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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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24日 2004年6月29日 |
裁判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2002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2002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2003年8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刑事判決,2003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2004年6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91號刑事判決,2004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2005年6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1號刑事判決,2007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2008年3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9號刑事判決,20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2008年12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39號刑事判決,2009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2009年12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3號刑事判決,2011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2012年3月7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3171 【裁判日期】 930624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投靠在廣東省南 海市大瀝鎮(下稱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工廠之台商葉進丁、葉明義兄弟,因而熟 悉該工廠之地形及環境,並知悉該工廠常備有大量現金鎖放於二樓葉明義房間內之保 險櫃。丙○○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如有不從 ,則伺機報復。嗣丙○○因不滿向台商邱慶隆(下稱邱某)借款人民幣(下同)三千 元,未獲邱某答應,遂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夜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發,均未扣案),前往葉泰良向伍建成 承租位於大瀝鎮之瀝東五金工廠內辦公室,欲向邱某尋釁。適有台商葉泰良、伍建成 、張文華與邱慶隆在該處打麻將。丙○○進入辦公室後,即基於恐嚇邱某之犯意,以 該手槍拍打麻將桌桌面,並責問邱某何以未同意借錢等語。經旁人勸阻後,丙○○攜 槍走出辦公室門外,旋回頭向邱某等人表示:「你們以為這槍是假的嗎?」,即朝辦 公室門外牆壁射擊一槍,子彈深入牆壁內二公分,恐嚇在場之邱某等四人。復對邱某 稱:「邱仔隆(按指邱慶隆)你再拿三十萬也排不直(即擺不平之意)」等語,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在大陸地區 經商之侯國利(下稱侯某)因不堪常遭丙○○及其子即上訴人甲○○、乙○○對其恐 嚇取財(此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判刑確定),乃向台商吳本盛表示擬向大陸治安機關 報案。上訴人等得知上情,憤而伺機報復,乃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前往大陸與丙○○會合,再由甲○○、乙○○二人 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乘坐大陸人士付光選所駕駛之出租小客車,前往大瀝鎮 大瀝菜市場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一把,併同水果刀類之刀器各一把,及先前委託付某 代購之橡膠手套,作為犯案之工具。彼三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聯窖 五金化工廠」,並以前開刀械壓制在該工廠值夜班之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二人,先 以鈍器毆打伍遠寨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復以破布遮住西瓜刀上方(避免血液噴濺), 再朝伍某右下頜部及右側頸部各劃一刀,致伍某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死亡 。田學伍恐遭毒手,乃以右手與丙○○等人搶奪刀械,致其右手掌尺側、中指、環指 末節處均受創傷。上訴人等三人復以鈍器敲打田某之頭部,致其左、右側頂部各有皮 下血腫,旋再以西瓜刀朝其頸部劃一刀,致田某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死亡 。上訴人等三人隨即潛入該辦公大樓二樓葉明義、侯國利之房間,先騙使葉、侯二人 開門後,由其中二人將葉、侯二人押往二樓之第五房間內,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葉、侯 二人之雙手,並以封口膠封住其二人之口;另一人則負責看管同在葉明義房間內之大 陸少女熊玉嬋(下稱熊女)。丙○○等人先以男內褲塞住熊女嘴巴,再持上開刀具往 熊女之左頸部劃一刀,致熊女左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死亡。丙○○等人強 逼葉、侯二人交出第二、三房間內之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內之大陸人民幣(下同 )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洗劫一空。丙○○等人劫財得逞後,認無留存活口 之必要,乃以棉被遮住刀具上方,先後以刀刃依序自侯國利、葉明義右肩往右頸部劃 過,致侯、葉二人之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大量失血,均當場死亡。上訴 人等見侯、葉二人氣絕,乃割開原綁住其等雙手之尼龍繩,並取拖把擦拭地板,在浴 室內清洗雙手,隨後將第五房間內監視器之錄影帶取下加以毀壞並抽離錄影帶,旋即 逃逸。(3)、上訴人等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於同日上午五時 五十五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廣東省白雲機場等候。丙○○則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 ,騎機車攜帶所劫得之上述財物,先至伍建成(下稱伍某)所經營之瀝東五金工廠, 取出其中七十五萬元,表示欲將其中六萬元償還予伍某,另外四萬元則係馬大川託其 償還之債務,餘款請伍某暫時保管,俟日後返台再以新台幣償還。隨後又趕往張文華 (下稱張某)所經營之興達五金工廠,再取出七十萬元,表示將其中四萬元償還予張 某,餘款六十六萬元則委託張某代為匯回台灣;因張某表示無匯款管道,丙○○乃將 該款暫寄放在張某處。其後又再往雅瑤村許中飛(下稱許某)所經營之一六八檳榔攤 處,取出十九萬元,表示欲將其中二萬五千元償還予許某,並委託許某將其中五千元 償還予台商陳江華,其中一萬元償還予台商「啟華」(真實姓名不詳),另十五萬元 則請其代匯回台灣。丙○○安排妥洗錢事宜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搭乘計程車趕往 白雲機場與乙○○、甲○○會合,並搭乘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班飛機,經由香港 返回台灣台南市住處。丙○○返台後,囑其不知情之長子杜明志於同日下午二時許, 前往台南市○○路八十八巷一三九弄十三號許中飛之配偶黃貴美(下稱黃女)住處拿 取十五萬元之匯款。黃女以電話與許中飛及銀行聯絡後,再與杜明志相約於同日下午 四時許,在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內將人民幣十五萬元以匯率四.一九換算為新台幣 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予杜明志。張文華則因懷疑丙○○所交付之款項來路不明,乃 暫時鎖放在保險櫃內而未匯回台灣。嗣因唐植萍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廣東省以電話將大 陸公安人員追查丙○○之情告知張文華,張某乃自動向公安報案,並由唐植萍將丙○ ○所交付之七十萬元交予公安人員扣押。伍建成亦於同日帶同公安人員至瀝東五金工 廠內起出丙○○所交付之七十五萬元中用餘之十七萬元,其後再由伍建成籌齊七十五 萬元交予公安人員扣押。嗣經廣東省公安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電視媒體上對上 訴人等三人發出「紅色通緝令」,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獲悉上情,即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該分局人員將上訴人等三人拘提 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盜殺人、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 ○○、甲○○、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 重論處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原判決認定丙○○持 前揭手槍一支,向在場打麻將之邱慶隆、葉泰良、伍建成、張文華等人表示:「你們 以為這槍是假的嗎?」等語,旋即朝辦公室門外牆壁射擊一槍,恐嚇邱某等四人等情 ,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其對於邱慶隆、葉泰良、伍建成、張文華四人是否因杜 某之開槍行為,致生危害於渠等四人之安全?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則其就 此部分併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嫌失據。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杜某朝牆壁開 槍後,僅對邱慶隆一人稱:「邱仔隆!你再拿三十萬也排不直」等語,而以此恐嚇邱 慶隆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乃其理由竟謂杜某係以此 恫嚇言詞,同時恐嚇在場之邱慶隆、葉泰良、伍建成、張文華四人,而就此部分併論 以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七十九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亦有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再本件上訴人等被訴向侯國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經發回前原審(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判處罪刑確定,該部分即非屬原審判決之範圍。乃原判 決猶將該部分犯罪事實一併記載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內(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 第五頁第二行),自屬贅餘。(二)、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 侯國利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前三小時或四小時」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 三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六行)。似謂彼四人於被害身亡以後三、四小時猶能進食最後一 餐,顯與情理有悖。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將所劫得人 民幣取出其中「七十萬元」交予張文華等情;理由內卻說明丙○○於案發當日早上, 確有交付「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予張文華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第五十 一頁第五行),前後亦有矛盾。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強盜殺人後,將聯窖五 金化工廠二樓第五房間內監視器之錄影帶抽離並加以毀壞等情。果爾,則上訴人等是 否併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該部分有無經合法告訴?原判決未併予論 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三)、原判決以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 案現場時,在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一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 檢驗出指紋二枚,經比對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乙○○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因認乙 ○○係於案發時至命案現場觸摸上述封口膠,始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於該封口膠捲軸 內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事先委託付光選購買 之「橡膠(或乳膠)手套」六付作為犯案之工具(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第三 十八頁倒數第一、二行)。則乙○○若於作案時已戴上前述手套,何以猶能在置於命 案現場之封口膠捲軸內側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似有疑竇。究竟上訴人等於作案時有 無預先戴上塑膠手套?若有,何以乙○○仍在上述封口膠內側留下其右手食指之指紋 ?若否,則上訴人等委託付某購買塑膠手套六付之用途為何?又上述封口膠一捲究竟 為何人所有?係該五金工廠原有之物,抑或上訴人預先備妥而攜帶至命案現場供作案 使用之物?如係上訴人等帶至現場,則該指紋是否即為其等前往現場作案前所留?以 上疑點與乙○○究竟於何時及如何在該封口膠內側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有關,自有詳 予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調查明白,遽認係乙○○於作案時在命案現 場觸摸該封口膠,而在其內側留下右手食指指紋,尚嫌調查未盡。(四)、查原判決事實 欄內並未記載甲○○、乙○○有參與本件洗錢犯行之分擔或實施之情形,則其理由內 說明其二人與丙○○對於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嫌失據 。且卷查甲○○、乙○○始終否認有上開洗錢之犯行,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憑以認 定乙○○、甲○○二人有與丙○○共犯洗錢罪行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其二人亦成立洗 錢罪部分之共同正犯,亦嫌理由不備。(五)、原判決一方面採用證人龔茂林、陳儉、黃 慶芳、蘇榮泰、伍建成、邱慶隆、葉泰良、許中飛、張文華、陳江華、林鴻基、葉進 丁、柯永源、杜炳煌、馬大川、葉鏞成在偵查中之證詞,認定丙○○在大陸期間不事 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如有不從,則伺機報復,並以兇惡面目 相向,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之台灣人士等情(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九、十行),而 作為上訴人等強盜殺人罪部分之間接證據之一。一方面卻又於理由貳之三之(四)內 說明,本件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常威 脅勒索當地台商交付財物,供其揮霍之事實,而就其被訴向其他台商恐嚇取財罪嫌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八十頁第九行至自第十五行),其關於採證之理 由,前後不無矛盾。(六)、原判決依據其附表一編號九之「痕跡鑑定書」所載,在丙○ ○租屋處附近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球鞋鞋底之捺印樣本,與現場所留之 十七枚血鞋印中一枚相互比對後,發現種類特徵相同,且細節特徵之型態、位置距離 均吻合,而認定該枚血鞋印係該球鞋所留。另依同附表編號十所示鑑定書所載:前揭 五隻回力牌球鞋中之二隻球鞋,與丙○○租屋處查獲之黑色拖鞋二雙,經以警犬「邁 克」、「里遠」、「德寶」分別以氣味辨別之方式,認定前開二隻球鞋係同一人所留 ,且該球鞋與前揭二雙中之一雙氣味相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惟查刑事鑑 識中,物證之鑑驗分為二種,其一為「類化特徵」(例如工業上以同一模具所製造之 大量相同產品,其產品均具有同類型式或特徵等是)。另一為「個化特徵」(即受鑑 物品具有獨特個別之特徵,依該特徵可與其他相同製程所產生之同類物品作精確之區 別是)。「類化特徵」僅具有確認該特徵係屬於某同類產品共同特徵之效能;「個化 特徵」則具有區分某一物品專有特徵之效能。例如以相同製程大量生產之同廠牌同型 號之運動鞋,其鞋底之紋線均屬相同,此種紋線即屬「類化特徵」,足以區別同廠牌 同批生產之運動鞋與其他廠牌運動鞋之差異,但無從依該紋線辨別係同類生產之運動 鞋中之何一特定運動鞋所具有。而相同製程所生產之多數運動鞋於實際使用後,因使 用者之腳型、體重、行走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而使鞋底產生獨特之刮痕或磨損, 此種括痕或磨痕即專屬於該運動鞋之個化特徵,具有在同批大量運動鞋中辨認係何一 特定運動鞋所有之效能是。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鑑識科科長翁景惠 於第一審陳稱:佛山公安局僅交付該運動鞋(指大陸公安人員在丙○○住處附近查獲 五隻回力牌運動鞋之其中一隻)鞋底捺印後之照片,而未能取得該運動鞋鞋底所攝之 照片進行判讀。且其與進行該項鑑定之痕檢工程師朱奕賢於澳門地區會談時,曾請教 其等所認定該運動鞋之「五個特徵點」中,屬於個化特徵之部分在何處時,對方亦未 能明確回答,故其僅能接受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類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無法獲 致「個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一審第 四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二二頁)。從而前開痕跡鑑定書中所謂之「五個 特徵點」,其具體特徵內容究竟如何?係屬「類化特徵」?抑或「個化特徵」?尚非 明白,是否足據以確認在丙○○租屋處附近查獲之回力牌球鞋,確曾被穿至命案現場 作案而留下上述血鞋印?似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又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復證稱 :進行氣味辨識之犬隻,必須經專門之氣味訓練;而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別、毒 品或縱火劑等),即需用不同之犬隻訓練。同一隻犬隻若混同訓練不同項目,將會降 低辨識成功率等語。又稱:犬隻辨識人體氣味之鑑識方式,因其尚未達於如指紋或D NA鑑識等辨識身份方法之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步、篩選、過濾犯罪嫌疑人或協 助偵查之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第三一三頁、第四卷第一○七頁)。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氣味鑑定書內容中,並未敘及用以進行本案氣味鑑識之「邁克」 、「里遠」、「德寶」等三隻警犬,究竟曾受何種訓練項目、訓練時間,及其以氣味 辨識人別之相關經歷,暨配合犬隻進行辨識鑑識人員之相關經歷等資料。且翁景惠向 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詢及此部分問題時,亦未能獲得進一步之資料以供參酌 。則前述三隻警犬及配合之鑑識人員是否均已符合氣味鑑定專業之要求?似亦未臻明 白。從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鑑定書內所載於丙○○租處附近查獲之回力牌球鞋一 雙及在杜某租屋處查獲之黑色拖鞋一雙,以警犬嗅聞氣味方式比對後,認係同一人之 氣味之結論;以及同附表編號十一鑑定書所載在丙○○租屋處附近查獲經丟棄之中筒 牛仔褲、黃色、深藍色中筒休閒褲、花色短褲、深藍色休閒短袖套衫等衣物,經與丙 ○○租處內查獲之牛仔褲、深藍色西褲等衣物,以警犬嗅聞氣味方式比對後,認係同 一人氣味之結論,能否如同指紋或DNA鑑定般之精準,而達到足以確信無誤之程度 ?均非全然無疑。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之痕跡鑑定書所載與現場血鞋印相符之回力 牌球鞋一隻,與同附表編號十痕跡鑑定書內所載在丙○○租屋處取得之拖鞋氣味相同 之回力牌球鞋二隻,兩者是否為相同之球鞋?以及同附表編號十一鑑定書內所載在丙 ○○租處附近查獲之中筒牛仔褲、黃色、深藍色中筒休閒褲、花色短褲、深藍色休閒 短袖套衫等衣物是否確與本件命案有關?似仍有待進一步詳加調查研酌,始足以資確 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均已詳予指明。乃原審並未囑託其他專業鑑識機關或人 員,對以上疑點詳加剖析研酌確認明白。僅以臆斷之詞泛謂:上述「痕跡鑑定書」既 載明有五個特徵點,且有比對之細節、間距等足以為「個化特徵」之處,均足以辨識 為個化特徵,暨以犬隻進行辨識鑑驗,為大陸刑事偵查所採用之重要手段,我國刑事 偵查尚未採行此方法,因本件係發生於大陸地區之兇殺案件,我國刑事偵辦過程並不 順暢,證據取得不易,自不能以鑑定證人翁景惠之質疑,而否定上述「痕跡鑑定報告 」及「人體氣味鑑定報告」之證據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十 六頁第二行,第三十六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三十七頁第四行),遽採上述「痕跡鑑定報 告」及「人體氣味鑑定報告」,作為論罪之重要證據,自有可議。至原判決雖於理由 內說明:本件縱不採前述「痕跡鑑定書」及「人體氣味鑑定書」作為證據,然依其餘 證據資料顯示,仍不影響上訴人等涉嫌本件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三行 至第五行,第七十六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其稱不影響上訴人等「涉嫌」本件犯行云 者,似謂若不採前述「痕跡鑑定書」及「人體氣味鑑定書」作為證據,依其餘證據資 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涉嫌」本件犯行,而非能證明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果爾 ,則其又如何能排除上述二項鑑定書,而僅憑其餘證據資料,即對上訴人等論罪科刑 ?其論述不無矛盾,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