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捐條例 (民國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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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捐條例 (民國36年) | 房捐條例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5月31日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6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17日 |
房捐條例 (民國4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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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商業集鎮之房屋,均得徵收房捐,其徵收範圍及免徵標準,由市縣參議會決議,經市縣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並經財政部備案,院轄市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三條
-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四條
- 房捐捐率如左。
-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
-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第五條
-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第六條
-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條
-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第八條
-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七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第九條
-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 空房應自開徵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第十條
-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第十一條
- 房捐逾徵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其逾限在三十日以上者,主管收機關並得移請市縣政府追繳之。
-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一。
-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三。
-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捐額十分之六。
第十二條
- 本條例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十三條
-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 房捐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市政府執請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