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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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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4年7月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4年(1925年)7月1日
公布於民國14年7月1日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15年)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14年7月1日)

國民政府公報第1號第6至7版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6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6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4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省政府於中國國民黨指導監督之下,受國民政府之命令,處理全省政務。

第二條

  省政府以民政、財政、教育、建設、商務、農工、軍事各廳組成之。

第三條

  省政府各廳各設廳長一人,聯合組省務會議,併舉一人為主席,各廳長至少每月一次以書面報告其職務經過於省務會議。

第四條

  關於省行政之命令經省務會議決定之後,由主席及主管廳長署名,以省政府名義公布之。

第五條

  省政府於不抵觸國民政府命令之範圍內,得發布省單行規程。

第六條

  省政府得任免薦任官吏,各廳長得任免委任官吏。
  省政府認省內官吏之命令為違背法令、踰越權限或妨害公益時,得停止或撤消之。

第七條

  省政府設秘書處,承省政府命令,掌理秘書事務。

第八條

  省政府之各廳官制另定之。

第九條

  省務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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