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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9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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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91年) 民法第四編親屬
立法於民國96年5月4日(非現行條文)
2007年5月4日
2007年5月23日
公布於民國96年5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號令
民法第四編親屬 (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3 日 制定171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親屬編全文 171 條 、繼承編全文 88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979之1, 979之2, 999之1, 1008之1, 1030之1, 1073之1, 1079之1, 1079之2, 1103之1, 1116之1條
刪除第992, 1042, 1043, 1071條
修正第971, 977, 982, 983, 985, 988, 1002, 1010, 1013, 1016至1019, 1021, 1024, 1050, 1052, 1058至1060, 1063, 1067, 1074, 1078至1080, 1084, 1088, 1105, 1113, 1118, 1131, 1132條
刪除第4編第2章第4節第3款第2目目名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 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 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92、1042、1043、1071 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 1142、1143、11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999之1, 1055, 1089條
增訂第1055之1, 1055之2, 1069之1, 1116之2條
刪除第105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8.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18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99-1、1055、1089 條條文;增訂第 1055-1、1055-2、1069-1、1116-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983, 1000, 1002條
刪除第986, 987, 993, 99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9.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83、1000、10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986、987、993 99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6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9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8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9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007, 1008, 1008之1, 1010, 1017, 1018, 1022, 1023, 1030之1, 1031至1034, 1038, 1040, 1041, 1044, 1046, 1058條
增訂第1003之1, 1018之1, 1020之1, 1020之2, 1030之2至1030之4, 1031之1條
刪除第1006, 1013至1016, 1019至1021, 1024至1030, 1035至1037, 1045, 1047, 104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 條條文;增訂第 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982, 988, 1030之1, 1052, 1059, 1062, 1063, 1067, 1070, 1073至1083, 1086, 1090條
增訂第988之1, 1059之1, 1076之1, 1076之2, 1079之3至1079之5, 1080之1至1080之3, 1083之1, 1089之1條
刪除第1068條
除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 條條文;增訂第 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 條條文;刪除第 1068 條條文;除第 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05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120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1092至1101, 1103, 1104, 1106至1109, 1110至1113條
增訂第1094之1, 1099之1, 1106之1, 1109之1, 1109之2, 1111之1, 1111之2, 1112之1, 1112之2, 1113之1條
刪除第1103之1, 1105條
修正第4編第4章第2節節名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8. 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 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 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 條條文;刪除第 1103-1、110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訂第1052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81號令增訂公布第 105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31, 113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7、708、1131、1133、1198、121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增訂第1118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21號令增訂公布第 11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059, 1059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9、105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刪除第1009, 1011條
修正第1030之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9、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055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3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2、12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111之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1-2、118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97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97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1113之2至1113之10條
增訂第4編第4章第3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增訂第 1113-2~1113-10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三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刪除第981, 990條
修正第973, 980, 1049, 1077, 1091, 1127, 112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刪除第 981、99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30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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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六十七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九百六十八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九百六十九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九百七十一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二章 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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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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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百七十四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八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九百七十九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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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九百八十三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九百八十六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七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九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一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二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三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四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七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八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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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一千零一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一千零三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千零三條之一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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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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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五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六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八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九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刪除)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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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之一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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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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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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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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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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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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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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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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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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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目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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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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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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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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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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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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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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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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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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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三章 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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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一千零六十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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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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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二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章 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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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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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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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五章 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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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六章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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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七章 親屬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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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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