特許經營所必需之產品;
g)因被特許經營人於合同終止後承擔不競業義務而給予補償。
(資訊)
特許經營人有義務就產品結構及外觀、出售條件或提供服務方面之任何變更,或就其他與從事特許經營有關之事宜,及時通知被特許經營人。
(產品及服務之供應者之選擇)
特許經營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禁止被特許經營人在設立或從事特許經營時自由選擇所使用之設備、場所、產品或服務之供應商,但為保護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或維持特許經營網之共同特性及信譽而需要者除外。
(供應及保證之義務)
第六百六十九條及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適用於特許經營人。
(特許經營網之監察)
特許經營人有義務嚴格監察特許經營網,監察及查核被特許經營人是否履行確保特許經營網之共同特性及信譽之規定。
(補償)
對於第六百九十七條所指之從事特許經營時取得之新經驗,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作出適當補償。
(保密義務)
第六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特許經營人。
第二節 被特許經營人之義務
[編輯](被特許經營人之義務)
被特許經營人應以善意履行義務,負責維護特許經營之特性、形象、良好聲譽,以及作出適當活動以便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列舉)
被特許經營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a)根據約定條件支付回報;
b)使用工業產權、知識產權及作為特許經營人特徵之其他要素;
c)在合同規定使用之設備及場所及/或交通工具之統一外觀方面遵照特許經營人之指示;
d)於提供服務期間僅生產、出售或使用符合特許經營人所定起碼質量規格之產品;
e)未經特許經營人之同意,對合同所定場所之所在地不作變更;
f)遵守經必要配合後之第六百六十二條b項至e項之規定。
(使用專有技術之限制)
被特許經營人未經特許經營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專有技術用於非特許經營合同之目的,亦不得將之向第三人披露。
(經驗之告知)
被特許經營人有義務將因特許經營而取得且能改善特許經營運作及效率之經驗告知特許經營人,並容許特許經營人使用由該經驗而產生之專有技術,以及使特許經營人有權讓其他被特許經營人使用該技術。
(被特許經營人及其輔助人員之培訓)
被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依合同之規定定期參與或派遣其輔助人員參與特許經營人所組織之培訓活動。
(廣告)
被特許經營人所作之一切廣告均應事先獲特許經營人許可。
(對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之侵犯)
得悉作為特許經營標的之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被侵犯時,被特許經營人應通知特許經營人,並在針對違法者之訴訟中參與訴訟或支持特許經營人。
(達到最低銷售額之義務)
被特許經營人有義務按第六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額之產品,取得某特定配額之產品或將市場開拓到某程度。
(保密及不競業義務)
第六百二十九條及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經營人。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轉
[編輯](被特許經營人合同地位之移轉)
一、按第六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特許經營人得反對被特許經營人作出導致被特許經營人企業轉讓之生前移轉。
二、如被特許經營人轉讓企業,特許經營人或特許經營人指定之第三人有優先權。
三、第一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經營人之企業之享益權之暫時移轉。
第四章 合同之終止
[編輯](合同之終止)
特許經營合同之終止,如本章無特別規定,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關於商業特許合同終止之規定。
(因被特許經營人之死亡或消滅而發生之移轉)
一、特許經營合同不因被特許經營人之死亡而失效,如特許經營人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滅而失效,但以其繼承人或獲分配企業之社員繼續經營該企業為條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何情況下,特許經營人得規定受讓人須在為錄取新被特許經營人所必需之培訓計劃中成績及格,方得移轉。
(專有技術及識別標誌之終止使用)
被特許經營人於合同終止後不得使用特許經營人在特許經營合同範圍內提供使用之工業產權、知識產權及專有技術,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不可歸責於被特許經營人之合同終止)
一、如特許經營合同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特許經營人,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a)依合同之規定按出售予被特許人之價格重新取得被特許人未出售之產品;但在向被特許經營人作出終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後被特許經營人買受之產品除外;
b)容許被特許經營人繼續使用特許經營人之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直至上款所指存貨售罄為止。
二、如被特許經營人在獲悉上款a項所規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廣告在內之促銷活動所作之開支之效力超過合同終止日,特許經營人亦有義務補償其所作之開支。
第九編 居間合同
[編輯](居間人)
居間人係指充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利害關係人之媒介以訂立法律行為,但與彼等無任何合作、從屬或代理之法律關係之人。
(佣金)
一、如法律行為因居間人之介入而訂立,居間人有權向訂立合同人收取佣金。
二、佣金金額及各當事人應承擔之比例,如無約定、行業價目表或習慣可依,由法院按衡平原則確定。
(開支之償還)
一、居間人有權請求償還所作之開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即使法律行為最終並未訂立,當事人亦有義務償還居間人為其作出之開支。
(附條件或非有效之合同之佣金)
一、如合同附有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取得佣金權。
二、如合同附有解除條件,佣金權不受該條件之成就影響。
三、如居間人不知悉合同非有效之原因,則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合同可撤銷之情況。
(多名居間人)
如法律行為係由一名以上居間人之介入而訂立,則各居間人有權取得一定份額之佣金。
(就法律行為情況作出通知之義務)
對於與法律行為之評價及安全有關且能影響法律行為之訂立之情況,居間人有義務就其所知通知當事人。
(職業居間人義務)
在與貨物或證券有關之法律行為中,職業居間人應:
a)在對貨物之品質可能有爭議之時期內,保存按樣本買賣之貨物之樣本;
b)在專用簿冊內記錄因其介入而訂立之合同之主要資料,並將有其簽名之一切記錄之副本交予各當事人。
(居間人之代理權)
居間人得接受當事人一方之委託,代理與履行因其介入而訂立之合同有關之行為。
(隱名訂立合同人)
一、居間人如不將一方訂立合同人之名稱告知他方,則須對合同之履行承擔責任;如經已履行合同,則代位取得隱名訂立合同人因合同而生之權利。
二、訂立合同後,如隱名訂立合同人向他方當事人表明身分或由居間人指明其名稱,任一訂立合同人均得直接向對方行使權利,但居間人仍須承擔其責任。
(居間人之擔保)
居間人得為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
(時效)
居間人請求佣金之權利之時效期間一年完成,自訂立合同日起算。
(特別法律)
本編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居間合同,但不影響特別法律之規定之適用。
第十編 廣告合同
[編輯]第一章 廣告合同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一、廣告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設計、製作及發布他方之廣告,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二、如訂立廣告合同時要求廣告創作,則亦適用關於廣告創作合同之規定。
(禁止條款)
免除或限制當事人因廣告而可能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之條款無效。
(收益保證條款)
廣告企業主直接或間接保證廣告帶來經濟收益或商業成果之條款,或規定廣告企業主對該保證承擔責任之條款,視為無記載。
(不作其他用途之義務)
任一訂立合同人均不得將他方所提供之任何廣告構想、訊息及材料用於非約定用途。
第二節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編輯]第一分節 廣告企業主之權利及義務
[編輯](列舉)
廣告企業主尤其有義務:
a)作出為籌備及發布廣告所必需之行為;
b)依從廣告主就籌備及發布廣告所作之指示;
c)在作出a項所指行為前,取得廣告主之許可;
d)監察廣告媒介上之廣告發布;
e)對於與廣告主所訂立之廣告合同之產品或服務直接競爭之產品或服務不作廣告;
f)根據約定條件或有必要時,提交帳目。
(對廣告主利益之保障)
廣告企業主於履行合同時,有義務盡可能保障廣告主之利益。
(保密義務)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廣告企業主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於經營業務時獲託付或知悉之他方之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為廣告主策劃之廣告。
(回報)
如雙方無約定,廣告企業主之回報依習慣計算,如無習慣,依衡平原則。
(獲回報之權利)
廣告企業主製作之廣告如客觀上符合合同之規定或廣告主之指示,則有權獲得回報,不論廣告主是否同意該廣告。
第二分節 廣告主之權利及義務
[編輯](廣告主之義務)
廣告主尤其有義務:
a)支付約定之回報;
b)向廣告企業主提供根據具體情況為籌劃或發布廣告所需之資料;
c)對廣告企業主有正當理由認為不可缺少且已支付之開支,應連同法定利息予以償還。
(廣告之監察)
一、廣告主有權監察其產品及服務之廣告之籌劃及發布,尤其包括下列者:
a)構成廣告之訊息之表達方式;
b)為發布廣告選擇廣告媒介;
c)廣告發布時間之安排。
二、廣告主亦有權查核發布廣告之結果,尤其有權獲得:
a)廣告發布之次數或相當於次數之數目及發布證明;
b)關於廣告所遍及之大眾之數目及種類之資訊,以及取得此等資料之方法。
第三分節 廣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滅
[編輯](回報之減少或廣告之重作)
如廣告之任一主要因素與合同之規定或廣告主之明示指示不符,廣告主有權請求相應減少回報或依約定重作全部或部分廣告,且不影響在此等情況下之損害賠償權。
(解除)
如上款所指缺陷使廣告不適用於原定目的,或廣告企業主無合理理由而不作出約定給付,或在約定之期限外作出給付,廣告主得解除合同,並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費用及賠償所受之損害。
(廣告主之捨棄)
即使經已開始發布廣告,廣告主亦得隨時捨棄廣告,但須對他方之開支、工作、從合同中所能取得之收益及可能因該捨棄而須對第三人承擔之責任作出賠償。
(合同消滅之效果)
不論合同消滅之原因為何,廣告企業主因已完成之廣告工作而生之權利均不受影響。
第二章 廣告傳播合同
[編輯](概念)
廣告傳播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容許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間或時間作廣告用途,及作出為實現廣告目的所需之技術活動,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廣告之傳播)
廣告媒介之權利人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他方之廣告有效向受眾傳播。
(債權人之義務)
他方有義務在已編排之傳播前之適當期間內向廣告媒介之權利人交付構成廣告之資料,以便複製該廣告。
(有瑕疵之履行)
一、廣告媒介權利人於履行廣告指令時,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改變、忽略或不符合指令之任一主要因素,則必須按合同之規定重新傳播廣告。
二、如無法重新傳播廣告,他方有權請求降低價金及損害賠償。
(廣告傳播之義務之不履行)
一、除不可抗力之情況外,如廣告媒介權利人不作廣告傳播,他方得請求按約定條件另作廣告傳播,或請求解除合同及退還未傳播之廣告之已付款項;但不影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如未作廣告傳播可歸責於他方,廣告媒介權利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並收取全部價金,但合同約定之空間或時間全部或部分用於其他廣告者除外。
(準用)
第七百二十一條至第七百二十三條及第七百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廣告傳播合同。
第三章 廣告創作合同
[編輯](概念)
廣告創作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為他方構思及制定廣告活動之全部或部分計劃,或其他廣告材料,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廣告創作之設計)
廣告創作者應按約定設計廣告作品,該作品不得有使廣告不能實現合同所定目的之瑕疵。
(保密義務)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廣告創作者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為實現廣告創作而獲他方託付之資料,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已為他方設計或設計中之廣告創作。
(合同之捨棄)
即使經已開始設計廣告,他方亦得隨時捨棄廣告創作,但須對廣告創作者之開支、工作及從廣告創作中所能取得之收益作出賠償。
(廣告創作之保護)
一、廣告創作如符合有關著作權之法律規定所要求之要件,則享有著作權所賦予之權利。
二、雖有上款之規定,如另無規定,則推定基於廣告創作合同及為合同所規定之目的,廣告創作之財產權已讓與合同之他方專用。
(準用)
第七百二十一條至第七百二十三條、第七百二十七條及第七百二十八條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廣告創作合同。
第四章 贊助合同
[編輯](概念)
廣告贊助合同係指被贊助人有義務在廣告上與贊助人合作,作為對其進行之體育、慈善、文化、科學或其他活動之資助之回報之合同。
(準用)
廣告傳播合同之規範,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廣告贊助合同。
第十一編 運送合同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運送合同係指一方有義務將旅客或物品從一地運送至另一地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制度)
運送合同受運送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直接適用之法律規則及本編中與該等規則無抵觸之規定規範。
(免費運送)
如屬免費運送旅客或物品之情況,則不受本編之規定規範,但因經營運送企業而作出者除外。
(運送義務)
向公眾提供服務之運送人,不得拒絕運送旅客或物品之請求,但有重大理由拒絕者除外;運送人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則旅客、託運人及受貨人必須依從。
(責任之排除及限制)
運送人僅得按法律規定之條款及條件排除或限制其責任。
(遲延之責任)
運送人須對履行運送時因遲延而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但運送之遲延不可歸責於運送人者除外。
(可履行運送之人)
一、運送可直接由運送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
二、如屬上款之後者,則對第三人而言,運送人為託運人。
(運送及承攬運送之時效)
一、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之時效期間一年完成。
二、如運送之出發地或目的地位於亞洲以外,則時效期間十八個月完成。
三、時效期間自旅客到達目的地之日起算,或在發生意外時,自發生意外之日起算,又或自物品在目的地實際交付日或應當交付日起算。
第二章 旅客運送
[編輯](運送期間)
一、運送期間包括旅客在交通工具上逗留之期間及交通工具在出發地、目的地及停靠處之進、出操作時間。
二、旅客行李之運送期間,係指將行李託付予運送人至運送人將之送到約定地點之期間。
(運送人之責任)
一、運送人須將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二、運送人須對引致旅客身體受傷之意外及旅客所託付之行李之滅失或毀損負責,但其原因不可歸責於運送人者除外。
三、運送人對金錢、有價證券、文件、貴重金屬、珠寶、藝術品或其他貴重物品之滅失或毀損不承擔責任,但經報明且獲其接受者除外。
四、運送人對旅客自行保管之手提行李或其他物品之滅失或毀損不承擔責任,但其原因可歸責於運送人者除外。
(相繼運送)
一、如屬相繼運送之情況,各運送人僅在其本身之行程範圍內承擔責任,但整段行程之責任由其中一名運送人承擔者除外。
二、因行程遲延或中斷而造成之損害,須按整段行程確定。
第三章 物品運送
[編輯](運送期間)
物品運送期間,係指將物品託付予運送人至運送人將之送到約定地點之期間。
(說明及文件之交付)
一、託運人應向運送人準確說明受貨人之名稱、目的地、物品之種類、倘有之危險性、品質及數量,以及提供為有效履行運送合同所必需之其他資料。
二、託運人應將確保物品順利運送之物品清單及其他文件,尤其辦理稅捐、海關、衛生或治安手續所必需之文件,交予運送人。
三、對於所提供之說明之遺漏或不正確,又或文件之欠交、不足或不符合規定而造成之損害,託運人須對運送人承擔責任。
(託運單)
一、如運送人提出請求,託運人應向其交付由託運人簽名之託運單,其內應載明上條第一款所指事項及其他約定之條件。
二、如託運人提出請求,運送人應向其交付由運送人簽名之託運單之複本;如託運人不向運送人交付託運單,運送人應交付載有上指事宜之提單。
三、託運單複本及提單得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對物品之處分權)
一、託運人對物品有處分權,尤其在請求運送人中止運送時,有權將原定之物品交付地改變,並將物品交付予非託運單上所載之受貨人。
二、託運人如擬行使上款所指權利,須向運送人出示託運單複本或運送人向其交付之提單,以便彼等在該等單據上填寫新指示及因變更指示而引致之開支。
三、託運人將物品交由受貨人支配時,託運人之處分權即終止。
四、如託運單複本或提單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則持單人有權行使第一款所指權利,但須向運送人出示該等單據以便彼等在其上填寫新指示及因變更指示而引致之開支。
(運送不能或運送遲延)
一、如運送不能或運送明顯遲延不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應立即請求託運人作出指示,並採取保管物品之措施。
二、如無法獲得託運人之指示,或其指示不可行,運送人得將物品作司法提存;如屬可變質之物品,得作司法變賣。
三、運送人應立即將提存或變賣之事宜通知託運人。
四、運送人有權請求償還所支付之一切開支。
五、如運送已開始,運送人有權請求相當於已完成之行程之運費,但行程之中斷係由運送物全部滅失而引致者除外。
(物品之交付)
一、運送人須按合同指定之地點、期限及其他條件將物品交由受貨人支配;如合同無指定,按習慣為之。
二、如無須在受貨人之住所交付,運送人須於運送物到達時立即通知受貨人。
三、如託運人已簽發託運單,運送人應向受貨人出示託運單。
(受貨人之權利)
一、自物品到達約定地點時起,或物品應到達之期限屆滿而受貨人請求交付時起,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歸受貨人所有。
二、受貨人須償還運送人之運送費用,以及支付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載明委託運送人代收之債款,方得行使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
三、如運送人與受貨人就應付金額有爭執,受貨人有義務將爭執之差額提存於信用機構。
(交付之障礙)
一、如受貨人不在託運單上所載之住所、拒絕接收物品或遲延請求交付物品,運送人應立即請求託運人作出指示,並適用第七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二、如在目的地請求交付物品者多於一人,且均具有足夠憑證,或受貨人遲延接收物品,運送人得將物品提存,如屬易變質之物品,得為物品之所有人請求司法變賣。
三、運送人應立即將提存或變賣之事宜通知託運人。
(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之託運單或提單)
一、如運送人向託運人交付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之託運單複本或提單,則因運送而生之權利於憑單背書或交付時移轉。
二、如屬上款所指情況,運送人無須作出物品到達之通知,但託運單複本或提單上載明物品須在目的地之第三人之住所交付者除外。
三、在本條規定之情況下,運送人在取回託運單複本或提單前,得拒絕交付物品。
(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責任)
一、運送人如將運送物交付予受貨人而未請求其償還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二款所指開支及債款,或未請求將該條第三款所指款項提存,須向託運人支付託運人委託代收之債款,且不得請求託運人償還運送費用。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運送人對受貨人之權利。
(物品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
一、如物品於運送人接收至在約定地點交付之期間滅失或毀損,運送人須承擔責任,但證明滅失或毀損係由下列事項引致者除外:
a)可歸責於託運人或受貨人之事實;
b)物品或其包裝之性質或瑕疵;
c)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二、如運送人受領物品後不作保留,則推定物品並無明顯瑕疵。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推定)
得訂立條款,將根據使用之運送工具或運送條件通常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導致之情況,推定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自然損耗)
一、物品於運送期間在重量或體積上有自然損耗者,運送人得將其責任限制於運送物之某一百分比或某一份額。
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損耗並非由於物品之自然性質所導致,或證明在運送之具體情況下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則責任之限制無效。
(毀損及賠償之計算方法)
一、物品交付予運送人後發生之毀損,須按約定之方式核實及估價,如無約定或約定不完全,則按法律之一般規定為之;有關價格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為準。
二、在對物品之毀損進行調查及估價期間,該物品得透過法院裁判以具擔保或不具擔保方式交予物品所有人。
三、第一款所定準則亦適用於計算物品滅失時之損害賠償。
四、託運人不得證明在其列出之物品中有其他更貴重之物品,但已向運送人報明且獲其接受者除外。
(受貨人之檢查權)
一、受貨人有權自費檢查運送物之狀況,即使物品外表並無毀損跡象亦然。
二、如對物品狀況有爭議,則將之作司法提存,當事人為使其權利獲得承認,須各自運用其法律手段。
(索償權之喪失)
一、如受貨人受領物品後不作保留,且支付應付予運送人之款項,則喪失對運送人之索償權;但運送人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況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物品部分滅失或物品交付時無明顯或易察覺之毀損之情況,在此等情況下,受貨人得自物品交付時起十五日內索償。
(相繼運送)
一、如屬單一合同之相繼運送之情況,對於自接收物品至在約定地點將之交付之期間所發生之物品滅失或毀損,各運送人須負連帶責任。
二、在各運送人之間,賠償義務按各運送人之行程比例分擔;如能確定毀損發生於某一運送人之行程中,則由其獨自負責賠償。
三、如運送人證明毀損並非發生於其行程中,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四、如運送人中有人破產,其所承擔之責任由其他運送人根據各自之行程按比例分擔。
(後續之運送人)
後續之運送人有權在託運單或單獨之文件上聲明在其接收時運送物之狀況;如無聲明,則推定其所接收之物品狀況良好且與託運單上之記載一致。
(代收債款)
一、最後之運送人代表先前之運送人向受貨人收取由運送合同所生之債款。
二、如最後之運送人不代收,須對其他運送人償還受貨人應付之款項。
第十二編 一般倉儲寄託
[編輯](概念)
一般倉儲寄託係指對貨物作出保管及保存,而有關貨物係用作擔保可依法背書轉讓之證券。
(一般倉儲之企業主之責任)
一、一般倉儲之企業主對寄託物之保管及保存,與行紀人負相同之責任。
二、一般倉儲之企業主於寄託物發生可導致貶值之變化時,須立即通知寄託人,否則須對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將寄託物混放之權利)
一、一般倉儲之企業主不得將可替代之寄託物與種類及品質相同之其他可替代之寄託物混放,但寄託人明示容許者除外。
二、對於按上款之條件混放之物,寄託人得請求取得屬其所有之部分。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向寄託人交付寄託物中屬其所有之部分,無需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
(寄託人之權利)
寄託人有權檢查寄託物及依商業習慣抽取樣本。
(寄託物之出售)
一、在下列情況下,一般倉儲之企業主得於預先通知寄託人後,將寄託物出售:
a)寄託合同終止而未將寄託物取回或未將合同續期;
b)如屬無期限之寄託,寄託日起一年後;
c)寄託物即將變質。
二、出售須由法院指定之人為之。
三、將出售所得扣除一般倉儲開支及應付款項後,餘額須交予證明對該寄託物有請求權者。
(一般倉儲寄託之倉單之記載事項)
一、如寄託人提出請求,一般倉儲企業主應就寄託物簽發倉單。
二、倉單須有編號,並應從有編號及存根之倉單簿冊取下,且單上應載明下列事項:
a)寄託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以及住所;
b)寄託場所;
c)寄託物之性質及數量,以及其他用以認別寄託物及估價之必需資料;
d)載明是否已為寄託物支付應繳稅款或投保。
(設質單)
一、倉單應附有設質單,設質單內載明上條第二款所指事項。
二、上款所指設質單應從在一般倉儲場所存檔之具有存根之簿冊中取下。
(倉單及設質單之簽發對象)
倉單及設質單得簽發予寄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得簽發予持有人。
(倉單及設質單之流通)
倉單及設質單得透過附日期之背書一併或分開移轉。
(持有人之權利)
一、倉單及設質單之持有人有權獲交付寄託物。
二、倉單及設質單之持有人有權請求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以及取得與各部分相應之憑證,以代替被撤銷之單一總憑證,有關費用由持有人負責。
三、未附有倉單之設質單之持有人對寄託物享有質權。
四、未附有設質單之倉單之持有人如履行第七百九十條之規定,僅有權獲得交付寄託物,但在任何情況下,均得行使第七百八十二條所賦予之權利。
(設質單之第一背書之記載事項)
一、設質單之第一背書應載明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利率及到期日。
二、背書內容應轉錄於倉單,並由被背書人簽名。
(倉單持有人之權利)
一、未附有設質單之倉單持有人,即使於設質單所擔保之債權到期前,亦得提取寄託物,但須在該一般倉儲場所存放債權金額及計算至到期日之利息。
二、如屬可替代物,未附有設質單之倉單之持有人亦得提取部分寄託物,但須存放相當於設質單所擔保之全部債權或擬提取之貨物之款項;貨物存放之一般倉儲場所須對此承擔責任。
(寄託物之查封及假扣押)
一、一般倉儲寄託物不得查封、假扣押、出質或以任何形式設定債務,但在倉單及設質單滅失、繼承權有爭議及破產之情況下除外。
二、設質單持有人之債權人得將該證券查封、假扣押或以其他方式設定負擔。
(作出拒絕證書及出售之權利)
一、於到期日未獲清償之設質單持有人,得按處理匯票之規定,對該單作出拒絕證書,並於十日後按法律之一般規定將質權物出售。
二、背書人如自願向設質單持有人清償債款,則代位取得持有人之權利,並得在到期日十日後按法律之一般規定將質權物出售。
(在第七百九十一條之情況下繼續出售)
因未獲清償而將貨物出售,並不因貨物屬第七百九十一條之情況而中止,但在作出終局裁判前須將出售所得款項寄存。
(發生保險事故時持有人之權利)
發生保險事故時,設質單持有人有權以保險金額受償。
(優先於質權債權之權利及開支)
海關稅費、稅項及任何營業稅,以及寄託、救助、保存、保險及保管等費用,優先於質權債權。
(持有人對剩餘物之權利)
償付上條所指開支及質權債權後,剩餘物交由倉單持有人處分。
(對背書人之訴訟)
一、設質單持有人於出售質權物前,不得執行債務人或背書人之財產。
二、向背書人求償之訴,按向匯票背書人求償之訴之規定為之,並自質權物出售日開始計算期間。
三、設質單持有人如不作出拒絕證書或不在法定期限內將質權物出售,則喪失其對除倉單背書人及債務人以外之其他背書人提起訴訟之權利。
四、設質單持有人對倉單背書人及債務人提起訴訟之時效期間自設質單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第十三編 旅舍住宿合同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旅舍住宿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向他方提供連膳食或不連膳食、相當方便舒適之住宿及其他固有服務,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訂立合同之義務)
一、經營旅舍者於任何人向其提出之住宿要約,如當時能予以提供,即有義務提供,但有合理理由拒絕者除外;旅舍主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住客即有義務遵守。
二、下列者視為拒絕住宿之合理理由:
a)住客或其伴侶之任何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足以干擾其他住客之安寧或旅舍之正常運作;
b)住客無法支付住宿費用;
c)住客攜帶動物、槍械、有毒物品、爆炸品、不衛生或異味之物品。
(旅舍住宿合同之成立)
一、旅舍住宿合同於住客提出之住宿要約獲旅舍主接納時成立。
二、為上款之效力,將住客、其伴侶及行李從抵達地點運送到旅舍或其附屬建築物之行為,視為接受住宿要約。
(預定房間)
一、旅舍主有義務接受向其提出預訂房間之請求,但於所提出之入住日並無可供住宿之房間者除外。
二、為預定房間或保留預定房間,得規定交付不高於住宿價金之保證金。
三、住客有義務於知悉不能入住時立即取消預定,否則須對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四、如無交付定金,且住客於約定時間仍未到達旅舍,亦未就臨時因故不能到達一事作出通知,則有關預定失效。
五、如旅舍主不能按預定條件提供住宿,則有義務負責提供在等級及所處位置上條件相等之住宿,且不影響住客根據一般規定獲得賠償之權利。
(合同之存續期)
一、如無約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間視為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期,且合同期間除入住日外均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屆滿。
二、如住客於退房日中午十二時或約定之時間仍未退房,視為將合同續期一日。
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間經已被預定為理由拒絕將合同續期。
第二章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編輯](旅舍住客之義務)
住客有義務:
a)向旅舍主提供身分資料;
b)如被要求交付保證金,交付不高於住宿價金之金額;
c)支付住宿價金及支付享用不包括在住宿價金內之其他服務之價金;
d)不將房間用於非合同所定之目的;
e)不利用房間作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f)未經許可,不在旅舍或其附屬建築物內出售任何物品;
g)在旅舍內不飲食非其提供之飲食,但在有煮食設施之房間除外;
h)未經許可,不攜帶家具到房間內,或對房間作任何修繕或改變;
i)僅讓不超過房間住客量或旅舍住宿合同所指人數之人住宿;
j)不將危險、爆炸、易燃、有毒、不衛生或異味物品帶入房間;
l)合同期間屆滿時,離開房間,並將其物品帶走,以退還房間。
(住客之權利)
住客有權使用:
a)旅舍主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建築物,而無須另付價金;
b)由旅舍主提供不包括在住宿給付內之其他服務,但須支付該等服務之價金。
(價金之支付)
如另無約定或習慣,住宿價金及其他與住宿有關之款項,須每日於接到帳單時支付。
(住客對其伴侶之行為之責任)
住客須就其伴侶所作之過錯行為引致之損害對旅舍主負責。
(旅舍主之義務)
旅舍主尤其有義務:
a)向住客提供為其住宿所必需之方便舒適之房間;
b)確保住客對房間之專用權及隱私權;
c)確保住客房間之清潔及整理工作;
d)未經住客同意,不向第三人披露其房間之資料;
e)未經住客同意,不將其房間鑰匙交予第三人;
f)接收住客信件及隨即將之交予住客。
(進入房間)
為清潔及整理住客之房間,以及因情況緊急而有需要時,旅舍主有權進入該房間。
(對傷亡之責任)
一、旅舍主須對住客及其伴侶逗留旅舍及其附屬建築物期間之傷亡承擔責任,但導致傷亡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旅舍主者除外。
二、如旅舍主負責旅舍與抵達、離開地點之間住客之接送,則上款所指之責任適用於接送之期間。
(對攜帶至旅舍之物品之責任)
一、住客攜帶至旅舍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旅舍主須承擔責任。
二、下列物品視為攜帶至旅舍:
a)住客住宿期間其在旅舍之物品;
b)住客住宿期間旅舍主為住客在旅舍外保管之物品;
c)住客住宿期間前後之合理期間內,旅舍主為住客在旅舍內外保管之物品。
(責任之限制)
一、上款所指責任僅限於毀損、滅失或遺失之物品之價值,其上限相當於一百日住宿價金。
二、旅舍主或其輔助人員之過錯引致住客攜帶至旅舍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則不適用上款所指限制。
(對交付物品之責任及旅舍主之義務)
一、在下列情況下,旅舍主所承擔責任不受限制:
a)住客逗留期間物品交由旅舍主在旅舍內保管;
b)拒絕保管其有義務保管之物品。
二、旅舍主有義務保管住客所攜帶之文件、金錢及貴重物品;僅於屬危險物品之情況、或對旅舍之規模及管理條件而言有關物品價值過高或妨礙業務,方可拒絕保管。
三、旅舍主得檢查交由其保管之物品,並請求將該物品包封或包封後加封印。
四、如住客房間有保險櫃,將物品存放於保險櫃並不視作交由旅舍主保管。
(責任之免除)
因下列者而引致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旅舍主無須承擔責任:
a)住客,其伴侶、僱員或訪客;
b)不可抗力;
c)物品本身之自然性質。
(通知毀損之義務)
除第八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情況外,如住客發現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後無合理解釋而遲延通知旅舍主,不得行使第八百一十條及第八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權利。
(無效)
免除或限制旅舍主責任之條款無效,但法律規定者除外。
(適用之限制)
以上數條之規定不適用於車輛、動物或車輛內之物品。
(房間之退還)
一、旅舍住宿合同期間屆滿時,住客須離開房間,並將其物品帶走,以退還房間。
二、如住客不按上款之規定退還房間,旅舍主得在公共當局人員陪同下進入住客房間,使之離開房間及騰空房間。
三、旅舍主無須負責保管按上款之規定取出之物品。
(留置權)
就旅舍住宿所生之債權,旅舍主對住客攜帶至旅舍及其附屬建築物之物品享有留置權。
(保管在其他地方之物品之責任)
本編關於旅舍主保管住客之物品之責任,適用於下列情況:客人實際上無法保管其物品,或由於旅舍所提供之服務之性質,客人不能自行攜帶其物品,或按習慣通常將其物品交付予旅舍主之輔助人員。
第十四編 交互計算合同
[編輯](概念)
一、交互計算合同係指雙方當事人有義務將相互交付所生之債權及債務金額記入帳戶,且在帳戶決算前將該等金額視為不可請求支付亦不可處分之合同。
二、交互計算帳戶之結餘可於約定之期限屆滿時請求支付。
三、於約定之期限屆滿時,如當事人未請求支付交互計算帳戶之結餘,則該結餘視為新交互計算帳戶之第一筆款項,而交互計算合同視為無期限合同。
(不得記入交互計算帳戶之債權)
一、不可抵銷之債權不得記入交互計算帳戶。
二、商業企業主相互訂立交互計算合同時,與彼等之企業無關之債權不得記入交互計算帳戶。
(利息)
入帳款項之利息計付,由合同約定,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按法定利率計付。
(費用及佣金權)
一、交互計算帳戶之存在,並不排除佣金權及對入帳款項之運作費用之請求權。
二、上款所指權利須記入帳戶內,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記入帳戶之效力)
一、將債權記入交互計算帳戶內後,仍可對產生該債權之有關行為行使抗辯權或訴訟權。
二、如該行為宣告無效、撤銷或解除,則相關項目須從交互計算帳戶中刪除。
(記入交互計算帳戶之債權之擔保效力)
一、如記入交互計算帳戶之債權有物之擔保或人之擔保,則交互計算帳戶之開戶人有權就帳戶決算時之正結餘在擔保債權之限度內使用擔保。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有連帶共同債務人之債權之情況。
(對第三人之債權)
一、在帳戶中記入一項對第三人之債權,推定為係根據「以兌現為條件」之條款而作出,但雙方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如債權不獲清償,他方當事人有權選擇對作為債務人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或將經已作出之入帳款項重新劃入有關帳目而刪除相應項目。
三、在他方當事人對作為債務人之第三人提起訴訟無結果後,亦得刪除相應項目。
(結餘之查封)
一、如訂立合同人之債權人對作為其債務人之訂立合同人倘有之帳戶結餘請求查封,則另一訂立合同人不得以新入帳行為損害該債權人之利益。
二、為上款之目的,根據查封前已有之權利而入帳,不視為新入帳行為。
三、被查封之一方訂立合同人應將被查封一事通知他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得解除合同。
(交互計算帳戶之決算)
透過結餘清算進行之交互計算帳戶之決算,須於合同或習慣所定期限屆滿時作出,如無約定或習慣,自合同生效日起每六個月決算一次。
(帳目之承認)
一、一方訂立合同人交付予他方之對帳單,如他方於約定或習慣所定期限內,或根據情況認為適當之期限內不對之提出異議,則視為承認。
二、交互計算帳目之承認,不妨礙對記帳錯誤、計算錯誤、遺漏計算或重複計算提出司法爭執之權利。
三、司法爭執應自收到以附回執掛號信寄出之經決算之交互計算帳戶之結單起六個月內提起,否則失效。
(合同之終止)
一、如交互計算合同以無期限方式訂立,任一方當事人得於每次帳戶決算時單方終止合同,但須至少提前十日作出通知。
二、在一方訂立合同人受禁治產、準禁治產或破產宣告,或死亡之情況下,任一方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均有權廢止合同。
三、合同消滅後,不得在交互計算帳戶內記入新項目,而僅得在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期限屆滿時,提出支付差額之請求。
第十五編 回購合同
[編輯](概念)
回購合同係指出賣人透過一定價金將某種債權證券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而買受人有義務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將同一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之所有權移轉予出賣人,以取得可按約定增減之價金之合同。
(合同之成立)
回購合同於證券實際交付時成立。
(證券上之從屬權利及固有義務)
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上之從屬權利及固有義務,按以下各條之規定屬於出賣人。
(利息、股息及投票權)
一、訂立合同後至合同期間屆滿前可要求支付之利息及股息,如經買受人收取,應記入出賣人之帳戶內。
二、如另無約定,投票權屬於買受人。
(選擇權)
一、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上之固有選擇權,屬於出賣人。
二、如出賣人及時通知買受人,買受人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出賣人行使其選擇權;如出賣人向買受人提供足夠款項,買受人應以出賣人之名義行使選擇權。
三、如出賣人無指示,買受人應透過銀行為出賣人出售選擇權。
(分配利潤或返還本金之抽籤)
如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為分配利潤及返還本金須抽籤而合同在開始抽籤之日期前訂立,則抽籤所生之權利及負擔屬於出賣人。
(未清償證券之支付)
出賣人應最遲於到期前之第二日向買受人交付為支付未清償證券所需之款項。
(回購合同期間之延期及續期)
一、雙方當事人得將回購合同之期間延長一期或多期。
二、回購合同之期間屆滿後,如雙方當事人為各自支付應付之差額而將差額結算,且就不同種類或數量之證券或以不同價金將回購合同續期,則續期之合同視為新合同。
(不履行)
如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他方當事人有權按具體情況進行補償性出售或代替性買受,並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第五百七十六條及第五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六編 銀行合同
[編輯]第一章 銀行寄存
[編輯](概念)
銀行寄存係指一人將一定款項或有價動產交付銀行保管並於提出要求時由銀行向其返還之合同。
(存款)
一人將一定款項寄存於銀行,則銀行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並有義務按當事人雙方之約定或依習慣以相同貨幣返還。
(種類)
一、銀行存款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活期存款;
b)預先通知存款;
c)定期存款;
d)特別制度存款。
二、活期存款得隨時請求提款。
三、預先通知存款僅於按合同之規定預先向受寄人作出書面通知後,方得請求提款。
四、定期存款於約定之期間屆滿後方得請求提款,但銀行得按約定之條件,容許存款人提前提款。
五、不屬第一款a項至c項之存款,視為特別制度存款。
(證券寄託管理)
一、承擔證券寄託管理之銀行應保管該等證券、請求支付利息或股息、查核關於利潤分配或本金返還之抽籤、為存款人代收款項及採取保障該等證券固有權利之一般措施。
二、如應就被寄託之證券支付任何稅款或行使選擇權,銀行應在適當時間內要求寄託人作出指示,並在收取所需款項後執行指示;如無指示,銀行應以無因管理人之資格行事。
三、銀行有權收取按約定或習慣計算之回報及獲償已作出之開支。
四、免除銀行在管理證券中負通常注意義務之約定無效。
五、證券之寄託並不使證券所有權移轉予銀行,銀行亦不得將證券用於非寄託管理合同之目的。
第二章 保管箱租賃
[編輯](銀行之責任)
銀行出租保管箱時,須就場所之適當性、保護設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負責,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
(承租人之義務)
承租人尤其有義務:
a)支付保管箱租金;
b)不將違法物品或能以任何方式損毀保管箱、對保管箱設施或第三人造成危險之物品存放於保管箱內;
c)於合同期間屆滿時,交還鑰匙;
d)於遺失保管箱鑰匙時,立即通知銀行。
(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一、未經銀行許可,承租人不得容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二、然而,承租人得以書面許可容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保管箱之使用)
於工作日之辦公時間,銀行不得拒絕承租人使用保管箱,但於下列情況下除外:
a)有合理理由懷疑承租人之身分或承租人所許可之人之適當性;
b)承租人遲延付款;
c)基於安全理由。
(保管箱之開啟)
一、如保管箱以多人之名義承租,則其中任一承租人均得開啟保管箱,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銀行獲悉利害關係人或其中一名利害關係人死亡後,非經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或非按法院之命令,不得容許開啟保管箱,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保管箱之強制開啟)
一、如合同失效,銀行預先向承租人作出催告並在合同失效日起六個月後,得強制開啟保管箱。
二、開啟保管箱時,須有兩名證人在場,其中一名應為本地區銀行業監管實體之代表,並須採取必要之謹慎措施。
三、銀行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存從保管箱取出之物品;如有需要,得出售部分物品,以償付欠繳之回報及銀行所作開支。
第三章 銀行信貸之開立
[編輯](概念)
銀行信貸之開立,係指銀行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額,而他方有義務支付約定之手續費,以及按實際使用之信貸,償還銀行貸款及有關利息之合同。
(信貸之使用)
除另有約定外,信貸得分開多次使用;借款人作出清償後,則恢復其在信貸額度內之借款權。
(擔保)
一、如信貸之開立設有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在合同屆滿前,即使借款人不再為銀行債務人,該等擔保亦不消滅,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擔保不足,銀行得請求增補擔保。
三、如借款人不增補擔保,銀行得按照擔保價值減少之比例,減少貸款額或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
一、銀行須有合理理由方得解除合同,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後,貸款之使用立即終止,但銀行應給予借款人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限,以便其返還所使用之貸款及支付貸款利息。
第四章 銀行預付
[編輯](概念)
銀行預付係指,銀行有義務在一定期限內,按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設定之質權之價值,將相應款項提供予對方當事人使用之合同。
(質權物之處分)
一、銀行基於證券或貨物之質權而作出預付時,如發出詳細列明質權物之文件,則不得處分已接受之質權物。
二、相反之約定須透過書面證明。
(貨物之保險及保管之開支)
一、如作為質權物之貨物因其性質、價值或存放地點按通常之注意須投保,銀行應為對方當事人採取為該等貨物投保之措施。
二、除應得之回報外,銀行尚有權就保管貨物或證券而作出之開支主張償還,但銀行得處分該等貨物或證券者除外。
(證券或貨物之取回)
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間,訂立合同人亦得透過償還相當於銀行預付之款項及銀行按照上條之規定有權收取之其他款項,而取回部分作為質權物之證券或貨物,但剩餘貸款出現擔保不足之情況除外。
(擔保之減少)
一、如擔保之價值比訂立合同時之價值減少十分之一以上,銀行得按一般規定請求債務人增補擔保,並通知債務人,如不增補擔保,則出售其出質之證券或貨物。
二、如債務人不增補擔保,銀行得請求司法變賣;如約定作非司法變賣,則作非司法變賣。
三、銀行有權立即以變賣所得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受償。
(對預付貸款之出質及擔保)
一、為擔保一項或多項貸款,如以存款出質,或以未詳細列明或銀行獲授權處分之貨物或證券出質,則銀行僅須歸還超過用作擔保貸款額之部分存款、貨物或證券。
二、超出之部分係按貸款到期日之貨物或證券之價值確定。
第五章 往來帳戶中之銀行運作
[編輯](開戶人之處分權)
如存款、貸款之開立或銀行運作係以往來帳戶形式進行,往來帳戶開戶人得隨時處分屬其債權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但須遵守倘有之提前通知之期間。
(多重關係或多個帳戶之結餘間之抵銷)
如銀行與開戶人間有多於一個關係或多個帳戶,即使屬不同貨幣,正負結餘亦得互相抵銷,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以多人名義開立之往來帳戶)
如往來帳戶以多人名義開立,且容許各自作出提存,則各開戶人視為該帳戶結餘之連帶債權人或債務人。
(無期限之運作)
如往來帳戶之運作屬無期限,任一方均得單方終止合同,但須預先通知,通知之期間由雙方約定,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須提前十五日通知。
(任務之執行)
一、銀行須按照委託規則負責執行往來帳戶開戶人或其他客戶所交付之任務。
二、如任務須在無該銀行之分支機構之地方執行,銀行得委託另一銀行或銀行本身之代理人執行任務。
(適用規則)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六條及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往來帳戶之運作。
第六章 銀行貼現
[編輯](概念)
貼現係指銀行透過客戶之債權之讓與,以兌現為條件,在扣除利息後向客戶預付未到期之第三人債權款項之合同。
(匯票、本票及支票之貼現)
一、如貼現係透過匯票、本票或支票之背書作出,銀行不獲清償時,則銀行除取得證券上固有之權利外,亦有權取回所貼現之款項。
二、如對尚未承兌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兌條款之匯票作出貼現,則出票人因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權利轉移予銀行。
(跟單匯票之貼現)
銀行如對附有代表貨物之憑證或其他文件之匯票貼現,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對該等貨物享有優先權。
第七章 保理合同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保理係指,一方當事人為取得回報有義務管理他方因經營企業所生之現有或將來之債權及收取債款,並向其預付該等款項或承擔債務人不清償債務之全部或部分風險之合同。
(候補制度)
《民法典》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中與本章無抵觸者,適用於保理合同。
(方式)
一、保理合同須以書面訂立,並須載明保理人與讓與人之全部關係。
二、按保理合同之約定作出之債權讓與,應附隨相關票據或等同於票據之包括資訊載體在內之文件載體,又或匯兌證券,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將來債權及整體債權之讓與)
一、在保理合同範圍內,即使在與第三人訂立產生債權之合同前,亦得將整體債權讓與。
二、將來債權僅可透過於二十四個月內訂立之合同整體讓與。
三、整體債權之讓與,只要在合同內載明足以自動確定各債權之必要要素,即使對將來債權而言,亦屬完全有效並完全產生效力,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四、如讓與將來債權,則讓與行為於債權成立時實現,無需新移轉行為。
第二節 合同之履行
[編輯](一般原則)
履行保理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事,以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全部債權)
一、讓與人應將經營企業所生之全部短期債權交由保理人接受,但明示約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保理人僅在合同所約定之情況下或有合理理由時,方得拒絕讓與人按上款之規定交付之債權之讓與。
三、如保理人拒絕債權之讓與,應說明理由,並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讓與人,否則,視為接受債權。
(償付能力之擔保)
讓與人須在約定之回報範圍內擔保債務人之償付能力,但保理人放棄全部或部分擔保者除外。
(通知之義務)
一、讓與人應將以被讓與之債權為基礎之合同中之變更,尤其貨物之交還、聲明異議及債權文件,通知保理人。
二、保理人應將其所知悉之債權風險通知讓與人。
(對債務人之通知)
一、讓與人有義務將保理合同範圍內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讓與人有義務在其債權證明文件上載明債務人應向保理人清償債務。
(擔保、其他從屬權利及所有權保留條款之利益之移轉)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保理人。
二、訂立保理合同後,附於讓與人作出之出售行為之所有權保留條款之利益,移轉予保理人,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三節 對第三人之效力
[編輯](不可讓與之約定)
讓與人與其債務人間關於讓與人有義務不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之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抗保理人,而讓與人須承擔倘有之民事責任。
(讓與對第三人之效力)
一、如保理人清償讓與債權之全部或部分金額且有確定之清償日期,該讓與得對抗下列者:
a)從讓與人取得任何被讓與之債權之權利者,但以權利之取得於清償日期前對第三人並無效力者為限;
b)讓與人之債權人,但以債權人於清償日期後將債權出質者為限;
c)如清償日期後讓與人破產,其破產財產,但下款所規定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況下,讓與不得對抗破產財產:破產財產管理人證明保理人作出清償時明知讓與人無償還能力;或債權之清償係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一年內於被讓與之債權之到期日前作出。
三、本條之規定不影響被讓與之債權之債務人按《民法典》之規定向第三人作出清償之效力。
(債務人可用以對抗之防禦方法)
一、債務人得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所有可向讓與人主張之防禦方法對抗保理人。
二、債務人得向保理人主張於接獲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指通知時所享有之抵銷權。
(債務人之返還請求)
債務人不得因讓與人對產生被讓與之債權之合同之不履行、遲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而請求保理人返還已付之款項,但於下列情況下除外:
a)保理人尚未向讓與人交付該等款項;
b)保理人明知產生被讓與之債權之合同之不履行、遲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亦作出支付。
(對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之清償因破產而爭議)
一、如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破產,就其向保理人所作之清償,不得提起爭議權。
二、如破產財產管理人證明讓與人明知或應知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於向保理人作出清償之日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得向讓與人提起上款所指爭議之訴。
三、如保理人放棄第八百七十五條所規定之擔保,則按上款之規定對破產財產作出返還之讓與人有權向保理人行使求償權。
第四節 合同終止
[編輯](相互約定)
雙方當事人決定終止合同關係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失效)
一、於下列情況下,保理合同失效:
a)約定之期限屆滿;
b)如屬解除條件,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如屬停止條件,經已確定有關條件無法成就;
c)任一方當事人破產、受司法清算、解散或終止業務。
二、合同期限屆滿而雙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則視該合同為無期限合同。
三、雙方當事人得約定合同以連續期間自動延長;在此情況下,適用下條所規定之提前通知之期限。
(單方終止)
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保理合同中作出,且須按下列規定之期間以書面提前通知他方訂立合同人:
a)如合同之存續期不超過一年,至少一個月;
b)如合同之存續期不超過兩年,至少兩個月;
c)在其他情況,至少三個月。
(解除)
如保理合同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且不履行義務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無法要求維持合同關係,他方得解除合同。
(讓與人之破產)
一、對讓與人於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尚未存在之債權所作之讓與,破產財產管理人得予以解除。
二、如解除合同,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義務將與上款所指債權有關且已支付予讓與人之款項交還予保理人。
第八章 融資租賃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融資租賃為一合同,據此,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將一物供他方暫時享益而收取回報,該物係從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從第三人取得,或按該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該承租人在約定期間屆滿後,得以合同上已確定之價金或可透過合同訂定之準則之單純適用而確定之價金,購買該物。
一、融資租賃合同之標的得為任何可作租賃之財產。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權制度進行建築,則推定該地上權屬永久性,而土地所有人則有權按一般規定取得地上權。
第二節 合同之訂立及生效
[編輯](方式及公開)
一、融資租賃應透過融資租賃財產之性質所要求之方式訂立,但得約定其他更正式之方式。
二、須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之融資租賃,應在有權限之登記局登錄。
三、應在無須登記之動產上放置顯眼之標示牌或通告,指明該動產之所有權屬租賃機構。
(租金及殘值)
一、在融資租賃合同內所規定之租金總額,應容許出租人在合同存續期間收回融資租賃財產之一半以上之本金,並應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負擔及利潤;租賃財產之殘值應相當於未能收回之金額。
二、合同屆滿時,承租人為取得租賃財產而支付之價金,應相當於租賃財產之殘值。
三、租賃財產之殘值不得低於租賃財產之價值之百分之二,租賃財產如為動產,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須於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內支付。
五、相繼兩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過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數值不得低於本金在該租期所生利息之數值。
(租金之減少)
如因物之供應者或承攬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他條款,又或因租賃設備運作不完善或效益低於所預計者,而發生民法規定之情況下之供應物或建築物之價金減少,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應按比例減少。
(期間)
一、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而不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少於五年。
二、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超過對出租物所預期之具有經濟價值之使用期。
三、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如訂定之期間超過該期間,亦視為二十年。
四、如無訂定期間,則適用第一款規定之期間。
(合同屆滿後租賃物之去向)
合同屆滿後,如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行使買入之權能,出租人得處分租賃物,包括將之出售或向前手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或融資租賃。
(生效)
一、融資租賃合同自訂立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當事人得規定,合同在實際取得租賃物、租賃物之實際建築、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或發生其他事實時方生效。
第三節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編輯](出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融資租賃之出租人尤其有義務:
a)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賃之物;
b)根據約定之條款及條件交付租賃物;
c)提供按租賃物之原定用途之享益;
d)在合同期間屆滿時,如承租人願意,按殘值之金額將租賃物出售予承租人。
二、除租賃制度中與本章無抵觸之一般權利及義務外,融資租賃出租人尤其有下列權利:
a)根據法律之一般規定維護租賃物之完整性;
b)在不影響承租人正常業務之情況下檢查租賃物;
c)將由承租人加入租賃物內之組件或其他附件視為出租人所有而無須補償。
(承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承租人尤其有義務:
a)支付租金;
b)如屬獨立單位之租賃,支付建築物之公共地方及公用設施所需之經常開支;
c)容許出租人檢查租賃物;
d)不將租賃物用於非原定目的或移往非合同所指定之地方,但出租人許可者除外;
e)確保租賃物之保存,並小心使用;
f)進行緊急或必要之維修,以及公共當局命令作出之工程;
g)不透過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之有償或無償讓與、轉租或使用借貸方式,將租賃物供他人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許或出租人許可者除外;
h)如按上項之規定容許或許可將租賃物之享益讓與,須於十五日內向出租人作出通知;
i)獲悉租賃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險之威脅或知悉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而出租人未知悉時,立即通知出租人;
j)為租賃物投保,其範圍包括租賃物之滅失或毀損,以及因租賃物造成之損害;
l)於合同期間屆滿時,如不選擇取得租賃物,將之完好返還出租人,但容許因正常使用而產生之破損。
二、除租賃制度中與本章無抵觸之一般權利及義務外,融資租賃承租人特別有下列權利:
a)對租賃物之使用及用益;
b)按照其權利維護租賃物之完整及對租賃物之享益;
c)提起占有之訴,即使針對出租人亦然;
d)經出租人明示許可後,對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設定負擔;
e)如租賃獨立單位,行使出租人特有之權利,但按其性質僅可由出租人行使者除外;
f)合同期間屆滿時,按原先訂定之條件取得出租物。
(承租人地位之移轉)
一、租賃物如為設備,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轉,如屬企業之轉讓,亦得以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轉,但繼承人必須繼續從事死者生前之職業活動。
二、在任何情況下,如出租人證明受讓人不能對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夠擔保,得反對合同地位之移轉。
三、如租賃物並非設備,承租人之地位得按有關租賃之規定移轉。
(租賃物之瑕疵)
出租人無須對租賃物有瑕疵或該物不適合合同目的之情況承擔責任,但《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條所規定者除外。
(承租人與出賣人或承攬人之關係)
如有需要,承租人得對出賣人或承攬人行使與租賃物有關之權利,或買賣合同或承攬合同所生之權利。
(開支)
租賃物之運輸費及運輸保險費用、安裝費、設置費、維修費及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時所需之包括倘有之必需保險費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風險)
租賃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由承租人承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遲延支付租金)
一、如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超過六十日,出租人得解除合同,但對承租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承租人獲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八日內,如支付所欠金額及雙倍於該金額之賠償,得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權利。
(合同之解除)
融資租賃合同得由當事人任一方以他方不履行義務為理由按一般規定解除,民法中關於租賃之特別規定不適用於融資租賃合同。
(解除合同之特定情況)
融資租賃合同尚可由出租人在下列情況下解除:
a)承租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b)出現承租人受破產宣告之任何依據;
c)承租人終止經濟或業務活動,但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情況除外。
(擔保)
就承租人應付之租金、其他負擔及倘有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得向出租人設定任何擔保,包括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
(租金之預付)
作為擔保之預付租金,視乎合同之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不得超過六個月或十八個月之租金。
(司法交付及撤銷登記之保全措施)
一、合同因解除或期限屆滿而終止且承租人未行使買受權之情況下,如承租人不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法院聲請採取保全措施,包括立即將租賃物交付予聲請人,以及在租賃物必須登記之情況下,撤銷融資租賃物之登記。
二、出租人提出聲請時,須對上款所規定之要件提供簡易證據。
三、只要不嚴重影響保全措施之目的或效力,法院即須聽取被聲請人之陳述。
四、如所提出之證據顯示第一款所指要件確有可能發生,法院須命令採取所聲請之保全措施,但得要求出租人提供適當擔保。
五、擔保得以交由法院支配之銀行存款或法律所容許之其他方法作出。
六、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後,不論承租人是否提起上訴,出租人均得按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處分租賃物。
七、《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保全措施之一般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條就保全措施無特別規定之情況。
八、以上數款之規定適用於任何種類標的物之融資租賃合同。
(合同訂立前之活動)
訂立融資租賃合同前,如利害關係人已為將來訂立之合同訂購租賃物,則視作為自己而作出,並自負風險;在任何情況下,出租人不承擔因合同不成立而引致之損害,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之適用。
第十七編 擔保合同
[編輯]第一章 商業質權
[編輯](商業質權之要件)
商業質權所擔保者,必須為經營商業企業所生之債務。
(商業質權之種類)
一、商業質權得以附隨或不附隨交付質權物之方式設定。
二、商業質權之設定僅於以用於經營企業之財產為標的時,方得以不附隨交付之方式作出。
三、商業質權之設定如以為經營企業所不可或缺之財產為標的,必須以不附隨交付之方式作出。
(商業質權之範圍)
一、對已設置並用於經營企業之一切機器、動產及用具,得設定單一商業質權。
二、為上款之效力,用於經營企業之鍋爐、不構成不動產之組成部分之爐灶、化學裝置及其他附著之物體,均視為機器。
(向第三人之交付及象徵性交付)
質權標的物得交付予第三人或透過下列方式作象徵性交付:
a)在存放質權標的物之公共實體之登記簿冊內作聲明及附註;
b)將代表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證券向質權人交付或背書轉讓;
c)能賦予質權人對商業質權標的物之專屬處分權之其他方式。
(不附隨交付之質權方式)
一、不附隨交付之商業質權應以書面設定及當場認定訂立合同人之簽名,並載明下列資料,否則無效:
a)債權人、債務人之認別資料,以及倘有之出質人之認別資料;
b)對質權標的物之說明及為識別質權標的物所必需之資料;
c)質權標的物所在地及使用該質權標的物之企業之資料;
d)債務金額或能確定債務金額之資料;
e)清償地點及日期。
二、不附隨交付之商業質權之設定,須予以登記。
(出質財產之轉讓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一、不附隨交付之質權標的物之所有人,在質權方面被視為以他人名義占有該等財產;如未經質權人之書面同意而轉讓、改變、毀滅或移轉該等財產,又或將該等財產再出質而未在新合同內明確列明原先存在之質權,則須承擔保管人應負之責任,原先存在之質權在任何情況下按日期順序優先於其他質權。
二、如為法人之財產,上款之規定適用於負責管理該法人之人。
第二章 信託讓與擔保
[編輯](效力及限制)
一、信託讓與擔保將被讓與動產之可解除之所有權及占有移轉予債權人,該移轉得附隨或不附隨被讓與動產之實際交付,而債務人轉為該動產之持有人及受寄人,並須承擔法律所規定之責任及負擔。
二、信託讓與擔保僅得為商業企業主作出,所擔保之債權須為因經營其企業而生之債權。
(方式及公開)
一、信託讓與擔保只要以書面作出,且訂立合同人之簽名經當場認定,即產生效力,但因被讓與物之性質而須採用以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信託讓與擔保應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錄。
三、如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物須登記,各讓與物均應在有權限之登記局登錄,否則,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4號法律
(必要內容)
設定信託讓與擔保之文件應載明下列資料,否則無效:
a)債務金額或能確定債務金額之資料;
b)清償地點及日期;
c)信託讓與擔保標的物之說明及為認別該標的物之必需資料。
(他人之物之信託讓與擔保)
於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合同之日,如債務人尚未取得合同標的物之所有權,則該標的物之信託所有權於債務人取得所有權時移轉予債權人,無須其他手續。
(舉證責任)
如信託讓與擔保物不能以信託讓與擔保合同所載之號碼、商標及標誌進行認別,則債務人持有之屬信託讓與所有人之物之認別,應由信託讓與所有人對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不履行)
一、如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信託讓與所擔保之債務,在合同另無明示規定之情況下,信託讓與所有人得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無須拍賣、公開拍賣、事先估價或其他司法或非司法措施,並得以所得價金支付債務人之債務及信託讓與所有人因收取款項而生之其他開支;如結算後有餘額,應將之交付予債務人。
二、如出售擔保物所得款項不足以償付信託讓與所有人之債權及按上款之規定所作之開支,債務人仍有義務支付不足之額。
三、如無訂定行使第一款所指權利之期限,債務人得為此向信託讓與所有人指定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限;如後者在該期限內不行使該權利,則非透過司法途徑不得進行出售。
四、許可信託讓與所有人於債務到期而不獲清償時將信託讓與擔保物歸為己有之條款無效。
(期限優惠之喪失)
一、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得行使上條賦予之權利:
a)信託讓與擔保物滅失或不足以保證債權時,債務人被傳喚替換擔保物或增補擔保後仍不替換或增補;
b)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c)給付未按合同之規定準時作出;在此情況下,如收取遲延債務之給付,則視為放棄上條第一款所賦予之權利。
二、上款a項所指擔保之增補或替換,須遵循經必要配合後之關於擔保及其他特別擔保之增補或替換之程序之規定。
(物之扣押)
一、信託讓與所有人得針對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扣押以信託讓與之擔保物;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遲延履行債務獲得證實,法院得立即批准。
二、法院應傳喚被聲請人,令其在五日內作出答辯,或於支付所擔保之價金之40%後申請遲延補正。
三、被聲請人在期限內申請遲延補正後,法官須指定不超過十日之付款期限。
四、在對聲請作出或不作出答辯,又或於法院所定期限內不對遲延作出補正之情況下,法官須於五日內作出判決。
(信託讓與擔保人之責任)
債務人如將已作信託讓與之擔保物讓與第三人或為第三人作信託讓與擔保,則須承擔保管人應負之責任。
(代位權)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之保證人、擔保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及由信託讓與所設定之擔保物。
(讓與人之破產)
如讓與人破產,信託讓與所有人之權利得對抗破產財產。
第三章 浮動擔保
[編輯](概念)
一、浮動擔保係指以不動產以外之全部或部分已用作或將用作經營企業之財產為標的之擔保,其效力處於中止狀態,直至發生法律或合同所規定之依據後債權人促使擔保結晶為止。
二、擔保之浮動性應在設立文件上明示約定。
(限制)
浮動擔保僅得對經營商業企業時所生之債務設定。
(浮動擔保權利人之權利)
浮動擔保賦予債權人透過擔保結晶之財產之價值實現其債權及取得倘有之利息之權利,其權利優先於不享有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錄結晶前設定之物之擔保之其他債權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4號法律
(方式及公開)
一、浮動擔保僅於以書面設定並當場認定簽名後,方產生效力,但因擔保物之性質而須採用他方式者除外。
二、即使在當事人之間,浮動擔保亦須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錄後方產生效力;如擔保物必須登記,則在有權限之登記局將各擔保物登錄後方產生效力。
三、第九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結晶通知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錄前,浮動擔保不得對抗第三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4號法律
(必要內容)
設定浮動擔保之文件應記載下列事宜,否則無效:
a)企業主及債權人之身分資料;
b)作為浮動擔保標的之企業或企業之部分之認別資料;
c)債務金額或可確定債務金額之資料;
d)清償地點及日期。
(作為浮動擔保標的物之財產不可讓與之條款)
一、設定浮動擔保後,仍可在企業正常經營之範圍內將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對上款所賦予之權利之限制,雙方當事人須以書面設定。
三、即使於擔保結晶前,上款所指限制亦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
四、擔保人如違反以上各款之任何規定,須承擔保管人應負之責任。
(結晶)
浮動擔保之結晶,透過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載明有關依據之通知為之。
(結晶之依據)
除合同所規定之依據外,浮動擔保尤其得在下列情況下結晶,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a)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款c項所規定之情況;
b)法人商業企業主之解散或清算;
c)出現商業企業主受破產宣告之任何依據;
d)擔保人終止經營企業,但屬企業移轉之情況除外。
(結晶之效力)
一、浮動擔保於結晶後,視乎物之性質而對擔保人在結晶時所享有之擔保物之權利產生質權或抵押之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浮動擔保結晶後用作經營企業之財產。
(浮動擔保對債權之效力)
一、如屬擔保多項債權之浮動擔保,只要將結晶通知公布,則自結晶通知登錄日起對浮動擔保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產生效力。
二、如浮動擔保及結晶通知得以轉讓債權之方式對抗浮動擔保保證之債權之債務人,則無需上款所指公布。
(不得以企業之暫時或確定移轉之行為對抗)
企業之暫時或確定移轉不得對抗浮動擔保之權利人。
(結晶對其他浮動擔保之效力)
如多個浮動擔保以相同財產作擔保,其中一個浮動擔保結晶時,其他債權人亦有權立即對彼等之浮動擔保進行結晶。
(優先權)
發生多個浮動擔保之競合時,應以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出結晶登錄之先後次序解決,而不以結晶之先後次序解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4號法律
(結晶之撤銷)
一、作為結晶依據之情況獲補正後,債權人應立即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請求將浮動擔保之結晶撤銷,否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結晶之效力於結晶之撤銷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錄時終止;而浮動擔保之效力於撤銷結晶時回復為中止狀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24號法律
第四章 獨立擔保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獨立擔保係指一方當事人有義務於發生一定風險或事件後,他方當事人提出清償確定或可確定之款項之請求時,立即作出清償之合同,該請求得附隨或不附隨與債務有關之文件。
(種類)
獨立擔保合同尤其得以下列者為標的:
a)確保履行在合同範圍內提出之要約;
b)有效履行合同;
c)收回為履行合同而預付之款項。
(請求作出獨立擔保之人)
獨立擔保得於下列情況下作出:
a)應擔保人之客戶提出請求或指示;
b)執行另一擔保人之指示。
(履行方式)
獨立擔保合同中,得約定法律所容許之任何清償方式,包括:
a)以外幣或任何計算單位清償;
b)匯票之承兌;
c)延期支付;
d)物之交付。
(擔保人 - 受益人)
如擔保人為另一人擔保,擔保人得為受益人。
(獨立性)
如擔保人對受益人之義務符合下列情況,則擔保具獨立性:
a)不取決於基礎法律行為之存在或有效性,亦不取決於其他 合同;
b)不取決於擔保合同無記載之條款,亦不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之行為或事實,但出示文件或在擔保人之正常業務中所包括之其他類似行為或事實除外。
(方式)
獨立擔保合同須以書面訂立。
(不得撤回)
獨立擔保合同不得撤回,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變更)
一、獨立擔保合同之變更須以為訂立獨立擔保合同所規定之方式作出。
二、獨立擔保合同之變更僅於受益人同意變更時方可對抗受益人。
三、獨立擔保合同之變更僅於請求作出擔保之人同意變更時方對該人有約束力。
(受益人權利之移轉)
一、受益人請求清償獨立擔保合同所指金額之權利,僅於擔保合同容許時,方可移轉,而移轉之條件須與合同所約定之條件相同。
二、如擔保被視為可移轉而無載明移轉時是否需要擔保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則擔保人或利害關係人均須接受移轉,但移轉之條件須與合同明示容許之條件相同。
(收取款項之權利之讓與)
一、受益人得將根據擔保合同應收或將來應收之款項讓與第三人,但合同另有約定或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擔保人或有義務作出清償之其他人收到受益人之通知,獲悉受益人已作出不得撤回之讓與,並向受讓人作出清償,則按所清償之金額免除債務人因獨立擔保而生之債務。
(請求清償之權利之消滅)
一、在下列情況下,受益人基於擔保合同請求清償之權利消滅:
a)擔保人收到受益人免除其承擔義務之聲明;
b)受益人與擔保人約定撤回擔保;
c)已清償獨立擔保合同所指金額,但擔保合同另有規定者 除外;
d)按下條之規定期限屆滿後擔保失效。
二、無須將載有獨立擔保之文件交還,亦可使受益人之權利消滅,但合同或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另有約定者除外。
(失效)
一、如獨立擔保合同之期限之最後一日並非工作日,則該合同於其後第一個工作日失效。
二、如獨立擔保合同之消滅取決於一定事實或事件之發生,則於擔保人按擔保所規定之條件接獲發生該事實之通知時,擔保合同失效。
三、獨立擔保合同如無訂定期限,則自設定擔保起六年後失效。
第二節 權利、義務及例外
[編輯](權利及義務之確定)
擔保人及受益人有法律規定及獨立擔保合同約定之權利及義務。
(一般原則)
一、擔保人履行獨立擔保合同或法律規定之義務時,應以善意及必要之注意行事,並應顧及獨立擔保方面之習慣。
二、免除擔保人因違背按善意原則行事或有重大過失而應負之責任之條款無效。
(請求)
一、清償獨立擔保款項之請求,應以書面並按獨立擔保合同上之約定作出。
二、上述請求應附隨擔保合同所要求之文件,並在訂立擔保合同之地點遞交,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受益人請求清償擔保款項時,視為以善意行事,且視為未發生第九百六十條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任一情況。
(對請求及附隨文件之檢查)
一、擔保人在檢查請求及其附隨文件時,應按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行事。
二、除另有約定者外,擔保人須於接獲請求日起七個工作日內:
a)檢查請求及其附隨文件;
b)決定是否清償;
c)如決定不清償,通知受益人。
三、如決定不清償,應將該決定盡快通知受益人,並在通知中載明不清償之依據。
(清償)
一、擔保人應清償按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向其請求之全部金額,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該清償應盡快作出,但約定清償期限者除外。
二、如擔保人不按上款之規定清償,則請求人無須承擔責任。
三、如另無約定,擔保人得以抵銷方式清償,但以所主張之債權並非由請求人或擔保人之反擔保人所讓與者為限。
(例外)
一、如屬下列情況,擔保人應拒絕清償:
a)獨立擔保合同中所要求之任一文件並非原件或屬偽造;
b)按照請求或提交之文件之文義不應作出清償;
c)按獨立擔保合同之種類及目的,請求缺乏依據。
二、為上款c項之規定之目的,下列情況視為請求缺乏依據:
a)獨立擔保合同擬賠償之事件或風險毫無疑問並無發生;
b)請求人之基礎合同之債務經法院或仲裁庭宣告為非有效,但擔保合同上載明在此情況下擔保仍然有效者除外;
c)基礎合同之債務毫無疑問已對受益人完全履行;
d)基礎合同之債務之履行被受益人故意阻止;
e)按照反擔保合同之規定提出請求,而反擔保合同之受益人惡意以擔保人資格作出清償。
(保全措施)
一、在上條所指情況下,請求人或反擔保人有權請求採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擔保金額之清償。
二、僅於請求人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受益人已提出或將提出之請求具有上條所指任一情況,方得命令採取保全措施。
三、法院僅應於不採取保全措施將導致請求人遭受無可補救之損害時,命令採取保全措施,並應規定請求人必須提供擔保。
四、須有上條所指任一依據,方得作出保全措施以阻止獨立擔保之清償。
第十八編 保險合同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保險合同係指保險人對於因承保標的之可能發生之事件發生而對被保險人所造成之損害按約定之限額承擔賠償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險金、定期金或其他給付之責任,以作為他方支付保險費之回報之合同。
(制度)
各種保險合同受按其性質而特別適用之法律規定及本編中與該等法律規定無抵觸之規定規範。
(強制性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編之規定不得變更,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除外。
(合同主體)
一、保險合同由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
二、被保險人係指為其利益而訂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身體之完整性作為保險標的之人。
三、保險受益人係指保險人之給付之對象。
(合同之生效及成立)
一、保險合同自訂立合同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然而,雙方當事人得約定以支付保險費、簽訂保險單或發生其他事實作為合同生效之條件。
三、在投保人為自然人之個人保險中,保險人於收到保險要約十五日後,或於倘有約定之其他期限後,如不向要約人通知拒絕要約或須搜集為評估風險所需之說明,包括醫療報告、風險或受保物之實地調查,則合同視為按要約之條件訂立。
(合同之證明)
一、保險合同及其變更應以書面證明。
二、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交付保險單,或臨時交付承保通知書。
(保險單:種類)
一、保險單得為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
二、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之簽發,應由投保人及保險人約定。
三、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移轉時,對保險人之債權之移轉具有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然而,保險人對保險單之被背書人或持有人履行給付時,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即使彼等並非被保險人,保險人之義務亦得免除。
五、如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遺失、失竊或滅失,保險人知悉該等事實後,其履行給付之義務並不免除。
(保險單之要件)
一、保險單應以易讀之字體清楚書寫,由保險人註明日期及簽名,並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a)當事人之認別資料及住所;如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彼等之認別資料及住所;
b)保險種類;
c)保險利益;
d)承保之風險;
e)保險金額;
f)合同期間之開始及結束;
g)保險費及適用之其他補充費用;
h)免賠限度、強制性不受保及雙方約定之其他條件。
二、保險單之條款如約定保險人解除合同、合同無效、撤銷合同或排除風險之原因,須以突出之字體載明方有效力。
三、如保險單之內容與保險要約或訂立合同人所訂之條件不符,投保人可於保險單交付日起一個月內請求對不符之處予以更正。
(保險單條款之解釋)
一、保險單之一般條款及特別條款應按解釋法律行為之一般原則解釋。
二、如有疑義,保險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條款或特別條款,應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方式解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按照法律或規章制定之統一保險單之一般條款及特別條款。
(未經授權訂立之合同)
一、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訂立之保險合同,即使於合同失效或發生保險事故後,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追認。
二、對於在上款所指情況以他人名義訂立之合同,訂立合同人須履行由此而生之義務,直至保險人知悉合同之追認或拒絕追認時止。
三、訂立合同人應向保險人支付直至保險人知悉合同被拒絕追認時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為他人或為保險合同所屬之人簽訂保險合同)
一、如保險單內不載明係為他人投保,視為係為投保人投保。
二、如保險合同係為他人或保險合同所屬之人訂立,則投保人須履行合同所生之義務,但僅能由被保險人本人履行之義務除外。
三、保險合同所生之權利屬被保險人,而投保人獲被保險人明示同意前,即使持有保險單亦不得行使該權利。
四、保險合同或法律所定之防禦方法,得對抗被保險人。
五、投保人對已支付之保險費及合同費用之債權,在保險人應付之款項中有優先權,該優先權次於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中受害人債權之優先權。
(風險之聲明)
一、投保人最遲應於訂立合同時以完整及明確方式向保險人聲明其所知悉或通常應知悉且能影響風險評估之一切情況,不論此等情況是否列於所收到之問卷。
二、如保險人向投保人交付問卷以便投保人填寫,則推定調查表所載情況對風險評估有影響。
三、保險人於發出保險單前以書面提出之問題,尤其透過以上兩款所指問卷提出之問題,如屬一般性問題,保險人不得主張答案不準確。
(對風險之惡意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
一、如投保人惡意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上條所指任一情況,則合同得撤銷且保險人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賠償款項。
二、然而,如保險人於獲悉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銷合同之意思表示,則喪失主張撤銷合同之權利。
三、保險人有權收取到期之保險費,包括直至保險人通知投保人擬主張撤銷合同時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四、如保險涉及數人或不同利益,對於與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無關之人或利益,保險合同仍有效。
(非惡意之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
一、如對風險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並非出於投保人之惡意,則保險人得自知悉該聲明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議投保人支付新保險費,但合同之解除於通知後第十五日生效。
二、如投保人於十五日內不回覆或拒絕所建議之保險費,保險人可於一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於通知後第十五日生效。
三、如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獲悉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險費之建議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險人之給付根據約定之保險費與正確聲明風險時應支付之保險費間之差額按比例減少。
四、如保險涉及數人或不同利益,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與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無關之人或利益。
(風險之不存在)
一、如訂立合同時風險已不存在或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合同無效。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運送保險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風險之終止,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之情況除外。
三、如僅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合同前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有權請求償還已作出之開支。
(風險之終止)
一、如風險於訂立合同後終止,合同失效。
二、然而,保險人有權請求直至投保人向其作出風險終止之通知時之保險費。
三、如雙方當事人約定合同於某事實發生後方生效而風險卻於該事實發生前終止,保險人有權請求償還已作出之開支。
四、如風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終止,保險人有權請求相應於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風險之減少)
一、如投保人將能影響既定保險費率之風險之減少通知保險人,保險費應按訂立合同時適用之價目表減少。
二、保險費應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將風險之減少通知保險人時下調。
三、如保險人拒絕按第一款之規定減少保險費,投保人有權解除合同。
四、保險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回覆者,視為拒絕。
(風險之增大)
一、投保人應於知悉風險增大後八日內或約定之其他期限內,以完整及明確方式將一切於合同生效期間發生或知悉之風險增加之情況通知保險人。
二、保險人有權於知悉風險增大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知悉風險增大時適用之價目表提議增加保險費。
三、如約定新保險費,應自風險增大時起計算新保險費。
四、投保人如拒絕增加保險費,或於收到增加保險費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回覆,保險人有權於十五日內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於通知後第十五日生效。
五、保險人有權收取到期之保險費,包括直至就合同之解除作出通知時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風險增大之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
一、如對風險之增大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係出於投保人之惡意,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無義務作出給付。
二、如對風險之增大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並非出於投保人之惡意,於約定新保險費或解除合同前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之給付應根據已支付之保險費與風險增大後應支付之保險費間之差額按比例減少。
三、第九百七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九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風險之增大。
(以第三人名義或為第三人訂立保險合同)
在以第三人名義或為第三人訂立保險合同之情況下,如第三人知悉投保人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則適用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七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
(故意造成保險事故)
一、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之保險事故之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彼等為履行道德或社會義務,或為保護彼等與保險人之間之共同利益而造成之保險事故。
(保險事故通知)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或事件發生之日起八日內或於約定之更長期限內將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險人;如證明當時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發生,則自知悉日起計算期限。
二、如屬盜竊或搶劫保險合同,上款所規定之期限為三日。
三、如屬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投保人應按相同之規定就受害人之任何索賠作出通知。
四、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將保險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之義務,保險人有權按所受之損害減少應作之給付,但彼等證明保險人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限內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險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五、如通知不以書面作出,投保人須證明保險人知悉該通知。
(保險事故之情況及後果之資料)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認為對保險金額有權利之人,須應保險人之請求提供一切其所知悉且與保險事故或事件之情況或後果有關之資料。
二、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認為對保險金額有權利之人因過失而不提供資料或提供不正確或不準確之資料,保險人有權按所受之損害減少給付。
三、然而,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認為對保險金額有權利之人之行為屬惡意,保險人有權拒絕作出給付。
(發生保險事故時之合同解除)
一、除強制保險之情況外,如保險單有所規定,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按具體情況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寄發附回執之掛號信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之解除僅於接收上款所指掛號信之日起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三、保險人應將保險合同不再生效之期間之保險費返還。
(保險費之繳付)
一、保險費應準時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險人或其明示指定之其他實體支付。
二、首筆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應於訂立合同日支付。
三、如未能於上款所指日期發出收據,首筆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應於保險人發出收據日起第十日支付。
四、隨後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應於合同所定日期支付,但不影響以下數款之規定。
五、如屬可變動之保險費之合同,隨後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應於發出有關收據之日支付。
六、如屬預約保險單之保險合同,逐次運用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應於發出有關收據之日支付。
七、如合同無撤銷或解除,合同存續期之各期保險費應一次繳清,但亦得按保險單之規定分期繳付。
(支付保險費之通知)
一、保險人有義務最遲於保險費到期日前第八日以書面通知投保人,指明付款日期及金額;如屬首筆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而合同之生效取決於保險費之支付,則無須作出通知。
二、上款所指通知必須載明不支付保險費之後果,尤其載明合同將按下條之規定自動解除之日期。
三、如有疑義,保險人對第一款所指通知負舉證責任。
(保險費之欠付)
一、如投保人於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即構成遲延付款;自該日期起三十日後,合同視為自動解除。
二、上款所指期限內,合同完全有效。
(欠付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
一、如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義務清償合同生效期間之欠付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並支付合同所定之違約金。
二、保險人應在保險合同要約內載明投保人之下列聲明:聲明擬投保之風險是否全部或部分已由投保人負有債務或欠付保險費之合同承保。
(不適用)
第九百八十六條至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合同,亦不適用於九十日以下之有期限保險合同。
(保險人之義務)
一、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之規定準時向應收取給付之人作出給付。
二、如保險人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情況及後果起六十日後因可歸責於其之原因而未作出有關給付,其應付金額應加上按雙倍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作為賠償金。
三、然而,收取給付之債權人得證明保險人之遲延給付導致其受到大於上款所指賠償金之損害。
(合同之存續期)
一、如法律另無規定或雙方另無約定,保險合同期間為一年。
二、如無不續期之通知,合同以一年期間續期。
三、上款所指通知應提前一個月以掛號信作出,而對投保人而言,上述通知應以向保險人提交聲明之方式或保險單所規定之其他方式為之。
四、無期限之合同得由任一方當事人單方中止,但須自合同生效日起每一年之期間屆滿前提前三個月通知。
五、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
(時效)
一、如屬損害保險,保險合同所生之訴訟之時效期間,自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發生日起兩年完成,如屬人身保險,五年完成,但利害關係人事後方知悉者除外。
二、如屬民事責任保險,投保人對保險人之訴訟之時效期間,自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賠償或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之日起計。
三、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提起訴訟之通知使時效中止,直到受害人之債權經法院之確定裁判、債務之承認或當事人間之和解而結算並成為可請求支付時為止。
四、如屬民事責任保險,受害人對保險人提起訴訟之時效期間按一般規定完成。
(失效)
保險合同所生之訴訟權,於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發生日起十年後失效,但訴訟待決者除外。
第二章 損害保險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保險利益)
一、損害保險合同,如訂立時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無保險利益,則無效。
二、任何人因風險不實現而有之任何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均得為保險標的。
三、如保險利益僅限於保險標的物整體中之一部分或對保險標的物之權利之一部分,視保險合同係為所有利害關係人訂立。
(保險標的物之瑕疵)
一、對於因保險標的物之瑕疵而對保險標的物造成之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保險標的物之瑕疵加重損害,保險人僅按瑕疵不存在時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負責賠償。
三、如損害係因保險標的物之瑕疵及另一可以確定為保險人責任之事實所導致,則保險人根據該事實對所造成之損害之影響按比例賠償。
(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一、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作出之賠償,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二、訂立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約定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並推定該價值為該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但另有證明者除外。
三、雙方當事人得約定,保險人所支付之賠償金相當於保險標的物全新時之價值。
(所失利益)
一、保險人僅對明示約定之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二、如屬所失利益保險,保險人須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作出賠償,賠償金相當於合同所規定之保險事故並無發生時被保險人能透過一定行為或業務而取得之經濟收益之價值。
(強制性不受保障)
一、雙方當事人得約定保險金額之一定數額或百分比強制性不受保障,而不受保障之部分不得作為其他保險合同之標的物。
二、如當事人惡意不遵守上款之規定,保險合同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得自知悉另一保險合同之日起一個月內解除合同,並有權收取相應於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於可受保價值之保險)
一、保險事故發生時,如保險金額低於可受保價值,保險人須按有關比例作出損害賠償。
二、如在保險單或其後以書面作出明示約定,上款關於按比例賠償之規定得不予以適用。
(保險金額高於可受保價值之保險)
一、如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惡意以高於保險利益之實際價值之金額訂立保險合同,則得撤銷該合同。
二、然而,如保險人係以善意訂立該合同,則有權收取直至知悉被保險人意圖時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三、如被保險人無惡意,則合同僅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範圍內產生效力,而投保人有權請求減少保險費。
(與多名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
一、如就同一風險於同一時期內分別向多名保險人為同一利益訂立保險合同,應將已有其他保險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險人。
二、如被保險人惡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險人均不承擔支付賠償責任。
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任一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作出應付之全部賠償。
四、支付賠償之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對其他保險人享有求償權;如其中一名保險人破產或其中一份保險合同無效或不產生效力,有關份額由其他保險人分攤。
五、如屬其中一名保險人應負無限責任之民事保險,上款所規定之求償權,按相當於保險合同之保險費之比例向其他保險人行使。
(重複保險之排除)
一、如投保人訂立合同時不知悉因此產生重複保險,得請求解除合同或將保險金額減少,並根據可受保價值中不受保障之部分按比例減少保險費。
二、如於訂立多個保險合同後可受保價值減少,投保人可解除最後訂立之保險合同,或按上款之規定請求減少保險金額。
三、然而,如保險人按一定份額或金額分擔風險,不論彼此是否有協議,投保人僅得請求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四、撤銷合同、解除合同,以及減少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僅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產生效力。
五、如投保人於知悉重複保險後不立即行使撤銷、解除或減少之權利,該等權利消滅。
(共同保險)
一、如透過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之事先協議由多個保險人對一定風險共同承擔責任,則各保險人僅按所保障之風險之份額或所承擔之保險金之比例承擔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在共同保險合同中,應指定其中一名保險人作為主管,以便在法律及合同之範圍內向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代表其他保險人,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若干風險之排除)
對於地震、戰爭、恐怖活動、動亂及民眾暴動所導致之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救助義務)
一、如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按具體情況為避免損害擴大而採取適當措施。
二、救助費用由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受保價值之比例負責,即使救助費用與損害金額超過保險金額且救助目的並未達成亦然,但保險人證明該等費用係輕率作出者除外。
三、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事故之損害而使用之方法對保險標的物直接造成之物質損害,保險人須承擔責任,但保險人證明該等方法係輕率使用者除外。
四、如保險人參與救助或保存保險標的物,不影響其權利。
五、如被保險人提出請求,參與救助之保險人應預先支付費用或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共同支付費用。
(救助之欠缺)
一、如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喪失賠償請求權。
二、如因過失而不作出救助,保險人則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仲裁)
一、如被保險人及保險人未能就損害金額之確定達成協議,得按一般規定訴諸仲裁,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對於仲裁員之裁決,保險人得自裁決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司法爭執,而投保人則自該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保險人之代位權)
一、支付賠償金之保險人在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須負責之第三人之權利;被保險人有義務不作出任何損害該代位權之行為或不行為,否則,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損害係由被保險人之卑親屬、尊親屬、養子女、直系姻親、家庭傭人或其他以共同經濟方式與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則不發生代位權,但屬故意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況下,代位權均不得妨礙被保險人獲得部分賠償。
四、如按第二款之規定或因合同之約定而排除保險人對某些人之求償權,被保險人不得對彼等提起訴訟,但超出已接受之損害賠償範圍者除外。
(對投保人之請求返還權)
如屬民事責任保險,保險人對故意導致保險事故之投保人有請求返還權。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轉為破產財產。
二、自作出宣告破產判決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論是否上訴,或自保險人知悉該判決起三個月內,保險人及破產財產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保險人解除合同後,破產財產管理人有權請求返還風險不再受保障之期間之保險費。
(合同因保險標的物之讓與而移轉)
一、保險標的物被讓與後,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歸取得人所有,但屬民事責任保險者除外。
二、讓與人負責支付保險期間之已到期之保險費,而在將讓與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稱通知保險人前,須對後來到期之保險費與取得人負連帶責任。
(讓與情況下之合同解除)
一、保險人得於知悉讓與時起一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於以掛號信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後生效。
二、保險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權利後,應將不再承擔風險之期間之保險費返還。
三、取得人有權最遲於保險期間終止時解除合同。
四、如屬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無須將讓與事宜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或取得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五、如有多名取得人,所有取得人均須對保險費之支付負連帶責任。
(免除責任之支付)
如讓與合同無效或不將讓與事宜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在不知悉合同之瑕疵或讓與一事時向取得人或讓與人作出支付,則保險人之責任獲免除。
(被保險人之代理)
在將讓與一事通知保險人前,讓與人在一切效力上均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
(死因移轉)
一、保險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移轉於其繼承人,但直接與被保險人人身相連之權利及義務除外。
二、第一千零一十三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死因移轉,但保險人解除合同之期限自保險人知悉保險標的物歸於繼承人之時起計。
(保險合同之消滅及某些種類之債權人)
一、如保險合同消滅,保險人於將合同之消滅通知債權人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得以合同之消滅對抗保險單所載或保險人透過其他適當途徑知悉之物之擔保之債權人。
二、上款所指債權人得支付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欠交之保險費,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反對亦然。
三、為上款之目的,保險人應將被保險人欠交保險費之事宜通知債權人。
第二節 火災保險
[編輯](保險範圍)
火災保險包括:
a)火災導致之毀損,即使火災係由意外、第三人之故意、被保險人或民事責任須由被保險人負擔之人之過失造成亦然;
b)火災直接造成之毀損,以及因熱力、煙霧或蒸氣、滅火器具、家具之搬動及按有權限當局之命令而作出之拆除所引致之毀損;
c)因雷電、爆炸或其他類似意外所造成之毀損,不論是否同時發生火災。
(保險標的物)
一、承保範圍為保險單所載之物。
二、如屬家具保險,承保範圍包括火災對被保險人、其家人及其他以共同經濟方式與其一起生活之人共同使用之物品造成之毀損。
三、承保範圍不包括因火災而對在保險標的物內之金錢、債權證券、文件、貴重金屬、珠寶、藝術品或其他貴重物品造成之毀損,但另有明示約定者除外。
第三節 信用保險
[編輯](信用保險)
信用保險中,保險人有義務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賠償因被保險人之債務人不作清償所造成之損害,包括因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而造成之損害。
(產生保險事故之事實)
產生保險事故之事實有:
a)由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司法判決、其他相同意義之司法行為或與全體債權人簽訂並可對抗各債權人之司法或非司法協議所確認之無償還能力;
b)在執行之訴中所證明或由被保險人就債務人之財務及財產狀況提出之結論性證據所證明之資源不足;
c)債務人遲延;
d)債務人所在國或地區之政府或公共實體或第三國或地區阻止合同履行之行為或決定;
e)本地區尤其在涉外商事方面使合同無法履行、貨物無法交付或合同所定服務無法給付之法律規定;
f)債務人所在國或地區或參與付款之國家或地區所宣告之全面延期付款;
g)如債務人所作之付款因匯兌波動而在轉換為合同所定貨幣後再移轉時無法相等於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債務人所在國或地區宣告債務人所作之付款具有免除責任效力之法律規定;
h)由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但導致債權人遲延收取其應收款項之事實發生而出現之移轉中止或移轉困難;
i)在澳門以外發生之戰爭(包括未經宣告之戰爭)、革命、暴亂、兼併或類似行為;
j)在澳門以外發生之災難性事故,例如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風暴或水災;
l)債務人為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時,或如屬私法人之情況,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有關付款擔保人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宜而無法清償債務;
m)如被保險人及保險人均認為無法收取債權款項之協議。
(承保範圍)
一、承保範圍僅限於合同就作為保險標的之信用所約定之百分比。
二、賠償金額之計算係根據已計算出之損害金額在作為保險標的之信用之範圍及已約定之承保之百分比內為之。
三、保險單內得約定可賠償金額之限額。
(風險之分析)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有義務將關於作為保險標的之交易之資料通知保險人,並許可保險人查閱與該交易有關之記帳簿冊及會計資料。
第四節 民事責任保險
[編輯](民事責任保險)
一、民事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有義務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在被保險人須向第三人賠償因合同所規定之事故造成之損害時作出賠償。
二、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之損害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有多名受害人而彼等有權獲得之賠償金之總數超過保險金額,則受害人對保險人之權利按比例減至該保險金額之限度內。
四、保險人如出於善意或因不知悉有其他索賠而向其中一名受害人支付超過按上款規定應付金額之賠償金,則其應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之總金額僅限於保險金之剩餘部分。
五、只要損害發生於合同生效期間,即使於合同終止後,保險人仍須履行其義務。
(司法訴訟)
一、除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得針對受害人之索賠採取法律上之主導行為,因此而產生之包括訴訟費用在內之負擔,由保險人承擔。
二、對於保險人之合理要求,被保險人應予以合作。
三、即使有以上兩款之規定,如受害人與同一保險人曾訂立保險合同或存在其他可能之利益衝突,保險人應將此等情況通知被保險人,但不妨礙其採取緊急措施。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被保險人得將辯護權託付予其認可之人,保險人有義務在合同所定限額內承擔因此而生之負擔。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正當性)
一、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直接向保險人提起訴訟,以請求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
二、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得以對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抗辯權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免賠限度)
保險合同內得加入相應條款,規定投保人須向第三人負擔部分物質損害賠償,但賠償金額之限制不得對抗受害人及其繼承人。
第三章 人身保險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風險)
一、人身保險合同之標的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之完整性及健康可能有之一切風險。
二、得就與一個人或一組人有關之風險訂立人身保險合同。
(保險金額)
一、如屬人壽保險或人身意外保險,保險金額須在合同內訂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保險人應作之給付不受其他種類之保險合同所生之其他給付影響。
(代位權)
一、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作出給付後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開支。
第二節 人壽保險
[編輯](種類)
一、保險得訂立為死亡保險合同、生存保險合同或生存死亡兩合保險合同。
二、得訂立從屬於人壽保險之補充保險。
(得訂立保險合同之人)
一、人壽保險合同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
二、如投保人非被保險人,須獲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三、如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上款所指同意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按一般法之規定作出,並由該未成年人認可。
四、不得訂立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確定判決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合同。
(相互保險)
在同一合同內,多人得就彼等任一人之死亡訂立相互保險。
(為第三人之利益訂立之保險合同)
一、如屬為第三人之利益訂立之保險合同,得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於日後透過向保險人作出之書面意思表示,又或在遺囑內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之指定只要可以充分理解及客觀,即使以概括或間接方式指定亦有效。
三、在遺囑中將保險金額作出分配,在一切效力上,視為受益人之指定。
四、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變已作出之指定而無須保險人許可。
五、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則推定其保留隨時指定受益人之權能;如於投保人死亡日仍未指定受益人且無確定受益人之客觀準則,則保險金額轉為投保人之財產。
(受益人之指定之撤回)
一、不論受益人是否接受被指定為受益人,該指定亦可撤回;撤回得以上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任一方式作出。
二、如受益人已接受指定,投保人死亡前後或給付到期後,投保人之繼承人不得作出上指撤回。
(撤回之放棄)
一、即使投保人已透過書面放棄撤回指定受益人之權利,於受益人接受指定前,投保人仍可行使該權利。
二、不論放棄撤回或接受指定,均應通知保險人,否則,不得對抗後來指定之受益人。
(指定受益人之條款之解釋)
一、如指定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為受益人,則按法律之一般規定視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如指定被保險人之配偶為受益人,則被保險人死亡時作為其配偶之人視為受益人。
三、如指定多名受益人,保險人之給付應平均分配,但投保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利益之不可處分性)
一、利益之處分無效,但經投保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除外。
二、如對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係出於投保人之社會保障精神,即使屬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之情況,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受益人之指定之失效)
一、如受益人謀害被保險人之生命,即使受益人之指定不可撤回,該指定之效力亦終止。
二、如屬第三人之生存保險,未經被保險人許可,該受益人不得再被指定為受益人。
(受益人權利之消滅)
如受益人在給付到期日後接到領取保險人之給付之通知而於六個月內不領取,則喪失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
(投保人之聲明)
一、如投保人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能影響風險之評估,則導致第九百七十四條及第九百七十五條所規定之後果。
二、然而,保險人僅得於訂立合同起一年內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內行使因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而生之權利。
三、如投保人之行為屬故意,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被保險人年齡之不正確聲明)
一、僅於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超過保險單所定之限度時,保險人方可主張被保險人之年齡記載不正確。
二、如年齡之記載不正確導致所付保險費少於為真實年齡應付之保險費,保險人之給付應根據保險費之無實際支付之部分按比例減少。
三、如因被保險人年齡之記載不正確而支付高於為真實年齡應付之保險費,且投保人之行為並非故意,則保險人有義務將其超額支付之部分返還。
(被保險人之健康檢查)
一、除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風險聲明及要約所載之問卷之回覆外,尚得約定被保險人須接受健康檢查,開支由保險人支付。
二、對於健康檢查之報告及結論,所有涉及之人均須履行職業上之保密義務。
(風險之增大)
一、如屬人壽保險,保險人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可能有之一切風險之增大,包括與被保險人之健康、旅遊或業務轉變有關者。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在保險單中將某些風險排除於承保範圍外。
(保險費之支付)
一、保險合同僅於支付第一年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時生效。
二、如支付第一期保險費後不再支付保險費,則保險效力於保險人以附回執之掛號信通知投保人後第三十日中止。
三、如支付第一年保險費後不再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得於以附回執之掛號信通知投保人後第三十日解除合同。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合同之規定容許,則不解除合同而將保險金減少。
五、任何對保險合同有正當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險費。
(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之喪失)
一、受益人如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參與人,則喪失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無其他補充指定或一併指定之受益人,應作之給付轉為被保險人之財產。
三、如屬第三人之人壽保險,投保人故意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對投保人或受益人均無須負賠償責任,且無須支付贖回金。
(自殺)
一、如被保險人於合同生效首年內自殺,保險人無須作出給付。
二、規定保險人有義務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作出給付之合同條款無效。
(被保險人失蹤)
如被保險人離開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且下落不明,保險人僅於推定死亡之宣告作出時方有給付之義務,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款項之歸還)
在解除合同、被保險人自殺,或其他按法律之規定或保險單之有效約定免除保險人義務之情況下,如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或受益人償還相當於贖回金之款項,但不影響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減少及贖回)
一、保險單上應清楚記載減少權及贖回權,以便投保人能知悉有關價值及行使其權利。
二、如投保人提出請求,保險人應於兩個月內向其交付贖回金。
三、如受益人之指定屬不可撤回,投保人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方得行使贖回權。
四、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上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保險人。
(減少權及贖回權之排除)
一、如屬有期限之死亡保險、直接終身定期金保險及不延期之定期金保險,無減少權及贖回權。
二、如屬撫恤金保險及撫恤定期金保險,無贖回權。
三、如屬不附反保險之生存保險及不附反保險之延期終身定期金保險,無贖回權。
(保險人之預先給付)
在保險單所規定之情況下,保險人得在贖回金之範圍內預先向投保人作出有義務作出之給付,但以投保人得行使此權利之情況為限。
(保險單之出質)
一、保險單之出質,得透過附加文件,或屬指示式保險單時透過擔保憑證之背書,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規定為之。
二、如受益人之指定屬不可撤回,保險單之出質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
三、如保險單已出質而所擔保之債務不被履行,質權人有權行使贖回權。
四、贖回權僅於將不清償之後果通知債務人十日後方得行使。
(保險人應付之金額)
一、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之金額,不得查封或作為保全措施之標的,亦不得扣押為破產財產。
二、然而,如無指定受益人,債權人或破產財產管理人得行使贖回權。
第三節 人身意外保險及疾病保險
[編輯](準用)
一、第一千零六條、第一千零七條、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至第一千零四十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六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人身意外保險及疾病保險。
二、如未經第三人許可而訂立保險合同,則推定為其訂立之保險合同係代訂保險合同。
(意外)
突然、外來、劇烈、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願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導致暫時或永久傷殘或死亡之任何身體傷害,視為人身意外。
(不屬承保範圍之情況)
一、承保範圍內之損傷之增大所生後果如由保險事故發生以前之病理狀態所造成,則不屬承保範圍。
二、保險人須證明以前之病理狀態及其對保險事故之後果之增大之作用。
三、訂立合同人得透過約定將其他不正常情況及某些危險活動排除於承保範圍以外。
四、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在服用酒精飲品、麻醉品、其他毒品或無醫生處方之有毒產品後導致之意外,但須證明被保險人之狀況與意外有因果關係。
(被保險人之義務)
即使屬代訂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仍須對風險作出聲明。
(疾病保險)
一、經臨床證實之健康狀況之任何非自願變化,視為疾病。
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疾病保險。
三、訂立合同人得約定保障及被排除之風險之限度及範圍。
第四章 集體保險
[編輯](定義)
一、集體保險係指投保人為使符合合同所定條件之一組人參與而訂立之合同,其目的尤其為承保人之生命存續期之風險、影響身體完整性之風險或與妊娠有關之風險、無工作能力、殘廢及失業之風險。
二、各參與人應與投保人有同一性質之法律關係。
(參與人之份額)
參與人應付予投保人之保險份額,須與倘有之因其他原因或合同而應向投保人支付之其他款項分開支付。
(參與人之排除)
一、投保人不得將集體保險合同之參與人排除,但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二款所指法律關係終止或參與人不再支付集體保險合同之份額者除外。
二、參與人之排除僅於其接到投保人之通知起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該通知應以附回執之掛號信作出。
(對參與人之通知)
一、投保人應將保險人清楚列明合同之承保範圍、生效日期及參與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履行之手續之文件交付予參與人。
二、投保人尚應將合同上所作之變更及因此而產生之參與人之權利及義務通知參與人。
三、參與人在知悉合同上所作之變更後,如按其與投保人之法律關係已無義務參與該合同,參與人得終止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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