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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協商會議憲法草案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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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協商會議憲法草案決議案
制定機關:政治協商會議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月於重慶市
(在政治協商會議上)
(1946年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為政協決議之一部分)

一,組織審議委員會

名稱:憲草審議委員會

組織:委員名額二十五人。由政協會議五方面每方面推五人,另外公推會外專家十人(參考憲政期成會及憲政實施協進會名單)

職權:政協會設憲草審議委員會,根據協商會議擬定之修改原則並參酌憲政期成會修正案,及各方面所提出之意見,匯綜整理,製成五五憲草修正案,提供國民大會採納(如有必要時得將修正案提出協商會議協商)。

時間:以兩個月為限

二,憲草修改原則

(一),國民大會

  1. 全國選民行使四權名之曰國民大會。
  2. 在未實行總統普選制以前,總統由縣級省級及中央議會合組選舉機關選舉之。
  3. 總統之罷免以選舉總統同樣方法行使之。
  4. 創製複決兩權之行使另以法律規定之。

附註:(第一次國民大會之召集方法由政治協商會議協議之)

(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之,其職權相當於各民主國家之議會。

(三),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由各省級議會及各民族自治區議會選舉之,其職權為行使同意,彈劾及監察權。

(四),司法院即為國家最高法院,不監管司法行政,由大法官若干人組織之,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各級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之外。

(五),考試院用委員制,其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其職權着重於公務人員及專業人員之考試,考試院委員超出於黨派以外。

(六),行政院

  1.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2. 如立法院對行政院全體不信任時,行政院或辭職,或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但同一行政院長不得再提請解散立法院。

(七),總統

  1. 總統經行政院決議,得依法發布緊急命令,但須於一個月內報告立法院。
  2. 總統召集各院院長會商,不必明文規定。

(八),地方制度

  1. 確定省為地方自治之最高單位。
  2. 省與中央權限之劃分依照均權主義規定。
  3. 省長民選。
  4. 省得制定省憲,但不得與國憲牴觸。

(九),人民之權利義務

  1. 凡民主國家,人民應享有之自由與權利,均應受憲法之保障,不受非法之侵犯。
  2. 關於人民自由,如用法律規定,須出之於保障自由之精神,非以限制為目的。
  3. 工役應規定於自治法內,不在憲法內規定。
  4. 聚居於一定地方之少數民族,應保障其自治權。

(十),選舉應列專章,被選年齡為二十三歲。

(十一),憲章上規定基本國策章,應包括國防,外交,國民經濟,文化教育各項目。

  1. 國防之目的在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全國陸海空軍須衷於國家,愛護人民,出於個人,地方,及黨派關係以外。
  2. 外交原則本獨立自主精神,敦睦邦交,履行條約義務,遵守聯合國憲章,促進國際和平,確保世界和平。
  3.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國家應保障耕者有其田,勞動者有職業,企業着有發展之機會,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4. 文化教育應以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民主精神與科學智能為基本原則,普及並提高一般人民之文化標準,實行教育機會均等,保障學術自由,致力科學發展。

註:以上四項之規定不宜過於繁瑣。

(十二),憲法修改權屬於立法監察兩院聯席會議,修改之條文,應交選舉總統之機關複決之。

附註:

一,關於政黨不得強迫人民入黨一點,是否載入憲法,留交憲草審議委員會研討。

二,公民宣誓一點不加規定。

(附註兩點屬於不報告於大會且不發表之商定事項)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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