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外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2008年3月13日 2008年3月14日 |
裁判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2002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2002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2003年8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刑事判決,2003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2004年6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91號刑事判決,2004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2005年6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1號刑事判決,2007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2008年3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9號刑事判決,20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2008年12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39號刑事判決,2009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2009年12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3號刑事判決,2011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2012年3月7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1021 【裁判日期】 970313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 ○○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強盜 殺人、殺人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甲○○共同犯強盜殺人 罪,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論以乙○○、丙○○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各量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 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 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 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 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 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原判決認定甲○○將其犯本件強盜殺人 罪所劫得之人民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其中 之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十九萬元分別交予伍建成、張文華、 許中飛,並委託伍、張、許三人分別將其中一部分款項予以保管 或代其轉匯回台灣等情,而併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但其對於甲○○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切斷上述財 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犯意,以及其將上述人民幣分別交付伍建成等人之行為 ,究屬將其犯罪所得財物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抑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未詳加調查認定,並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行判決,尚嫌理由不備。(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 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 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 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 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台灣地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 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或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 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非屬同條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故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 外之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適用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之三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以資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或依其 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 否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之壹之四內謂: 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下稱大瀝公 安分局)詢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即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王 志芳、鄭海嬌、劉英娟、溫祝華、蔡傳才、姚軍、梅寶九、易學 財,以及台商伍建成、張文華、葉泰良、邱慶隆、馬大川等人) 所為之紀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案 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具結作證,有現 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 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 製作之文書,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項筆錄復 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並按指印,且渠等受詢問時亦未受有何威脅 、引誘、欺騙或其他非法方法逼供之情形,經審酌結果認為附表 二所示大瀝公安分局詢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紀錄,係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三款所示之文書,認其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 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其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書, 其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王志芳、鄭海嬌、劉英娟、溫祝 華、蔡傳才、姚軍、梅寶九、易學財,以及台商伍建成、張文華 、葉泰良、邱慶隆、馬大川等人之詢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 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之一種,而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所 持法律見解難謂允當。(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應審酌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以決定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法院審判時, 除當事人捨棄詰問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該被告以外之 人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並應賦予被 告以對質詰問之機會,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觀,證人惟有在法官已經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已賦予當事人詰問機會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 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否則不僅有害於真實之發見,並致不當 剝奪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本件被告等在原審對於證人即大 陸地區人民付光選、王志芳、鄭海嬌、劉英娟、溫祝華、蔡傳才 、姚軍、梅寶九、易學財等人在大瀝公安分局之詢問筆錄,始終 以其所載內容不實或未經其在審判中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四)第九十七、二一七、二一八頁)。原判決採用上 述大陸地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大瀝公安分局詢問各該證人 之筆錄)作為證據,其理由雖謂:「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及分 治之事實,欲使前開居住大陸地區之大陸人民來台依法到庭具結 作證,確有現實上之困難,此從本院數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等人送達傳票來本 院作證,以便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之詰問,但均無下文,可得而 知……。而兩岸政治情勢之如何進展,暫時無解,非司法機關所 得置喙。但基於人民之權益則須兼顧,以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 理念,因此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 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一頁第五行)。惟原判 決既認有依法傳訊上述大陸地區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 等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必要,而囑託海基會向上述大陸地區證 人送達傳票,卻因遲無下文,即略過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及接 受被告等對質詰問等法定程序,逕採上述證人在大瀝公安分局之 詢問筆錄,作為被告等犯罪及量處極刑之證據。但並未進一步說 明其憑以省略上述法定程序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暨省略該項法定 程序何以猶能兼顧被告等之權益,而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 念?其理由尚欠完備,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四) 、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 為其依據,至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故起訴書縱舉其法條,但其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記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者,仍難謂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除該部分與 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者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等審判 不可分關係外,法院自不得就該項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 丙○○、乙○○有參與本件洗錢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四行)。並於 理由參(論罪)之(四)內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丙○ ○有參與牽連犯本件洗錢犯行云云。查起訴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乙 ○○、丙○○有參與本件洗錢犯行之分擔或實施之具體行為,已 有起訴不備理由之嫌」云云(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倒數第十一行 至倒數第十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未記載乙○○、丙○○ 有參與本件洗錢犯行之行為,即不能認為檢察官已就其二人參與 本件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原判決復認不能證明乙○○、丙 ○○有參與本件洗錢之犯行,則該部分自無從與起訴部分或原判 決論罪部分發生審判不可分關係,即非法院所得加以審判,是原 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與其論斷似有矛盾。究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是否已具體記載乙○○、丙○○參與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若 否,如何能認為該部分業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以併予 審判?原判決對此未詳加釐清,而於理由內為上開矛盾之論斷及 說明,本院亦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五)、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被告等推由丙○○、乙○○至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大瀝菜市 場某商店購買「西瓜刀一把」及「水果刀類之刀具一把」,作為 犯案之工具;旋又迭次記載被告等係以「刀具」殺害伍遠寨、田 學伍、熊玉嬋、侯國利、葉明義等五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 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四行、第十二、十六、二十五行、第四頁第 十、二十五、二十九行)。究竟其所稱之「刀具」,係指前述「 西瓜刀」?或「水果刀類之刀具」?抑兼指二者而言?此與被告 等持以殺人兇器種類之認定攸關,且事關極刑重典,自應於事實 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足以昭公信。原判決僅籠統記載被告 等係以「刀具」依序殺害伍遠寨等五人,而未具體記載其等所持 「刀具」之種類及數量,其認事未臻翔實,自有可議。(六)、原判 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於逼迫葉明義、侯國利交出第二及第三房 間內之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內財物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 十九元人民幣現金洗劫一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二十 一行)。依此記載,似認定葉明義所居住之第二房間及侯國利所 居住之第三房間內各置有保險櫃一只,而被告等逼迫葉、侯二人 各交出其等房間內保險櫃之鑰匙後,將該二只保險櫃內之二百四 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現金洗劫一空。但其理由內則引 用證人劉英娟所陳:「(按你的計算至七月十五日那天,葉明義 房間裡保險櫃內共有多少現金?)按每日收支表計算後,共有現 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等語,作為本案之證 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並於理由內說明: 葉明義被盜取人民幣現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云云( 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三行、第十八至二十二行),似又認為 被告等僅在葉明義所居住第二房間之保險櫃內劫得二百四十七萬 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人民幣。是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 據暨理由之說明未盡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 決就被告等依序殺死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葉明義 等五人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殺 人一罪(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第五至十行),但其據上論結欄卻 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作為其論處連續犯之依據 ,亦有疏漏,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 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等被訴毀損監視器錄影 帶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 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原第九條第一項已改列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法條文字內容亦有 部分修正,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