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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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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72年4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4月19日
1983年4月27日
公布於民國72年4月27日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19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17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通則依國家公園法第五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劃定及設立)

  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按各國家公園之劃定,依本通則之規定,分別設置之。

第三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之隸屬)

  管理處隸屬內政部營建署。

第四條 (管理處掌理事項)

  管理處掌理劃定區內國家公園法所定事項。

第五條 (管理處各課之設立)

  管理處視國家公園面積、特性及業務需要,分設二課至五課。

第六條 (祕書室掌理事項)

  管理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事項。

第七條 (處長副處長之設置及職掌)

  管理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處務;必要時得置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襄理處務。

第八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各級人員職稱及職等)

  管理處置秘書一人,課長二人至五人,技正四人至六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人至三十二人,課員三人至十一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四人至八人,得列第六職等;技佐十人至二十人,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人事管理員之設置及辦理事項)

  管理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及查核事項;所需佐理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會計員之設置及辦理事項)

  管理處置會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五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佐理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國家公園管理站之設立及設立標準)

  管理處視國家公園區域環境及業務需要,得分設管理站。
  前項管理站之設置標準由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管理站主任及工作人員之設置)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處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警察人員配置及職責)

  管理處應核實配置警察人員,負責國家公園區域內治安秩序之維護及環境之保護,並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法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各職稱人員職位及職系之遴用)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職系說明書就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林業技術、經建行政、造園、園藝、地質、地政、法制、人事行政、會計、統計、一般行政管理、企業管理及其他相關職系遴用之。

第十五條 (辦事細則之擬定及核定)

  管理處辦事細則,由各該處擬定,報請內政部營建署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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