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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8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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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8號法律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

2008年12月31日
經重新公布的第2/93/M號法律
《第16/2008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8年12月18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8年12月23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8年12月31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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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二條
(上訴)

一、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任何發起人得在獲知申訴所針對之決定作出之日起計八日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二、〔……〕

三、被上訴的當局即遭傳喚,以便如有意時可毋需以分條縷述的方式在四十八小時內答辯,而決定則在隨後五天內作出。

四、毋需強制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二條 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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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公佈根據第1/1999號法律第17/2001號法律作出適應化調整後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第三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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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佈日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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