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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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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民國91年3月6日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2002年3月6日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民國97年)

  1. 中華民國91年3月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三字第09100104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70130463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90130007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10140031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5.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2014887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第3條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第4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第5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6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第7條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第8條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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