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民國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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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7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7月12日 1995年8月9日 公布於民國84年8月9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891 號令 |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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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使用視聽傳播媒介方式辦理成人進修及繼續教育,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製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三條
- 空中大學分為國立及省(市)立。國立者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報請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第四條
- 空中大學採用多元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第五條
- 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均不得申請兵役緩徵或儘後召集。
第六條
- 全修生具有學籍,須年滿二十歲,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始得入學。
- 全修生每學年招生名額,應報請教育部核定。
- 選修生修滿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有第一項之同等學力。
第七條
- 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
第八條
-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並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
- 前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 空中大學得報經教育部核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第九條
- 空中大學採學分制。
- 全修生畢業應修學分總數,應不低於一般大學最低應修學分總數,並由空中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十條
- 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一條
- 空中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得開設有關生活知能之實用課程供民眾修讀。
第十二條
- 空中大學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不予補考。
- 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 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經考核成績及格,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未修滿規定學分總數者,得就成績及格之科目,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十四條
- 選修生修畢所習科目,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經公開招生錄取為全修生時,已取得學分之科目免予修習。
第十五條
- 空中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其產生方式依大學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 空中大學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 一、教務處:註冊、課務、教材編撰及資料處理事項。
- 二、教學媒體處:教學設計與教學媒體之規劃、發展、製作及傳送事項。
- 三、輔導處:各學習指導中心之聯繫、協調及學生輔導事項。
- 四、研究處:教學改進、教學節目製作及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 五、秘書處:計畫、公共關係、教材出版、發行、事務、文書及不屬其他各處之事項。
- 前項各處得分組辦事。
- 空中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圖書館、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七條
- 空中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八條
- 空中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十九條
- 教務處置教務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其餘各處均置處長一人,除秘書處處長由校長聘任外,其餘均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
第二十條
- 空中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校務會議有關事項,依大學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 空中大學教師之分級及聘任,依大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 空中大學得設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由校長聘任之,負責各該中心有關事宜;並置職員若干人,協助辦理有關事宜。
- 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除由空中大學聘請專任或兼任教師擔任教學外,並得聘請專任或兼任導師若干人,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
第二十三條
- 空中大學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應依需要備置教室、視聽室、圖書室、輔導室、實驗或實習設備及其他必要之教學設施。
- 各級公立學校於不妨礙其本校教學、研究或正常運作情形下,應提供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
第二十四條
- 空中大學組織規程,由各大學訂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