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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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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5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5月1日
1948年5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7年5月15日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7年7月)

中華民國 3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國產菸酒類稅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10 日 廢止2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153 號令公布廢止

第四條

  國產菸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二個月內平均批發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項完稅價格,(乙)原納稅款,即該類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五。
  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100+菸酒類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核定完稅價格。
  徵收國產菸酒類稅之貨品,為便利稽徵,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類分級課徵。

第十五條

  本條例之追繳罰鍰沒入及停止營業,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貨物稅機關及被裁定人均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受罰人依法宣告破產時,欠稅應優先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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