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四類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適用管制等三個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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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四類分子犯一般刑事罪
能否適用管制等三個問題的批覆

(64)法研字第85號
1964年9月2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4〕刑行字第9號報告已收閱。現對你們提出的四類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適用管制等三個問題答覆如下:

  一、關於四類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適用管制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64年8月28日「關於管制適用的對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續問題的聯合通知」的規定,對四類分子犯一般刑事罪不能逮捕判刑的,必要時可以判處管制。

  二、關於人民法庭能否判處管制案件和對管制案件能否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問題,我們同意你們的意見,對管制案件應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判決,人民法庭不宜判處管制案件;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管制案件時,一般地應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

  此復

  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報告(64)刑行字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楊××妨害家庭上訴一案,經審核,楊××是地主階級分子,因妨害家庭,被魏××控告,經我省馬鞍山市金家莊人民法庭審理判處管制三年,而且是獨任審判的。我們認為原審處理這個案件存在以下一些問題:

  一、四類分子犯一般刑事罪是否適用判處管制問題ⅶ我們意見:凡四類分子有破壞活動,情節比較嚴重,但又不夠逮捕判刑的,適用判處管制;而四類分子犯一般刑事罪的,則不適用管制。因此對本案被告楊××判處管制,似嫌不當。

  二、管制案件,人民法庭是否可以判決的問題ⅶ我們意見:人民法庭不能判決;因為凡應判處管制的案件。一般都是由縣、市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審查提請判處管制的。自以由縣、市法院受理為宜。

  三、判處管制的案件能不能獨任審判問題ⅶ我們意見:應判處管制的案件不是輕微刑事案件,因此應該邀請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不能獨任審判。

  以上3個問題,雖然是在一個案件中體現出來的,但是,像這類問題很多,全省各地都有,過去很不明確。同時,這類問題又是有關政策和審判制度的重大問題,我們沒有把握。為此,檢附該案原審判決書正本兩份,報請審核批示!

1964年7月22日

  附件:馬鞍山市金家莊人民法庭刑事判決書 (63)金法刑字第125號

  原告人:魏××,男,現年39歲,家庭出身貧農,本人成分工人,高小文化,漢族,職業種田,系安徽省巢縣

  人,現住涇縣昌板橋公社新何大隊第一小隊,家有妻(1963年9月7日已離婚)、小孩。

  被告人:楊××,又名小花子,綽號小開,男,現年38歲,系湖南省長沙人,家庭出身地主,本人成分地主,

  文化初小,漢族,無前科,移居安徽省南陵縣北門大橋80號,土改後即1950年去本縣鵝岑區五

  里港查封大隊從事農業勞動,現住本市前鍾村80號,現在本市馬銅公司修建部工作,家有愛人

  (勞教過),小孩等3口人。

  關係人:曹××(原系原告人的愛人),女,現年35歲,系湖北省大冶縣人,移居安徽省南陵縣,現住蕪湖

  市黃果山,家庭出身貧農,本人家務,家有愛人魏××(已離婚),小孩等人,文化初識字,漢族,

  無前科。

  案由:妨害家庭

  原告人魏××於1963年8月份申訴來庭,即聲稱被告人楊××妨害家庭一案,案經本庭審理查明:被告人確係與關係人曹××有兩性關係,不僅如此,在曹××未與前夫結婚之前就有男女關係。曹結婚後,依然如故,致使曹夫婦感情破裂而離婚;被告人即與曹非法同居,當地居民幹部多次批評和教育,毫無悔悟。關係人曹××在1952年又與原告人魏××結婚後,由於被告人來我市(1958年)工作時,與曹××的關係一度中斷。1963年元月份曹××來我市搞投機倒把活動,被告人楊××將其留居家中非法同居,致使懷孕,被告人為了逃避罪責,將自己的私章交給關係人去蕪湖戈機山醫院進行人工流產,致使魏、曹離婚,又拆散了他人家庭。同時被告人還與朱××有不正當的兩性關係。

  查被告人:楊××系地主階級分子,本應老老實實進行勞動改造,重新做人,反而多次破壞他人家庭幸福,尤其是有意傷害胎兒,並掩蓋犯罪事實,唆使他人打胎,情節嚴重,為此,本庭依法判處:被告人楊××管制三年,並遣送回原籍勞動改造。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到判決之次日起,10天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及付本,上訴於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196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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