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外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2010年11月4日 2010年11月5日 |
裁判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2009年3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2009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2009年12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2010年6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2010年1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3號刑事判決,2011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7號刑事判決,2012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2012年6月7日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6號刑事判決,2012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2013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6891 【裁判日期】 991104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 、九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 定之蘇玉真共同殺害其配偶蔡婷宥(原名蔡秀華)及另行起意, 單獨殺害其女兒即少年張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生)、張譯○ (八十六年十月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主刑處無期徒刑),論處成年人殺少 年及成年人殺兒童二罪刑(主刑均各處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陳述,得為證據資料之一。此項陳述之形成, 來自於訊問者及被告相互心理的影響及人格之接觸,其中關於犯 罪動機之陳述,不特影響量定刑罰上之評價,即在殺人、傷害、 放火等類型案件,於認定犯罪事實上亦足供為明瞭其犯罪之實情 。而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所處之立場,並不若一般人之自然,情境 亦時有不同,訊問者自應一併注意被訊問者法庭心理之變化,為 適正之訊問。就此,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積極訓示訊問者應懇切問 案,消極嚴禁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外,對於訊問被告之內容並未 加以限制,然訊問者允宜避免行誘導、暗示之訊問,使被告有迎 合順應自己之意見或因此產生錯覺而為不實之陳述,以致影響實 體真實之發見。本件起訴書依據證人蘇玉真之證述,載認上訴人 係因心想將蔡婷宥殺死後,其二名女兒無人照顧且無法順利與蘇 玉真在一起,因而起意殺害張綺○、張譯○;原判決則依憑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陳述,認是恐其殺害蔡婷宥之事跡敗露,因此「殺 人滅口」,並據此理由判處上訴人極刑。稽之第一審九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訊問上訴人筆錄,固有「我大女兒有看到我,我擔心事 情被揭露」之記載,然上訴人否認「我擔心事情被揭露」一語係 其所陳述,並陳稱此係法官自行猜測所為之訊問。原審勘驗該期 日之部分錄音光碟,證實筆錄所載「擔心事情被揭露」一詞確係 出自承審法官所說無訛。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既已回稱「是」, 即無違其本意。但依該期日筆錄記載上訴人詢答之情形,上訴人 初於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殺害蔡婷宥的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時,即供稱:「我全部承認,請儘快執行,我不再上訴, 我承認殺害妻子及子女,我希望在我執行死刑的時候,可以把我 有用的器官可以做捐贈」等詞,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陳稱:「 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我是如何殺害孩子的,所以(當初)法官問 我,我就答『是』」等語,則上訴人在上開期日法官訊問時之心 理變遷如何,承審法官於被告連續陳述過程中,究竟憑何依據突 然訊問上訴人是否擔心事情被揭露,此與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所 陳述犯罪之動機,有無因已自白求死而為迎合順應訊問者之意見 或暗示為陳述之情形,至有關係。原審未全程勘驗錄音光碟,翔 實記明其對話之經過,再憑以判斷論述上訴人所為之陳述有無受 誘導或暗示,即逕認無違上訴人之本意,自嫌速斷。又原判決一 方面認定證人蘇玉真證述其於上訴人行兇過程時,有透過電話詢 問上訴人「小朋友呢?」,上訴人說「小孩子沒人顧,啊阿無要 安怎」等語非虛,他方面卻又謂上訴人告訴蘇玉真「小孩子沒人 顧」,為其托詞云云,亦屬臆測。究竟實情如何,案關大辟之刑 重典,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必要。(二)、同一行為人,就 同一結果之發生,有兩種以上之行為者,如前行為已足以單獨發 生犯罪之結果,則後行為屬於行為之過剩,以前行為之評價,作 為行為全體之價值,因此後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即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至如前、後之任一行為,皆不足以獨立發生犯罪之結果,而 其結果之發生實係因兩行為之競合所引起者,謂之因果關係之競 合,則其任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先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熟睡中之蔡婷宥之口鼻後 ,再持上開毛巾悶縊張綺○之口鼻,嗣至廚房開啟瓦斯爐,將廚 房與後陽台之門關閉,讓瓦斯瀰漫全屋,致蔡婷宥、張綺○因吸 入乙醚及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如若無訛,則上 訴人似係實行以沾滿乙醚之毛巾先後悶縊蔡婷宥、張綺○之口鼻 ,繼而漏逸瓦斯同時使其二人因一氧化碳中毒等一個殺人之兩種 行為。雖其理由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認蔡婷宥體內含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2.3%,張綺○ 體內含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素15.8%等鑑定意見為論據。然依 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63號函略 以:依一般人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 程度而定,一般運動體型者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達75 %至80%,一般男、女性可分別為60%至70%、50%至60%,孩 童依年齡長幼可在10%至30%之間;少年張綺○之生命力較強而 導致乙醚中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 等語以觀(見偵查卷(二)第四一頁),則蔡婷宥、張綺○體內所含 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依其體質及健康程度,是否均仍在其中毒 濃度之耐受性範圍,上訴人持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被害人二人之 口鼻,其二人吸入乙醚含量是否已可以單獨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抑或以乙醚迷昏之行為尚不足以獨自惹起被害人之死亡, 而是競合其嗣後所吸入之一氧化碳氣體始發生死亡之結果,事實 並不明確,且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進一步再調查釐清、探究明 白之必要。另原審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雖已向法醫研究所查證 並說明兒童張譯○之死亡與一氧化碳中毒無因果關係,然原判決 理由仍照引前審判決,謂被害人三人均係吸入大量乙醚、微量一 氧化碳致中毒休克身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五、四行 ),亦屬判決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漏逸瓦斯,是否已達「致生公 共危險」之情形,於更審時亦應併注意審酌及之。(三)、任何故意 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動機,乃行為人決定犯罪 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雖決定於故(犯)意 ,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在刑法上,僅得為 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 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 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該當與否。上訴人於第一審 供稱:我本來也沒有想用乙醚把小孩迷昏,會把小孩迷昏是因為 她們驚醒,一時心慌才作這樣行為;並陳稱:其與蘇玉真購得乙 醚後,曾以寵物鼠作實驗,寵物鼠有昏迷,之後又醒來,乙醚就 是使人暫時昏迷的物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一、二五二、二 五三頁),及所辯:伊與張綺○、張譯○平日互動良好、甚疼小 孩,於悶縊其二人時並未用力,實無致其二人必死之決意等由( 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五一頁)。似係主張其主觀上僅認為乙醚會導 致昏迷,昏迷一段時間後即會轉醒,而認僅具不確定之故意。又 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而言。動機相同,非不可 作為數犯罪行為主觀上是否出於同一犯意之參佐。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時,既併認上訴人殺害張綺○、張譯○部分,似有修 正前連續犯之適用。則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疑義並未 詳加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依據蘇玉真 證述其於上訴人作案過程中,從通聯電話中聽到小孩子的哭喊聲 ,因而以上訴人無視幼女臨死哭喊、掙扎,泯滅人性,鐵石心腸 等由,資為其量刑審酌情狀之一。然上訴人於犯案過程中,有無 以0000000000門號與蘇玉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 對話,證人蘇玉真於偵、審中居於被告地位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並不一致,原判決就此歧異之供詞,並未說明其與上訴人陳 述之異同,為如何比較定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已不無判決理由欠 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請求調取當日通聯紀錄及求為勘驗上訴人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接通耳機後是否確會於接獲來電時自動接通, 既與事實認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有關,自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為調查,亦難認已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五)、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應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甚明。此項有關證據能力意見處理之訊問,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規定,既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故受 命法官就卷存證據,仍應踐行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 付閱覽等程序,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得以有陳述 其證據能力意見之機會,然後再分別彙總當事人等有爭執及不爭 執之證據予以分類,供為審判程序進行實體調查證據之用,以利 案件妥速審判。此與審判程序所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調查證據程序,著重在實質證據力之調查面有 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分別規定 受命法官得為搜索、扣押、勘驗,及得命主管機關就必要事項為 報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立法理由,亦謂「當事 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即可 先予調查」,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有爭執之證據之證據能 力,除性質上所不許者外(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要件),即 應為必要之調查,並將處理結果留供合議庭判斷、認定。倘若準 備程序並未就傳聞證據為上開程序事項之處理者,即令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係在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 」,仍必須審判長就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併為調查之處分, 且為當事人等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始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視為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七八頁),受命 法官對於蘇玉真於警局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依法使上訴人及辯 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亦僅訊問上訴人對於蘇玉真於警詢之陳述有何意見,實難認有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為調查之意思。原判決徒憑當事人等對於 該傳聞證據,於審理時並無異議,遽認已默示擬制同意,併採為 判斷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