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法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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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法 (民國22年) 考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7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7月12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7月3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7月31日
考試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18 年 7 月 13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 16, 18, 22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 12, 18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0 日 廢止31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條

  國民政府考試院,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考試權。

第二條

  公職候選人、任命人員及依法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均應經考試定其資格。

第三條

  任命人員及依法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其考試分左列二種。
  一、普通考試。
  二、高等考試。
  公職候選人員考試法,另定之。

第四條

  前項第一項人員,遇有特殊情形時,得舉行特種考試。
  各種特稱考試條例,另定之。但性質上須臨時舉行而相當於普通考試者,其條例得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普通考試、高等考試之分類分科,及其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普通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三、有大學或專科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四、確有專門學術技能或著作經審查及格者。
  五、經普通考試及格四年後,或曾任委任官及與委任官相當職務三年以上者。

第八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空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九條

  普通考試,於首都及各省區域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高等考試,於首都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十條

  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各分為第一試、第二試、第三試,或第一試、第二試,由考試院依考試類別定之。
  前項分三試之各類考試,第一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三試。分二試之各類考試,第一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十一條

  凡舉行普通考試或高等考試前,均應先舉行檢定考試。

第十二條

  各種考試之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十三條

  舉行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辦理典試事宜。
  典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

  舉行考試時,得調用各機關人員,辦理考試事務。
  監試法另定之。

第十五條

  舉行考試時,應派監試人員監試。

第十六條

  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證書。

第十七條

  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頂替或潛通關節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資格。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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