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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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7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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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國產菸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二個月內平均批發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
-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項完稅價格,(乙)原納稅款,即該類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五。
- 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100+菸酒類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核定完稅價格。
- 徵收國產菸酒類稅之貨品,為便利稽徵,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類分級課徵。
第十五條
- 本條例之追繳罰鍰沒入及停止營業,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貨物稅機關及被裁定人均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 受罰人依法宣告破產時,欠稅應優先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