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4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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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四十二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八

皇清律例三

祥刑典第四十二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八[編輯]

皇清[編輯]

《大清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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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名」 者,五刑之罪名;「例」 者,五刑之體例也。五刑

笞刑五。笞者,擊也。又訓為「恥。」  一十 二十, 三十, 四十, 五十。

杖刑五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徒刑五。徒者,奴也,蓋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 ,絞 斬 ,除罪應決不待時外,其餘死罪人犯,撫按審明成招、具

題部覆奉

旨「依允監固,務於《下次巡按御史》再審」,分別情真矜

疑兩項奏

請定奪

條例

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灰運甎、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役審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情重」 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別例,致有輕重。若婦人審有力與

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者、笞杖每

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一、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擬做工、擺站、的決」 等項發落。若軍職監追三個月之上,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納銀贖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發還職著役,扣俸糧月糧,准抵完官。其一應納紙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一凡囚犯遇蒙

「《恩例》通減二等」者,罪雖遇例減等,若律應仍盡本法。

及例該充軍為民、立功調衛等項者。仍依《律例》一體擬斷發遣如竊盜、搶奪等項,仍須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贓,仍須入官,故云「仍盡本法。」

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估擬斷

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無力者、笞杖的決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

十惡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祖父母、父母,但謀但毆即坐伯叔以下,須據殺訖,方入《惡逆》。若謀而未殺,《自當不睦之條》。蓋惡逆者,常赦不原,不睦則會赦原宥。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造畜蠱毒魘魅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七曰「不孝。」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 ,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八議

一曰《議親》。謂 「皇家袒免以上親」 及 「太皇太后 、皇太后緦麻以上親 」 ,「皇后小功以上親」 ,「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二曰,《議故》。謂 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恩待日久者。三曰《議功》。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或率眾來歸寧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勳勞銘功太常者

四曰《議賢》。謂有大德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為法則」 者。五曰《議能》。謂有大才業能整軍旅治政事為帝王之輔佐人倫之師範者六曰《議勤》。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使遠方經涉艱難有大勤勞者七曰「議貴。」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應議者犯罪

凡八議者犯罪:不可加刑,但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

旨,不許擅自勾問。有 旨免究即已若奉。

旨。推問者。不得遽擬其罪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

請。多官會議:議定,「將議過緣由奏聞,取自

上裁。」議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於奏本之內開寫或親或故或功或賢或能或勤或貴或賓應議

之人,所犯之事實封奏聞取 旨。若奉 旨推問者才方推問,取責明白招狀,開具應得之罪,先奏請令八固山額真與機密大臣、內院三法司集議,議定奏聞。至死者唯雲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取自 上裁。

其犯十惡者:先行拘繫實封奏聞依律議擬

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逆叛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 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凡應八議之人問鞫不加考訊皆據各證定罪 《條例》:

一凡在京勳戚、用強兜攬錢糧、侵欺及騙害納戶者。事發參究、將應得祿糧價銀、扣除完官給主事畢、方許照舊關支

職官有犯。「若京官三品以上,則為應議之人」 ,不在此例。凡京官:不拘大小已未入流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所犯實封奏聞,請

旨、「不許擅」自勾問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正官並。

分司取問明白議。其原犯情由。擬:定罪名聞奏區處。若府州縣官犯罪、雖係六品以下者所轄上司:提調官風憲者不在此例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事由,實封奏

聞。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回奏,仍候委官審果是實方:

許判決。若府州縣六品以下官:其犯應該笞決私罪罰俸收贖、紀錄三項公罪者。其罪既輕則所轄上司亦得徑自提問發落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府州縣官被本管上司非理陵虐、亦聽開具陵虐實跡不用經由合幹上司實封、徑自奏陳。

條例

一、文武職官有犯、眾證明白奏。

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候參提明文到日

住俸俱不許管事。問結之日,犯該公罪准補支,私罪不准補支。其有因事罰俸,任內未滿陞遷者,仍於新任內住支扣補

一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為民、枷號與軍民罪同者、照例擬斷應奏

請者具奏發落

一凡

皇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樂觀提點、協律。

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各罷黜,仍照例發落,軍發原伍。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一應公錯,犯該笞杖者,納贖。徒罪以上不礙行止者,運炭等項,各還職著役。一、雲、貴軍職及文職五品以上官,並各處大小土官,犯該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罰俸,無俸者罰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舊奏提。一、僧道官係京官具奏提問,在外依律徑自提問,受財枉法,滿數亦問充軍。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逞私爭訟,怙終故犯,並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止者,俱發還俗。若犯公事失錯,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運炭納米等項,各還職為僧為道。

軍官有犯

凡軍官犯罪、從本管衙門開具所犯。事由、申呈兵部、奏聞、請

旨取問。若六部察院按察司、並分司、及有司、見問公

事。但有干連軍官合當提對。及《承》。令陳告軍官不公不法等事。須要密切實封奏聞。若得 旨准令取問方可行提不許擅自勾問。若以上各衙門奉:

旨推問。除公私笞罪收贖:招前不敘功議後不請 旨明白回奏。《杖》

罪以上須要論。父祖及本身。功定議其應得罪名

旨區處。不得擅自發落其管軍衙門首領官有犯、俱依《職官》

有犯律不在此限

條例

一、在京在外大小軍職問革見任帶俸差操者,俱不許管軍管事。若在外犯該充軍降調者,奏行兵部施行,其餘照例發落

一凡軍職並土官、有犯強盜人命等項真犯死罪者、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犯別項罪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參提若問

發守哨,立功未滿再犯者,徑自提問。其「致仕、優給、退職、借職、篤疾、殘疾者,止參提,不論《功定議》。」 一、軍職被告,若不奉養繼祖母、繼母,及毆本宗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並毆傷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許論罪。

一軍職強盜自首免罪、及犯該充軍、遇蒙

恩宥者、俱不得復還原職、發本衛所、隨舍餘食糧差

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應襲之人、赴部襲替強盜未發,自首及係初犯,方准免罪,引此差操之例,已發及係再犯,不准首,依律擬罪,子孫革襲。《文武官犯公罪》:凡一應不係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凡內外大小軍民衙門官吏、犯公罪該笞者、官納銀收贖吏每季類決,不必附過杖罪以上。官吏各照例隨事論決不在收贖類決之限「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紀錄。所犯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數重輕。」申達吏部兵部以憑黜陟。

《文武官犯私罪》: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為「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贖完《附過還職》五十贖完解見任。送吏部於原官流品《別》。敘: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贖罪完日俱解見任。送吏部流官於。閒散雜職內:照降等敘用雜職於邊遠敘用。杖一百者、罷職不敘。若軍官有犯私罪該笞者、附過收贖還職管事杖罪:九十以下解見任。送兵部依文職降等敘用。該杖一百罷職不敘者、降充總旗。該徒流者徒五等皆發二千里流三等各照依地里遠近。或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三千里發各衛充軍。若徒流之人於配所建立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四十者決訖「附過各還職役」五十。官猶附遏還職吏罷見役,《別敘杖》。六十以上罪。並官吏罷職役不敘。流官謂正務親民之官內而部院外而兩司府州縣之類雜職乃閒散不親民之官如大而太僕寺鹽運司提舉司小而倉場庫務之類本條該杖一百罷職充軍及發邊遠充軍者如私賣官馬擅開調軍馬之類則不得降充總旗而直擬充軍也《條例》:

一、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姦,並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為民。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遇革者、取問明白、罪雖

宥免,仍革去職役、各查發當差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

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

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

請議。議定奏聞、《取自》

上裁。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為重之外祖父母:

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廕: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

上裁。其始雖不必參提其終亦不許擅決猶有體恤之意焉其犯十惡反逆緣。

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斷決。不用此。取 旨及奏裁之律。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其餘親屬謂 皇親國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兩姨夫外甥妻姪之類及家人伴當管莊佃甲倚仗威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發不須奏聞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斷止坐犯人本身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恡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 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恡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條例》:

一凡先係「應議以後革爵者之子孫犯罪、徑自提問發落」

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凡軍官《軍人》:正軍:《犯罪律》該徒流者,各決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里內衛分充軍。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衛充軍。該發邊遠充軍者,依律發遣。不在三千里之限並免「刺」字。犯盜不拘徒流杖若軍丁、軍吏及校尉犯罪,俱准「軍人」擬斷,亦免徒、流、「刺」字。軍丁謂軍官軍人餘丁軍吏謂入伍請糧軍人能識字選充軍吏者犯罪與軍人同若有係各處吏員發充請俸司吏者與府州縣司吏一體科斷《條例》:

一、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盜受財枉法,滿數律該斬絞罪者,俱發邊方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監守常人盜枉法不滿數,與嚇詐、求索、科斂、誆騙等項,計贓滿數,問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帶俸差操。其減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與別項罪犯,俱照常發落。原係管事者,照舊管事。係帶俸者,照舊帶俸。若犯前項流罪,遇例通減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帶俸差操。一、軍職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並縱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或

典與人,及姦內外有服親屬同僚部軍妻女,一應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一軍職宿娼、及和娶樂人為妻妾、與盜娶有夫之妻者、俱問調別衛、帶俸差操

一、在京兵部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衛帶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挐獲替放。中間又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官發守哨,滿日革職,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舍人枷號三個月發遣。若酷害軍犯,搜檢財物,縱不脫放、各問罪官調外衛,舍人發外衛充軍。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

一、武職有犯,容止僧尼在家,與人姦宿者,「公、侯伯問擬,住俸閒住。都指揮、指揮、千百戶、鎮撫住俸閒住。」 若有犯挾妓飲酒者,公侯伯罰俸一年。不許侍衛管軍管事以下,革去見任管事,帶俸差操。原係帶俸者,常川帶俸。

一上班京操、及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強盜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旗軍人等、就便提問外。其餘一切小事、候下班回還交糧畢日、官參奏與旗軍人等各提問

一凡由將軍歷陞千百戶、犯該徒罪以上、行止有虧者、革去見任、冠帶閒住

一凡各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犯該笞杖罪名、有力運炭納米等項外、無力的決。其操備舍餘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納贖、若無力的決、發落

一、鑾儀衛總小旗並將軍校尉,犯該一應姦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係行止有虧者,俱各調衛總小旗,仍充原役,將軍校尉各充軍。其《戶內人丁》有犯,不在此例。一《凡鑾儀衛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者,聽其首告。初犯復役,再犯調衛充軍。其有侵欺拐騙及為事避難等弊,各從重科斷。若一年之內曾經造冊清勾者,不准首補,另勾戶丁補役。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決杖一百,俱住支月糧,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養象笞杖的決。

一,沿邊沿海旗軍舍餘,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臺守哨,年限滿日疏放。若「總兵官截殺等項不在,就行本處巡撫巡按或分巡官一體查撥,仍行總兵官處知會。其別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項,無力巡哨。」

一凡軍職犯該立功。如有力者、許納米。每年一十石邊方准折雜糧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發回原衛所閒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

一、凡應解軍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發著役

犯罪得累減

凡一人。之身。犯罪。其於律得「應減」者,若為從減。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慾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通減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並得累。已減而復減。如此之類俱得累減科罪

以理去官。「以理」 ,謂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別項事故者。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其品制服飾並與見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穴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 誥命者並與見任同封贈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不改嫁的及義絕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為母子無絕道故也此等之人其有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 旨者請 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官之法惟致仕封贈官犯贓並與無祿人同科無官犯罪。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亦得。收贖。杖以上《紀錄》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將所犯應得罪名申吏部《紀錄》:候九年《通考》:「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明白。」不得以收贖紀錄勿論而並不追究也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謂考滿丁憂致仕之類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條例

一舍人舍餘、無官犯罪、有官事發、若犯該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仍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犯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

令運炭納米等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原帶俸者照舊帶俸。其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及一應姦罪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除名當差

凡職:兼文武。官犯:罪,罷職不敘、追奪 誥敕削去仕籍除名者「官。」階勳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匠竈、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流囚家屬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隨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孫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雖經附入配所之籍,願還鄉者放還。其謀反逆叛,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此等人惡極禍延雖「會赦猶流」者。指家口即使正犯身死不得如前無罪之家屬可還原籍也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惡:殺人盜係官財物、及強盜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奸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真犯。皆有心故犯。雖會赦,並不原宥。謂故意犯事得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罪皆無心誤犯並從赦宥。謂會赦皆得免罪其赦書。臨時 定。真犯等罪名。

《特》。賜宥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及。雖不全免減降。

「從輕」者。謂「降死從流」 ,「流從徒」 ,「徒從杖」 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徒流人在道會赦

凡徒、流人,在道,會赦。必於程限內未至配所者,方准赦回。若雖未至配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奸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盜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內」,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其流徒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指外人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指家口雖限內遇赦並不在赦放之限。犯罪存留養親。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有司推問明白。開具所犯罪名。並應侍緣由奏聞。《取自》

《上裁》若犯徒流。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止杖一百。餘

罪收贖存留養親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戶、犯流罪者、《三流》並決杖一百留住衙門:拘役四年。住支月糧若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流及徒者,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竊盜編配刺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住之限餘罪照例收贖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姦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條例》。

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者、俱

問罪、送工部做工炒鐵等項。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笞杖、准令納贖

一,在京軍民各色匠役,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糧,笞杖納贖或的決。若犯竊盜、掏摸、搶奪一應情重者,亦擬「炒鐵」 等項發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一,在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

請發落杖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 當作

一太常寺光祿寺廚役、私自逃回原籍潛住、許里甲人等首告解部、不許津貼盤纏。若在原籍途中、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問發邊外為民

一、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依律決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擬拘役滿日著役。若犯竊盜、「掏摸」 、「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一、教坊司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託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躲者,參究。」

治罪革去職役

一、《各處樂工縱容女子擅入》

王府、及容留貝勒貝子公在家行姦、並軍民旗校

人等、與貝勒、貝子公賭博、誆哄財物、及擅入府內、教誘為非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該管色長革役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係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笞杖有力納贖。無力的決徒流。依律決杖一百。餘罪收贖。《雜犯死罪》拘役五年滿日仍舊食糧充役。其例該充軍者、將所犯徒杖、依律決杖收贖。量給月糧三分之一、拘役終身。如《軍罪》遇

宥,亦照舊食糧充役。其竊盜、掏摸、搶奪、應刺字充

警、並例該永遠充軍、及習業未成、未能專事者、不分輕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斷

一凡欽天監官為事請

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該為民者、送監

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充軍者、備由奏

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照例革職發遣。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與樂婦各依律決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

命婦軍職正妻、俱令納贖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未論決。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不在從重科斷之限其重犯流者,依。工樂戶《留住法》,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所犯杖數:決訖併該徒年限。議擬明白照數決訖。仍令應役。通前亦總不得過四年。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其。徒流人又犯《杖罪》以下:亦各依。後犯笞杖數決之。仍舊應役其應加杖者亦如之。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重犯徒流或拘役或收贖亦總不得過四年重犯笞杖亦照數決之《條例》:

一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銀七分五釐,再收贖銀四錢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先擬發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

請定奪

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決、或納銀,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決、或納銀,仍照先擬發落。

一,先犯笞杖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銀,或的決,止擬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銀的決。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減,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瞎兩目折兩肢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

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

勿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 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歲》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傍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著老小之人追徵《條例》:

一凡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犯罪時未老疾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 之類。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或廢疾並聽准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杖徒若干應贖銀若干俱照例折役收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作賊十六歲事發仍以贖論給沒贓物。

凡「彼此《俱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為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強生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斂及求索之類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奸黨及造畜蠱毒等罪常赦所不原者或有臨時特免赦書到後、《罪》《雖》。在赦前決訖。而家產未曾抄劄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逆叛者財產與緣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並不放免。若除謀反謀叛外罪未處決。籍沒之《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為未入;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罪人。遇赦得免。者。財產家口亦從免放。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為見在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別犯身死者亦同餘皆徵之。若計僱工,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賃錢為贓者。亦勿徵。其估贓者,皆據犯處。地方當時,犯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僱工錢者,一人一日為銅錢六十文。其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僱工賃直。計算定罪追還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船價值銅錢一十兩卻不得追賃錢一十一兩之類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元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謂人元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條例》: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直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產雖未盡,止係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

請定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

實,「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軍追贓人犯,所在官司務嚴限監併。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追。如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敢有縱令倩人代監,及挨至年遠,輒稱家產盡絕,希圖赦免者,各治以罪。

一、軍官旗軍,但有監追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十兩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納者,將犯人先發立功納贖等項,各完滿日還職著役,仍將各人俸糧月糧照贓數扣除,入官、還官、給主,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贓者,其罪雖免。猶徵正贓。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徵入官用強生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徵給主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考訊又自別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之親屬為。首、及彼此訐發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僱工人為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緦麻親首告得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亦得減一等如謀反逆叛未行若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餘應緣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贓首作少贓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至死者,聽減一等。其知人慾告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叛。是叛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其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於物」不可賠償。謂如棄毀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念出首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減若私越度關及姦,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律。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慾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強竊盜再犯者不准首

條例

一、凡遇強盜,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眾不及十人,及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減等」 等項,擬斷發落。若聚眾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係大功以上親屬,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屬,告發邊衛。

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徑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慾告,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擬罪者,俱免刺。

一、凡自首強盜,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自首外,其餘雖曾傷人,隨即平復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 事例,問擬邊衛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充徒。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事例,俱發邊衛充軍。二罪俱發以重論。

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決之。罪以「充後。」發之數,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祿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四十兩內二十兩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兩後發難同止累見發之贓合併取前贓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其應。《入官》:賠償。《刺》字。「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科或從一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傷器物合賠償竊盜合刺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不枉法贓一百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斷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以上自犯者言」 ,謂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姦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人。犯罪「連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連累人聽減本罪二等。以下因人連累而言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証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白死者又聽減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得免及《遇》。

赦原免或蒙

特恩減罪收贖者連累人亦准《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

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 赦恩全免或蒙 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皆依罪人全免減等收贖之法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 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四等官內如有缺員亦依四等官遞減科罪本衙門所設無四等官者止准見設員數遞減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論。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減科罪《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誤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若上司行。事有差誤而下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謂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為首。首領佐貳長官依上減之

公事失錯

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俱無罪責其斷罪失錯:於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訖此等並為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

共犯罪分首從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為首。依律擬斷隨從者,減一等。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如無以次尊長方坐卑幼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卑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造意為首隨從為從侵為竊盜財物損謂𩰚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鬥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一十兩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盜從論杖七十之類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其犯《擅入》。

皇城宮殿等門、及同。《私越度關》,若避役在逃、及

犯姦者。律雖不言皆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犯罪事發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見獲者、稱「逃者為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決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為首鞫,問是實還。將前人《依首論》,通計前。決之罪以「充後。」問之數。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眾證明白。或係為首或係為從即同《獄成》。將來照提到官止以原招決之

不須對問。仍加逃罪二等。

親屬相為容隱

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係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婿、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係恩重有罪。彼此得《相為容隱》。奴婢僱工人。義重為家長隱者皆勿論。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隱亦不坐。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洩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家長不得為奴婢僱工人隱者義當治其罪也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門吏典祇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長官鞫問明白、不須申稟、依律處決。然後具由申報本管上司、轉達刑部、奏聞、知會、處決叛軍

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行移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兵部衙門奏聞知會。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係呼吸不在此。委審公審之限。事後亦須奏聞殺害軍人。

凡殺死:正伍: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軍止終本身所抵軍人死後即於原被殺死軍人戶內勾補《條例》:

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若無本戶餘丁,勾取犯人戶內壯丁,抵充軍數。

在京犯罪軍民

凡在

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民發

別郡為民。若徒流以上,並論如律。其配發外衛、外郡,不言可知。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本條別有罪名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避。罪重者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規避之重。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鬥法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 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加減罪例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二死謂絞斬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減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條例

一在京法司、每年熱審、以

命下之日為始、至六月終止。其在外五年,審錄以恤。

刑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徒五年者減去一等。徒杖以下俱減等。枷號並笞罪、俱釋放。悉遵照

敕旨「行」

稱乘輿車駕

律中所。稱。

乘輿車駕、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 天子言之而 太皇太后、

皇太后、

皇后並同稱制者。自 聖旨言之而

太皇太后、

皇太后、

《皇太子令》並同。有犯毀失盜詐及擅入者,皆一體科罪。

稱期親祖父母

{{padding-left|2em|凡《律》。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 元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其嫡母, 繼母,慈母,「養母。」皆服三年喪有犯與親母。同。惟改嫁義絕不 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稱與同罪。稱准稱以前例分八字之義晰之已明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止坐其罪。正犯 至死者。同罪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

應刺同罪者,免刺。故曰:

不在「刺」字、絞斬之律。若受財故縱,

與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絞其故縱謀反、逆、叛者, 皆依本律。斬絞凡稱同罪者至死減一等稱罪同者至死不減等稱「准《枉 法論》」、「准《盜論》」之類。事相類而情輕但准其罪,亦罪止杖 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稱「以枉法論及以盜 論」之類。事相等而情並重皆與真犯同。「刺」字絞、斬,皆依 本律科斷。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為民立功等項則又不得而同焉 《條例》:}}

一、凡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絞者,俱要固監緩決,候逃囚得獲審豁。其賣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者,止終本身,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稱「監臨主守。」

《律》。稱「監臨」者,內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別處駐劄衙門帶管兵糧水利之類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內外各衙門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攢攔、禁子,並為主守。其職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稱「日」者,以百刻。今時《憲曆》每日計九十六刻。稱「一日」者,以百刻。犯罪違律計數滿乃坐計工者從朝至暮。不以百刻為限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糧違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稱「人年」者,以籍為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准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顯跡明白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稱道士女冠

《律》。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姦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如俗人罵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罵師罪同受業師謂於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毆殺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毆殺弟子同罪

斷罪依新頒律

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

斷罪無正條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無正條者援。引。《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申該上司轉送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徒流遷徙地方

凡徒役、各照所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發鹽場者、每日煎鹽三斤。鐵冶者、每日炒鐵三斤。另項結課

江南布政司府分 :「江南發山東鹽場 ,江北發河間鹽場。」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鹽場」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泰安萊蕪等處鐵冶。」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廣東海北鹽場」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浙江鹽場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鞏昌鐵冶

直隸府分發平陽鐵冶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大寧綿州鹽井」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浙西監場

海北海南府分、「發進賢新喻鐵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黃梅《興國鐵冶》」

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

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東直隸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直隸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直隸府分流福建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邊遠充軍

江南布政司府分

《江南》發直隸永平衛「山西都指揮使司。陜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

江北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四川都指揮使司所轄貴州衛、雅州千戶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直隸永平衛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直隸永平衛」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直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山西行都指揮使司、四川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條例

一凡問該充軍者在

京行兵部定衛,在外係巡撫有行者,巡撫定衛。巡

按:有行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仍抄招,行兵部知會。其問該邊外為民者,亦抄招,解送戶部編發。

一、凡問發充軍及邊外為民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並律該決杖,就拘當房家小,起發隨往。其餘人口,存留原籍,辦納糧差。若發邊衛充軍者,原係邊衛,發極邊。原係極邊,常川守哨。其無「極邊」 字樣者,遠不過三千里,程限不過一二月。發邊外為民者,原係邊外,並邊境民人,發別處極邊。前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為從者,照常發落。

一凡永遠充軍或奉有

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於本犯所遺親枝內勾

補,盡絕即與開豁。若未經發遣,在監病故,免其勾補。其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著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行勾原籍子孫。已前勾補過者,不得混行告脫。其餘雜犯死罪並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邊外為民者,俱止終本身。

一凡充軍、及邊外為民人犯、屬軍衛者、軍衛僉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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