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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法 (民國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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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法 (民國18年) 考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2年2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2月17日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2月23日
公布於民國22年2月23日
考試法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18 年 7 月 13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 16, 18, 22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 12, 18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0 日 廢止31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條

  國民政府考試院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考試權。

第二條

  凡候選人員、任命人員及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均應經考試定其資格。

第三條

  任命人員及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其考試分左列二種。
  一、普通考試。
  二、高等考試。
  候選人員考試條例另定之。

第四條

  前項第一項人員,考試院認為有特殊情形者,得舉行特種考試。
  各種特種考試條例另定之。

第五條

  普通考試、高等考試之分科,及其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普通考試。
  一、經立案之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
  一、國立或經立案之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三、有大學或專科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四、確有專門學術、技能或著作,經審查及格者。
  五、經普通考試及格四年後,或曾任委任官,及與委任官相當職務三年以上者。

第八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空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九條

  普通考試於首都,及各省區域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高等考試於首都,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十條

  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各分為甄錄試、正試、面試。甄錄試不及格者,不得應正試。正試不及格者,不得應面試。

第十一條

  各種考試之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十二條

  舉行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

第十三條

  舉行考試時,得調用各機關人員,辦理考試事務。

第十四條

  舉行考試時,應派監試委員監試。
  監試法另定之。

第十五條

  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分別發給及格證書。

第十六條

  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見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頂替,或潛通關節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資格。

第十七條

  考試院依事實上之需要,或各機關之聲請,得臨時舉行考試。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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