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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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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24年7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7月5日
1935年7月15日
公布於民國24年7月15日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 (民國26年)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5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7 月 2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26 年 7 月 1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二日國民政府令施行期間延長二年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前[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7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8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新名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1, 2, 3, 6條
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4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1、2、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第一條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中央造幣廠廠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條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中央造幣廠廠條或銀類出口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三條

  偽造或變造中央造幣廠廠條,或減損其份量,或行使或意圖行使而收集或交付者,分別依刑法偽造貨幣罪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四條

  銷燬或私運出口之銀幣、廠條或銀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條

  本條例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二年。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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