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19年)
民法第四編親屬 立法於民國19年12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12月3日 1930年12月26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2月26日 |
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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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九百六十七條
-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九百六十八條
-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九百六十九條
-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條
-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九百七十一條
-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
第二章 婚姻
[編輯]第一節 婚約
[編輯]第九百七十二條
-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九百七十三條
-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百七十四條
-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條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條
-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九百七十八條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九百七十九條
-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結婚
[編輯]第九百八十條
-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一條
-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條
-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第九百八十三條
-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條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條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九百八十六條
- 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第九百八十七條
-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條
-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
-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
第九百八十九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一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二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三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四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五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六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七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八條
-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條
-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編輯]第一千條
-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一條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條
-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第一千零三條
-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編輯]第一款 通則
[編輯]第一千零四條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五條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六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八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九條
-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編輯]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一千零二十條
-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 妻對於聯合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 左列債務,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 二、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第一千零三十條
-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編輯]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編輯]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 三、妻因第一千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四、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一千零四十條
-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第二目 統一財產制
[編輯]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 統一財產,除前條規定外,準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編輯]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權。
-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第五節 離婚
[編輯]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條
-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 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一、重婚者。
- 二、與人通姦者。
-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 四、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 十、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 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編輯]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 子女從父姓。
-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六十條
-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 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七十條
-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八十條
-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第一千零九十條
-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章 監護
[編輯]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編輯]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二、家長。
-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四、伯父或叔父。
- 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條
-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 二、無支付能力時。
-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編輯]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配偶。
- 二、父母。
-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 四、家長。
-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 不能依前項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不適用之。
第五章 扶養
[編輯]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 三、家長。
- 四、兄弟姊妹。
- 五、家屬。
- 六、子婦、女婿。
- 七、夫妻之父母。
-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 三、家屬。
- 四、兄弟姊妹。
- 五、家長。
- 六、夫妻之父母。
- 七、子婦、女婿。
-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六章 家
[編輯]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 家置家長。
-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七章 親屬會議
[編輯]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同系而親等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