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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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6年4月24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57年《香港年鑑》。

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五六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四九年甲第二七七號公佈之一九四九年緊急措施(主要)規則第一壹六條甲,茲宣告廢除(上述第一壹六條甲係一九五〇年十月三日甲第二二二號公佈之一九五〇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二號修正規則所修正)。

註:原規則第一壹六條甲規定,凡非法藏有炸彈、手榴彈,地雷以及使用或企圖使用武器,侵犯他人及物業,即使並未致人於死或傷害者,均得科以死刑,現公佈將此例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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