滬案重查司法調查委員會通告開會調查五卅風潮之起源及性質等事項
外觀
司法調查委員會通告開會 英屬香港高等審判廳 廳長高蘭(H.C. Gollan)美屬菲律賓高等審判廳 推事約翰生(E. Finley Johnson)日本國廣島控訴院 院長須賀喜三郎 中華民國14年(1925年)10月4日 1925年10月4日於上海市 發布於《申報》 |
滬案重查司法調查委員會通告開會調查五卅風潮之起源及性質等事項之具體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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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啟者:
駐京美、英、日外交公使,受美、比、英、丹、法、意、日、荷、揶威、葡、西班牙、瑞典等國外交公使之託,委任本委員等調查下列事項:
一、五卅風潮之起源及性質,
二、是否有擾亂之預兆及其理由,
三、已取及可取之預防方法,
四、彈壓之方法,
五、死傷者所處之環境。
茲本委員等敬請各國人士親自或派律師代表到會,呈述關於以上各項之證據,俾便進行。第一次會議,定於一九二五年十月七號上午十點半鐘在上海南京路市政廳舉行,以後逐日開會,設有更改,另行通告。
此佈。
E. Finley Johnson(約翰生),H.C. Gollan(高蘭),K.Suga(須賀喜三郎)同啟
西曆一九二五年十月三號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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