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08號法律
外观
第16/2008號法律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 2008年12月31日 |
經重新公布的第2/93/M號法律 |
《第16/2008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8年12月18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8年12月23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8年12月31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编辑]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
第十二條
(上訴)一、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任何發起人得在獲知申訴所針對之決定作出之日起計八日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二、〔……〕
三、被上訴的當局即遭傳喚,以便如有意時可毋需以分條縷述的方式在四十八小時內答辯,而決定則在隨後五天內作出。
四、毋需強制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二條 重新公佈
[编辑]重新公佈根據第1/1999號法律、第17/2001號法律作出適應化調整後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第三條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公佈日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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