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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堅合眾國、比利時、英國及法國與德國關於萊因河流域軍事占領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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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堅合眾國、比利時、英國及法國與德國關於萊因河流域軍事占領的協定
美利堅合眾國、比利時、英國、法國、德國
1919年6月28日於凡爾賽
本作品收錄於《國際條約集(1917-1923)

(譯自「英國國家文件」112冊219-224頁英文本)

  美利堅合眾國、比利時、英國及法國為一方和德國為另一方關於萊因河流域的軍事占領,
  根據同日的和約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經其各自政府授權的簽字代表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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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同日的和約第四百二十八條和以下各條,協約和參戰國的武裝部隊將繼續占領德國領土作為德國履行該條約的保証(此種占領規定在1918年11月11日停戰協定第五條內,拜經1919年1月16日補充協定第七條予以延長)。
  除在遣返中的戰俘外,德國軍隊一律不准進入占領區,甚至於不得通過;但協約和參戰國為了維持秩序,得在這些地區內維持一支警察部隊,其人數由協約和參戰國決定。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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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成立一個被稱為「萊因河流域協約國高級委員會」的民政機構,以下稱「高級委員會」,除和約另有規定外,應為協約和參戰國在占領區內最高代表機關。該委員會由四個成員國組成,即比利時、法國、英國和合眾國。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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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高級委員會有權發布就協約和參戰國部隊的給養、安全與需求所必要的法令。此項法令應經高級委員會授權予以公布,其副本應送交各協約和參戰國政府及德國政府。
  此項法令經公布後具有法律的效力,所有協約和參戰國的軍事當局及德國的民政當局應予承認。
  (二)高級委員會委員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
  (三)除以下(四)(五)兩款規定者外,德國法院應繼續行使民事和刑事管轄權。
  (四)凡經占領軍司令官發給臨時通行証的協約和參戰國的武裝部隊及其隨從人員以及由該部隊雇用或為其服務的人員均應專屬軍法和此項部隊管轄。
  (五)凡對協約和參戰國武裝部隊的人員或財產犯有任何罪行的人得歸此項部隊的軍事管轄。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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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占領區和非占領區的德國當局在占領軍的正式授權軍官請求下,應將根據上述第三條(四)或(五)款須服從協約或參戰國軍隊軍事管轄的罪犯逮捕並移交給最近的協約或參戰國軍隊司令官。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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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行政區、市、鄉、自治區的民政,仍由德國當局管理,同時這些地區的民政應繼續根據德國法律井在德國中央政府權力下管理,但根據第三條為了使管理適合于軍事占領的需要和環境而由高級委員會發布必要的法令時則不在此限。茲經諒解德國當局有義務遵從根據上述第三條所發布的法令,否則予以撤除。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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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約和參戰國占領軍應按照1907年海牙公約所規定的方式,行使其徵收實物及要求提供服役的權利。
  各協約和參戰國軍隊占領區內實行徵收應付費用及由占領軍造成的損失的估價,應由地方委員會決定,此項委員會由人數相等的德國民政當局任命的德國文職代表及協約和參戰國軍官組成,並由高級委員會所任命的人員擔任主席。
  德國政府應根據和約所規定的條件繼續對占領軍的維持費負責,德國政府井應對高級委員會的一切費用及其所需住房負責。高級委員會所需合適的房屋,應同德國政府協商後予以選定。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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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以下第八條(二)款的規定,協約和參戰國軍隊可以繼續居住在他們目前所占用的房屋內,不受干擾。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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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據有關軍隊現行規定,德國政府並保証將軍隊所需要的一切軍用房屋,連同必要的家具、火爐和燈具交給協約和參戰國軍隊,並應維持完整狀態。上述房屋包括軍官及士兵的宿舍、保衛室、辦公室、行政、部隊和參謀總部、工廠、儲藏室、醫院、洗衣處、部隊學校、騎術學校、馬房、教練場、步兵炮兵射擊場、飛行場、飼草場、倉庫、軍事演習場以及戲院、電影場和適合軍隊人員休息及運動的場所。
  (二)士兵和未經任命的軍官們應住在營房內,如無例外緊急情況,不得占住民房。
  如果現有軍用房屋不夠或認為不合適的話,協約和參戰國軍隊得占用任何其他合適的公私房屋連同其合用的服務人員,或者如果沒有這種合適房屋得要求建築新營房。
  文官和軍官和他們的家屬得按照各軍隊現行有效的關於占住民房的條例:占住民房。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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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級委員會、協約和參戰國軍隊或其人員,均不必繳納德國的直接稅或關稅。
  凡為協約和參戰國軍隊所使用的或送交軍事當局或高級委員會或兵營內的酒店以及軍官的食堂的食品、軍器、服裝、設備以及各種供應品應免費輸送井免繳任何種類的進口稅。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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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一切交通部門(各種鉄路和電車路、水路〔包括萊因河〕公路與河流)所雇用的人員均應服從協約和參戰國總司令或以其名義為軍事目的而發布的命令。
  為維持和操作一切交通設備所必需的一切材料和非軍事人員必須在占領區內一切此項交通設備上維持完整。
  在鉄路上運輸軍隊或個別士兵或軍官不論是出差或執有証件均予免費載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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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領軍得為軍事目的繼續使用一切現有電報及電話設備。
  占領軍也有權繼續裝設和使用軍事電報及電話綫、無綫電台和他們所認為便利的一切其他類似交通設備,他們可以為此目的,在高級委員會贊同的條件下,進入和占據任何公私土地。
  公用電報和電話的服務人員應繼續服從協約和參戰國軍隊總司令為軍事目的而發布的命令。
  凡協約和參戰國當局和高級委員會的官方往來電信對一切其他文電享有優先權,並應免費拍發。協約和參戰國軍事當局有權監督此項文電發送的順序。
  未經協約和參戰國軍事當局事先許可,占領當局或居民均不得裝置無綫電報設備。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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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人員應服從協約和參戰國軍隊的總司令或以其名義為軍事目的而發布的一切命令。公共郵政局繼續由德國當局經營,但決不因此影響占領軍所設立的軍郵,他們為了軍事需要,有權使用一切現有的郵政路綫。
  上述軍隊有權自備一切必要人員,在一切現有郵政路綫上行駛郵車。
  德國政府應免費遞送交其郵局發往占領軍或高級委員會或由它們發出的信件和包件,不加檢查,並就遺失的信件或包件的價值負其責任。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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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級委員會如認為必要時,有權在占領區一部或全部宣布戒嚴。宣布戒嚴時,軍事當局具有1892年5月30日德帝國法律所規定的權力。
  如果情況緊急而且某一地區公共秩序受到擾亂或威脅時,地方軍事當局有權採取足以恢復秩序的臨時措施。在此情況下,該軍事當局應將事實報告高級委員會。
  1919年6月28日訂於凡爾賽。
(美比英法德五國共二十一名簽字代表名單略。——編者)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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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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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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