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捐條例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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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捐條例 (民國32年) | 房捐條例 立法於民國33年9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9月20日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10月3日 公布於民國33年10月3日 |
房捐條例 (民國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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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縣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或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
第三條
-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四條
- 房捐率如左。
-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第五條
-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第六條
- 左列房屋免徵房捐。
-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戶不超過一間者。
-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七條
-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依其租約所載之租金核算,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 房屋評價委員會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條
-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第九條
-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
第十條
-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第十一條
- 房捐逾徵收限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逾限期一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一。
- 二、逾限期二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 三、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五。
第十二條
- 房產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十三條
-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分別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