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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二十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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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二十四(一)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二十五(一)
制定機關:聯合國大會
1946年2月14日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二十六(一)
本作品收錄於《聯合國大會第一屆會所通過之決議案

原始文件參見此處

拾伍.關於永久會所委員會報告中所通過之決議

聯合國會所問題案

大會議決:

壹.永久會所

(甲)聯合國永久會所應設於附近紐約市之 Westchester (New York) 及 Fairfield (Connecticut) 地區.

(乙)會所委員會應儘速程赴(甲)項所述之地區,以便進行對於該地區之詳盡研究,並關於在上述概括地區中選擇確定地點,向大會第一屆第二期會議作成建議.

(丙)會所委員會應根據聯合國將取得約為:

(甲)二方哩

(乙)五方哩

(丙)十方哩

(丁)二十方哩

(戊)四十方哩

地區之假定,製成計畫,並於每一假定計畫內附載在該地區內所應取得之地及建築物之估計價值.

(丁)會所委員會應確悉美國聯邦政府該州及市或鄉(county)當局準備採取之辦法,以管制該地區之鄰近地域之發展情況.

(戊)大會於其第一屆第二期會議中應根據依以上所述供給之情報,對下列事項作最後決定:

於上述之Westchester-Fairfield地區中:

(甲)所需之確定土地面積;

(乙)永久會所之確定地點.

(巳)本決議案並不使聯合國負擔任何財政義務(除會所委員會之費用外),亦不以任何財政義務加諸會員國;且大會任可以根據憲章第十七條第二項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第一屆第二期會議中,自由決定上述問題.

弍.臨時會所

聯合國之臨時會所應設於紐約市內.

叄.會所委員會

(甲)應設置一會所委員會,由澳大利亞,烏拉圭,伊拉克,和蘭,英聯王國,蘇聯及南斯拉夫各國之代表組成之,以進行本決議案關於永久會所所部份委諸委員會之任務.

(乙)會所委員會得由專家,包括設計工程師,律師,地產業專家,會計顧問及其他所需專家協助之.該種專家應由美國政府經秘書長之請求,予以指派.

(丙)秘書長關於或將由於聯合國之各機關在美設臨時處所,一九四六年九月舉行第一屆第二期大會之設備,及代表團,秘書處與將需長期或短期居住

(甲)

(甲)

(甲)

(甲)

一九四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三十三次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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