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外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 2008年12月17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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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6466 【裁判日期】 97121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 二七九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殺人罪刑之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 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 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 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 人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路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 」店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 該處服務,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五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 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翌日晚間九時許,以二保特瓶盛裝汽油 ,再將汽油倒進塑膠袋,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其預見當時係營業 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二、三樓內服務或消費,出入 口只有一個樓梯,若於樓梯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 足以致屋內員工、客人死亡,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 接故意,決意縱火引燃汽油,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將紅色塑 膠袋內之汽油丟向該建築物一樓往二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 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 ,因而致周建森等五人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魏玉鳳等五人逃生 時受傷,杜亞婷等五人及時被消防人員救出而未受傷,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 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等情。倘若無訛,既認上訴人「萌生」以 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 犯意,似係認上訴人有殺死尤若蓁及在「女人心卡拉OK」內相關 人員之故意。然又謂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二 、三樓內服務或消費,出入口只有一個樓梯,若於樓梯點火引燃 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足以致屋內員工、客人死亡,基於放 火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縱火報復,事實認定已前後不 相一致。且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判 決第八頁第八行、第十四頁第二行、第五行),復謂上訴人「明 知」縱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之營業時 間,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址僅有一個出入樓梯 ,顯可預見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屋內人員無暇逃出現場,將 造成嚴重死傷,猶……(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起)。就殺 人部分,先認上訴人基於間接殺人故意,繼曰上訴人「明知」屋 內有眾多員工及客人,放火將造成嚴重死傷,似又認基於直接殺 人故意,亦相互矛盾。則上訴人究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或 確定之殺人故意?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均不相適合,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 第十九條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 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於論斷上 訴人上揭放火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謂:上訴人當時顯無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一行),亦非 允適。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為被 告之配偶者,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證人與 被告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明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依此等規定可知,被告之配偶 為證人時,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依法即應具 結,其證言始得作為證據,如未具結,即不得作為證據甚明。故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能因嗣後另行具結作證,即認已 補正而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證人即被告配偶尤若蓁於檢察官偵 查時未具結之證言,因尤若蓁嗣後於審判中已具結作證,偵查中 未具結之證言之瑕疵已經補正,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三頁倒 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八行),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