肅清煙毒條例
外观
← |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62年) | 肅清煙毒條例 立法於民國81年7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7月3日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7月27日 公布於民國81年7月27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42 號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布) |
|
第一條
- 為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第三條
- 煙毒之查禁、肅清,應限期由地方政府負責,受內政部之督導,各有關機關應協助辦理。
第四條
-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並已斷癮,經勒戒處所通知該管檢察官調驗確已戒絕者,視同自首,準用前項規定。
- 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條
-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蔴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販賣、運輸、製造扺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六條
-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蔴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扺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施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用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九條
-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蔴煙或扺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扺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條
-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持有蔴煙、扺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
-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十三條
-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
第十四條
-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盜換或隱沒查獲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扺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第十五條
-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十六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第十七條
- 覆判法院對於覆判案件,應自接收或調齊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 二、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 三、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第十八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十九條
- 審判機關對於觸犯本條例之案件,應先於其他案件審判之。
第二十條
- 查禁煙毒有功人員,或破獲煙毒案件檢舉人,應予獎勵,查禁不力者,應從重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抵癮物品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