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法 (民國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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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法 (民國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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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政府考試院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考試權。
第二條
- 凡候選人員、任命人員及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均應經考試定其資格。
第三條
- 任命人員及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其考試分左列二種。
- 一、普通考試。
- 二、高等考試。
- 候選人員考試條例另定之。
第四條
- 前項第一項人員,考試院認為有特殊情形者,得舉行特種考試。
- 各種特種考試條例另定之。
第五條
- 普通考試、高等考試之分科,及其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普通考試。
- 一、經立案之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 二、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七條
-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
- 一、國立或經立案之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 三、有大學或專科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 四、確有專門學術、技能或著作,經審查及格者。
- 五、經普通考試及格四年後,或曾任委任官,及與委任官相當職務三年以上者。
第八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虧空公款者。
-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九條
- 普通考試於首都,及各省區域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高等考試於首都,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十條
- 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各分為甄錄試、正試、面試。甄錄試不及格者,不得應正試。正試不及格者,不得應面試。
第十一條
- 各種考試之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十二條
- 舉行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
第十三條
- 舉行考試時,得調用各機關人員,辦理考試事務。
第十四條
- 舉行考試時,應派監試委員監試。
- 監試法另定之。
第十五條
- 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分別發給及格證書。
第十六條
- 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見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頂替,或潛通關節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資格。
第十七條
- 考試院依事實上之需要,或各機關之聲請,得臨時舉行考試。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