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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12月21日第728次委員會議審議違規節目廣告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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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12月21日第728次委員會議審議違規節目廣告一覽表
2016年12月21日
NCC依法裁處違規電視節目,籲請業者善盡保護兒少、性侵案件被害人之責,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落實對被害人之尊重與保護,並應積極落實媒體自律機制與精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12月21日第728次委員會議審議違規節目廣告一覽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5 年 12 月 21 日第 728 次委員會議審議違規節目廣告一覽表

編號 節目基本資料 案由說明 適用法條與決議
1-1 東森新聞台
「黃金九點」
104 年 11 月 10 日
21:00-22:00
插播式字幕於 21 時 12 分許播出
「生活情報 瘋 11.11 人力銀行
特惠上班族 減輕負擔」字樣,
其內容與該節目無關,且有為特
定商業活動推介宣傳之虞。
決議:發函改進(插播式字幕廣告化)

適用法條:
涉有違反行為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規定之虞
1-2 TVBS 新聞台
「十點不一樣」
104 年 11 月 10 日
22:00-23:00
「消費訊息 瘋 11.11 人力銀行
特惠上班族 減輕負擔」字樣,
其內容與該節目無關,且有為特
定商業活動推介宣傳之虞。
決議:發函改進(插播式字幕廣告化)

適用法條:
涉有違反行為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規定之虞
2 TVBS 新聞台
「新聞最前線」
104 年 8 月 18 日
21:00-22:00
21 時 40 分許報導「不敢做筆
錄!被害人遇七惡煞強押脫逃」
新聞,內容提及新北市一起男子
遭毆打、綁架事件,警方出動快
打部隊後迅速逮獲嫌犯。報導末
段呈現警方移送時將嫌犯一一
帶出之畫面,未特別針對未滿 18
歲之嫌犯面部予以遮掩,保護隱
私。
決議:予以核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

適用法條: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規定,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
3 華視無線台(主頻)
「華視晨間新聞」
華視新聞資訊台
「華視晨間新聞」
華視綜合娛樂台
「華視晨間新聞」
104 年 10 月 23 日
06:00-08:00
於 6 時 17 分 28 秒至 18 分 45 秒
及 6 時 59 分 10 秒至 7 時 0 分 25
秒報導情婦秘辛新聞,揭露依兒
少法規定不得報導其身分資訊
之兒少父母姓名。
決議:發函改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

適用法條:
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之虞
4-1 三立新聞台
「台灣大頭條」
105 年 8 月 26 日
17:45-19:49
於 18 時 15 分至 18 時 19 分報導
豪門爆婚外情新聞:(1)揭露依
兒少法規定不得報導其身分資
訊之兒少母親姓名。(2)揭露系
爭兒少正面臉部畫面(帶口罩,
眼睛未馬賽克清楚可辨識)。(3)
播出系爭兒少專訪畫面,雖有馬
賽克,但仍略可辨識影像及聲
音。
決議:予以核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

適用法條: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規定,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3 萬元
4-2 東森新聞台
「東森晚間新聞」
105 年 8 月 26 日
18:00-19:00
於 18 時 16 分至 18 分許報導某
汽車集團前高層婚外情新聞,播
出依兒少法規定不得報導其身
分資訊之兒少戴有口罩之正
面、特寫畫面,以及揭露其臉部
影像及聲音。
決議:發函改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

適用法條:
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之虞
4-3 TVBS 新聞台
「晚間 6 7 點新聞」
105 年 8 月 26 日
18:00-20:00
於 18 時 11 分許播出某汽車集團
前高層婚外情新聞,於拍攝親子
鑑定報告時疑似揭露依兒少法
規定不得報導其身分資訊之兒
少姓名。
決議:發函改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

適用法條:
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之虞
5 壹電視新聞台
「1900 晚間新聞」
105 年 9 月 23 日
18:49-20:00
於 19 時 7 分至 9 分報導校園性
侵新聞,涉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如後(1)揭露被害人姓氏、述
明被害人就讀學校暨系所及院
長。(2)電話訪問內容 2 次提及
被害人姓氏,且以插播式字幕揭
露被害人姓氏。
決議:予以核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適用法條: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依同
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 6 萬元
6 年代新聞台
「新聞面對面」
105 年 9 月 26 日
20:00-22:00 許
自 21 時 5 分至 22 時許(約 55 分
鐘)訪談被害人學校師長及系所
同學等人,探討校園性侵案之校
方處理經過是否適當,涉揭露學
校及系所資訊,且播出討論會影
片,出現相關師生錄音等。
決議:予以核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適用法條: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依同
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 6 萬元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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