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肅清煙毒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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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62年) 肅清煙毒條例
立法於民國81年7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7月3日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7月27日
公布於民國81年7月27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42 號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27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4, 9條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21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4, 5, 7至12, 1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3.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42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4、5、7~12、14 條條文條條文
(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新名稱:肅清煙毒條例)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6條
88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88年4月15日生效89年3月15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2條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並自89年3月17日生效90年6月27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2條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二;並自90年6月27日生效91年1月23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三;並自91年1月23日生效92年6月9日行政院修正及增加第2條條文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2年6月9日生效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8)台法字第 16414 號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07544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 條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 032901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 條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二;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91)院臺法字第 0910001605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 條附表三;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29247號公告修正及增加第 2 條條文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9986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6 條
(原名稱:肅清煙毒條例;新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條
93年1月9日行政院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3年1月9日生效93年4月21日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3年4月21日生效93年7月7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3年7月7日生效94年1月14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1月14日生效94年6月2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6月28日生效94年12月9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12月9日生效95年8月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即日生效96年5月11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6年5月11日生效96年12月21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6年12月21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01658號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3030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80295-A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2695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5263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品項,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品項;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8693號公告修正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4條
98年2月25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8年2月25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0699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48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 11, 11之1, 17, 20, 25條
98年10月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8年10月8日生效99年7月27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9年7月27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5975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923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11-1、17、20、2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增訂第2之1條
修正第2, 27, 28, 36條
99年11月30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9年11月30日生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0年4月26日生效100年6月20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0年6月20日生效100年9月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0年9月8日生效101年6月29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1年6月29日生效101年9月4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1年9月4日生效102年3月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2年3月8日生效102年9月1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2年9月18日生效102年12月30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2年12月30日生效103年4月1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3年4月16日生效103年7月3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3年7月3日生效103年12月1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3年12月16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6531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1764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2951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年九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13340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315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3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092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第 3 項、第 11 條之 1 第 4 項、第 18 條第 2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第 34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54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7744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30017571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3003566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3007028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7、28、36 條條文;增訂第 2-1 條條文;除第 2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4, 9, 36條
104年3月31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4年3月31日生效104年8月10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4年8月10日生效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4年10月29日生效105年2月3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5年2月3日生效105年6月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5年6月8日生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01359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038071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6474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8, 19, 36條
105年12月2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5年12月28日生效106年5月25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5月25日生效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8823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9、3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2之2, 31之1條
修正第36條
106年8月2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8月28日生效106年10月27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10月27日生效107年3月2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7年3月28日生效107年7月11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7年7月11日生效108年2月20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2月20日生效108年6月11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6月11日生效108年11月15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11月15日生效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18518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19214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70084531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70023001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增訂第 2-2、3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增訂第35之1條
修正第2, 4, 9, 11, 15, 17至20, 21, 23, 24, 27, 28, 32之1, 33之1, 34, 36條
109年2月3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2月3日生效109年7月24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7月24日生效109年11月1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11月16日生效109年12月15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12月15日生效110年7月14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7月14日生效110年9月2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9月2日生效110年9月28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9月28日生效111年1月7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1月7日生效111年3月1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3月16日生效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2352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3593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20046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5006號令發布第 33-1 條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2005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十年七月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18296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十年九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00029220 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4100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9、11、15、17~20、21、23、24、27、28、32-1、33-1、34、36 條條文;增訂第 35-1 條條文;除第 18、24、33-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第 18、24 條定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12, 3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第三條

  煙毒之查禁、肅清,應限期由地方政府負責,受內政部之督導,各有關機關應協助辦理。

第四條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並已斷癮,經勒戒處所通知該管檢察官調驗確已戒絕者,視同自首,準用前項規定。
  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蔴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扺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六條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蔴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扺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施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用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九條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蔴煙或扺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扺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條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蔴煙、扺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十三條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

第十四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盜換或隱沒查獲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扺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第十五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第十七條

  覆判法院對於覆判案件,應自接收或調齊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二、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十九條

  審判機關對於觸犯本條例之案件,應先於其他案件審判之。

第二十條

  查禁煙毒有功人員,或破獲煙毒案件檢舉人,應予獎勵,查禁不力者,應從重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抵癮物品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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